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被告之一身份不明的,應如何處理?

導讀:
在原告未起訴“肖某”、劉某的情況下,法院應依法追加他們作為共同被告參與訴訟。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當事人起訴應具有明確的被告,即被告的姓名、年齡、住址等應是確定的,否則不符合起訴條件。必須參加共同訴訟的“肖某”身份無法查清,自然也就無法通知其訴訟。本案中,轉租協議是明遠公司與張某三人簽訂的,而該協議早已不再履行,理應予以解除。這一點,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中體現得較為充分。那么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被告之一身份不明的,應如何處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原告未起訴“肖某”、劉某的情況下,法院應依法追加他們作為共同被告參與訴訟。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當事人起訴應具有明確的被告,即被告的姓名、年齡、住址等應是確定的,否則不符合起訴條件。必須參加共同訴訟的“肖某”身份無法查清,自然也就無法通知其訴訟。本案中,轉租協議是明遠公司與張某三人簽訂的,而該協議早已不再履行,理應予以解除。這一點,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中體現得較為充分。關于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被告之一身份不明的,應如何處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6年11月,明遠公司與張某、肖某、劉某簽訂了一份租賃協議,約定將明遠公司承租的一座大廈轉租給張某等三人,用于經營酒店業務,租金每月5萬元,租賃期限2年。張某等人經營了5個月后,虧損很大,便終止經營。在此期間,張某僅支付了兩個月的租金,剩余租金經明遠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張某一人支付租金15萬元并賠償相應的損失。法院經查核,“肖某”使用的是假名字,公安戶籍系統里根本沒有這個人。而作為知情者的張某在接到法院的訴狀副本后也銷聲匿跡了。
[分歧]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案屬于典型的必要共同訴訟。在原告未起訴“肖某”、劉某的情況下,法院應依法追加他們作為共同被告參與訴訟。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當事人起訴應具有明確的被告,即被告的姓名、年齡、住址等應是確定的,否則不符合起訴條件。因此,此案陷入困境。
一種意見認為,合伙人應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作為權利人可向連帶義務人之一主張全部權利,作為程序法是保障實體權利的實現的,原告起訴不存在任何障礙。況且,在涉及保證擔保的訴訟中,權利人依據連帶責任理論享有完全的選擇權,可以參照適用。
另一種意見認為,盡管《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其后施行的《民事訴訟法》同樣明確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必須參加共同訴訟的“肖某”身份無法查清,自然也就無法通知其訴訟。如果法院依據連帶責任理論處理的話,恐有遺漏當事人之嫌,而且未參加訴訟的當事人要承擔訴訟的后果,略嫌不公。所以,本案可以當事人不明確為由駁回起訴。
[評析]
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雖有實體法依據,但是與我國現行的程序法相沖突。此外,保證擔保訴訟債權人的選擇權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合伙債務訴訟中能否適用參照適用只怕不是個案能解決的問題。而第二種意見明顯于債權人不公。此案正確的處理應是追加劉某為共同被告,至于“肖某”因不具備確定性,無法追加,故不必追加。其理由是:
共同訴訟理論是經實踐檢驗能夠更好地查清事實,減少訴訟成本,實現最佳訴訟效益。本案中,轉租協議是明遠公司與張某三人簽訂的,而該協議早已不再履行,理應予以解除。劉某對于協議的履行情況,違約責任的承擔等享有辨論權。如果不追加劉某作為共同被告,卻要他承擔判決結果,有悖程序公正原則,同時,易產生糾紛,不利于生效判決的穩定。在共同侵權糾紛中,當事人的情況更為復雜,部分侵權人身份不明確乃是常有的事,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仍堅持共同訴訟理論。連帶責任理論與共同訴訟理論并非水火不相容,權利人還可在執行階段選擇連帶債務人,以實現其選擇權,因而,追加共同被告于債權人有益無害。如查連帶債務人不明確的,可不予追加。這一點,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中體現得較為充分。如果“賠償權利人僅就部分共同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訴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參加訴訟。須注意的是,其他共同侵權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條件的,自無可能追加,當然也不必追加。”①至于肖某的相關權利的保護問題,當他決定使用假名字從事民事活動的時候就應考慮相應的法律后果,法院對此不存在任何過錯。
作者:于都法院李圣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