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強制保險制度存在的缺陷

導讀:
機動車強制保險制度存在的缺陷在交強險貢獻出巨大社會價值的同時,作為新生事物,現行的交強險在經營模式、賠償原則以及相關的配套制度等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在今后的經營管理過程中逐漸加以完善。那么機動車強制保險制度存在的缺陷。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機動車強制保險制度存在的缺陷在交強險貢獻出巨大社會價值的同時,作為新生事物,現行的交強險在經營模式、賠償原則以及相關的配套制度等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在今后的經營管理過程中逐漸加以完善。關于機動車強制保險制度存在的缺陷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交強險貢獻出巨大社會價值的同時,作為新生事物,現行的交強險在經營模式、賠償原則以及相關的配套制度等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在今后的經營管理過程中逐漸加以完善。
(一)無過錯賠償原則的缺陷。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76條中明確了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實行無過錯賠償原則,同時也提出了在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外,當發生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時,將由機動車方負責賠償的法律規定。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過錯責任作為賠償的前提條件,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才可以免除賠償責任。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對于機動車一方的免責條件過于嚴格,舉證過于艱難,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能承擔過大的風險。我國現行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已經比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提高了很多,《道路交通安全法》確定的賠償原則如果完全傾向于行人,則必然加大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賠償責任。在現實生活中,已經發生了行人嚴重違章,機動車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案例。在巨大的賠償壓力下,有的機動車所有人由于支付能力嚴重不足,而面臨著陷入貧困的尷尬境遇。并且在這樣的情況下,筆者認為是在放縱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的交通違章行為,增加道路交通中的危險因素,不利于維護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后果,存在很大的社會危險。
(二)保險人免責事項方面的缺陷。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此條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除外責任,但是關于有上述情形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是否不承擔保險責任,主流的觀點包括各地法院判決,均認為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內承擔受害人的其他人身損害損失。但筆者認為,在有上述情形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當免賠。《條例》中的“財產損失”應當作廣義的理解,保險公司連最基本、最急需的搶救費用也僅負墊付責任,且享有向致害人追償的權利,更何況其他的損失呢?應當指出,被保險人不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三項所禁止的行為,是其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享受權利,就應該承擔義務,“交強險”制度也不例外。正是由于缺少明確性的規定,故實際操作中存在較大的爭議。筆者曾經遇到這樣一個案件,駕駛員逾期未體檢且違法計分已超12分,按照相關規定,是不允許該駕駛員繼續駕駛的,但正巧發生了交通事故,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強制險賠付責任。在這樣的情況下,都沒有免去保險公司的責任,無疑是變相的鼓勵駕駛員違法駕駛。
(三)交強險的經營模式存在的問題。
我國的交強險經營模式一方面要求交強險體現社會效益原則,不以盈利為目的,不給與任何的稅收優惠;另一方面又要實行商業化運作。我國采取商業化運營模式后,如果要求商業性保險公司不以營利為目的,強制保險的發展將面臨很多問題:第一,在實行分賬經營、單獨核算和經營虧損如何彌補沒有明確的情況下,如果強制保險沒有盈余甚至出現虧損,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如何保障?第二,要求保險公司不以營利為目的,保險公司之間的競爭機制難以形成,保險公司在改進服務質量、提高服務水平方面投入不足,服務水平將得不到有效提高,如何使消費者得到更加滿意的保障?第三,機動車強制保險實行強制承保制度,保險公司在對風險的選擇、合同的解除等方面的權利受到極大限制,加大了保險公司的風險控制難度。在實行機動車強制保險的國家和地區,強制保險的出險率和賠付率都比較高,保險公司利潤微薄,甚至虧損。第四,盡管交強險與商業三者責任險之間存在很大的差異,但是交強險的出現的確擠占了部分商業車險的保險空間,尤其是原有一些單保商業三者險的客戶,特別是在交強險限額提高的同時,將轉而單保交強險,而完全脫保商業車險,交強險在擠占商業性車險保費空間的同時,也擠占了商業性車險的利潤空間,那么,因交強險的出現給保險公司造成的利潤損失將由誰來承擔?交強險的社會效益固然重要,然而如果僅由保險公司來承擔這部分社會責任,是否有失公平?
(四)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的缺陷。
強制保險實行無過錯責任賠償原則,賠償范圍除了人身損害部分,法條也同時規定,對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也按無過錯責任原則給予賠償,這種做法違背了物權的平等保護原則。我國《物權法》規定,物權的主體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權和其他物權在受到侵害以后,應當受到物權法的平等保護。任何物權人在其物權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權請求權、侵權請求權以及其他請求權,通過行使這些權利,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財產得到恢復、遭受侵害的權利得到補救、遭受妨害的現狀得以排除。筆者認為,與生命相比,財產是可以再創造的,在保護層面是處于下一層的,機動車間、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及行人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理應按各方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而條款的規定,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缺陷:
1、將會加大投保人的保費負擔。
從費率厘定的技術方法上看,費率的厘定既考慮該險種賠付率又考慮實際出險次數,因此出險次數是影響費率水平的重要因素之一。在車險實務中,盡管2000元以下的財產損失賠款額度的占比并不高,但是其出險次數卻是非常之高,因此,當在交強險中增加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時,財產損失限額的增加將會相應增加投保人的保費支出。
2.影響交強險人性化特點的有效體現。
交強險體現的是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基本保障,同時,突出“以人為本”的特點。其實,“以人為本”的特點暗含的是對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的保護,要重于對物權的保護。那么,與其將交強險有限的賠償限額在人權物權上均有所分配,還不如集中全部力量把保障放到最需要的方面,從這個角度考慮,單獨保留對受害人的生命和身體的保障,將更加有效地體現交強險人性化的特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