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保險制度的發端及其在中國的演進

導讀:
強制保險制度的發端及其在中國的演進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系指以被保險人對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所遭受的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法定保險,故又稱機動車責任法定保險。它是一國或地區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為維護社會大眾利益,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車禍受害者能夠獲得基本的損害賠償。那么強制保險制度的發端及其在中國的演進。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強制保險制度的發端及其在中國的演進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系指以被保險人對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所遭受的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法定保險,故又稱機動車責任法定保險。它是一國或地區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為維護社會大眾利益,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車禍受害者能夠獲得基本的損害賠償。關于強制保險制度的發端及其在中國的演進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Compulsoryautomobileliabilityinsurance)系指以被保險人對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所遭受的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法定保險,故又稱機動車責任法定保險。它是一國或地區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為維護社會大眾利益,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車禍受害者能夠獲得基本的損害賠償。強制保險制度是人類進入汽車社會(注:因機動車主要是指汽車,且很多國家直接稱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為汽車責任強制保險,所以本文如無特別說明,“機動車”和“汽車”通用。)之后,為分散車禍所帶來的風險與損害而出現的。當今世界,汽車已成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替代的交通工具。一方面固因汽車之問世,對近代物質文明有莫大貢獻;但在另一方面則因汽車之增加,為人類社會帶來無數生命財產之損害。
以我國為例,近年來隨著經濟的迅速發展,我國機動車保有量大幅度增加。據公安部門統計,截至2004年底,祖國大陸在用機動車已達10779萬輛。同時,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則日益嚴峻。2004年全國公安交管部門受理的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約為57萬起,造成10余萬人死亡,近50萬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超過27億元的嚴重后果.與1998年相比,6年間道路交通事故數量增長92.8%,死亡人數增長33.7%,受傷人數增長121.9%,直接經濟損失增長74.6%。鑒于汽車對現代社會生活的不可或缺性和肇事者常常難以獨自承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事實,建立系統的責任風險轉移機制,增強肇事人的基本賠償能力,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維護社會穩定勢在必行,強制保險制度由此發端。世界上最早立法推行強制保險的是美國的馬薩諸塞州,該州于1919年通過了《賠償能力擔保法》(FinancialResponsibilityLaws),要求汽車所有人必須于汽車注冊登記時,提出保險單或以債券作為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時賠償能力的擔保。1927年馬州更是在《賠償能力擔保法》的基礎上,出臺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CompulsoryAutomobileLiabilityInsuranceLaw),進一步規定每一居民在取得駕駛執照或車輛牌照前,必先購買汽車責任保險.此后,強制保險不僅為美國大多數州所采納,亦為其他步入汽車社會之國家,如英、法、德、日、韓等國所接受,從而成為交通事故肇事機動車一方履行賠償責任的最佳保證。
在我國,雖然現在還沒有正式建立強制保險制度,但具有強制保險部分特征的險種實際上已經存在多年了。早在20世紀80年代,國家有關部門即對農民個人或聯戶經營運輸的機動車輛投保責任保險問題做出了強制性規定。之后,拖拉機和所有在華外國人的機動車輛也被要求必須投保責任保險。1991年出臺的有關規章規定了在若干行政區域強制推行責任保險。截至2004年,大陸已有24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部門規章或地方立法的形式強制推行機動車責任保險。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強制推行的責任保險雖然具有“強制締約”的特征,卻沒有真正的強制保險制度所應具備的“法定賠償”、“無過錯責任”、“無利或微利經營”等特征,其實質是以國家規定強制推行的“商業責任保險”;因此,原有責任保險是按照商業責任保險來設計和經營的,在投保人沒有選擇投保“無過失責任附加險”的情況下,保險人僅對被保險人的過錯責任給予賠償,并且賠償標準一般遵循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而不是新的司法解釋。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一些投保人、被保險人認為原有責任保險即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稱的強制保險,保險人應當為被保險人的無過錯責任“買單”,保險公司則依據保險合同條款和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抗辯,因而發生了大量的機動車責任保險糾紛案件。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于2004年6月發布了《對保監會關于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問題的答復意見》,指出:“……自愿原則是《合同法》中一項基本原則,應當適用于保險合同的訂立。《保險法》第四條也規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循自愿原則。因此,投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只是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計算方法,而不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失效而無效。”最高司法機關雖然沒有明確認定現有責任保險的性質,但卻認為保險合同是“自愿”達成的,且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皆以合同為準而不是依照法律規定,實際上是間接承認了現有責任保險并非真正意義上的法定責任保險。這對于當初被強制投保,且急需強制保險保障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顯然在某種程度上有失公允;但如果要求按照商業責任保險來經營的保險人承擔強制保險責任同樣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再三權衡之后根據尊重合同約定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支持了保險公司的主張;因此,只有等待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強制保險條例》出臺,才能為強制保險的實施提供法律依據,全國范圍的普遍的強制保險制度才能正式確立。
事實上,早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過程中,國務院法制辦、公安部、保監會就開始會同各家保險公司共同起草關于強制保險的行政法規,并于1999年4月拿出了條例的初稿;2001年9月形成了《機動車輛法定保險條例》(送審稿);2003年12月根據已通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強制保險的規定,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修改,形成征求意見稿;幾經征求意見和修改之后,于2004年5月形成了《強制保險條例》(草案)交國務院法制辦審閱;2005年1月11日,國務院法制辦公開了經修改的條例草案,向全社會廣泛征求意見。迄今,條例草案已經十易其稿,短期內仍無法正式出臺。條例的制定過程之所以如此曲折漫長,根本原因在于其涉及到多方面的權利與利益、權力與職責。一個社會,任何有關公共問題的立法,都會面臨復雜的權衡和取舍,不僅關系到公平,還涉及效率和社會穩定。只有對相關因素通盤考慮,妥善衡平,才能制定出一部兼顧各方利益,科學合理,且適應我國國情的《強制保險條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