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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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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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管理,規范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程序,保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土地資源優化配置和高效集約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省政府《關于試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通知》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以及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實施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是指農村集體土地中已依法辦理轉用手續的非農業建設用地。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是指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依照法定程序,通過有償、有限期的出讓、轉讓(含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聯營和交換、贈與、兼并等,下同)、出租、抵押等方式發生轉移的行為。
第四條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分首次流轉和再次流轉。首次流轉是指農村集體土地所有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從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在一定年限內,出讓、出租給他人使用,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支付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租金,或者以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資入股、聯營取得股利或收益的行為;再次流轉是指依法有償取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在土地使用年限內,將土地使用權再行轉讓、出租、抵押的行為。
第五條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后,土地所有權仍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依法流轉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享有與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同等的權益。
第六條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實行企業向工業園區集中、農民住宅向城鎮村中心集中的原則,實行集約用地、統一規劃、統一開發、統一供地、統一管理。
第七條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以及城市、鎮村建設規劃,遵循自愿、公開、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并符合合理利用土地,保護耕地,有利于生產、生活和保護生態環境的土地使用原則。
禁止以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名義圈占農村集體土地。
第八條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必須服從國家為公共利益需要的土地征用,經國家、省、市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及其他社會公益設施建設需要征用集體土地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為由予以干擾或阻礙。
第九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兩種產權市場統一管理的原則,負責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轉用
第十條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轉用,是指農村集體土地所有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農地轉用或開發未利用地申請,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將集體農用地或未利用地轉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并由市人民政府確認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行為。
農地轉用手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及《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轉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的,還必須符合城市、鎮村建設規劃。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鎮(含火炬開發區,下同)、村建設用地范圍內,經依法批準可以辦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轉用手續:
(一)鎮、村等集體經濟組織興辦工業園區;
(二)鎮、村等集體經濟組織興辦集體企業;
(三)鎮、村等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
(四)農村村民宅基地;
(五)因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為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的生產、生活需要劃留的用地;
(六)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于市政府已預征預控或經市政府批準由各鎮政府預征預控的集體農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轉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
第十三條嚴格控制占用耕地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禁止占用基本農田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
第十四條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轉用前,應當先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在本市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開始前,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調查核定的權屬界線確定;在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完成后,按土地所有權證確定。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確定,由土地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經鎮政府(包括火炬區管委會,下同)加具意見,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確認。
第十五條因征用耕地需要將集體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由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按農地轉用計劃在批準征地時一并審批。
因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情形(但第五項除外)需將集體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按農地轉用計劃指標審批。
在已依法批準轉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并頒發《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十六條經批準將集體農用地轉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按規定交納相關稅費;屬于將耕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應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
第十七條集體農用地轉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整的,按如下辦法處理:
(一)有預留的、新開墾的或其他承包者退出承包的農用地可供調換的,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土地承包經營者協商一致,按等質等量的原則調換承包地,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造成承包經營者損失的,給予適當補償。
(二)無預留的、新開墾的或其他承包者退出承包的農用地可供調換,或雖有農用地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土地承包經營者無法就調換承包土地達成一致意見的,參照國有土地征用的補償規定,對土地承包經營者作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著物補償,終止農地承包經營權。因此造成承包經營者損失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章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
第十八條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
(一)經依法批準轉用或取得的用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鎮村建設規劃;
(三)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或領取土地權屬證書;
(四)界址清楚,沒有權屬糾紛。
第十九條下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再次流轉:
(一)未按首次流轉合同的約定開發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
(二)土地使用權屬不清或存在爭議的;
(三)轉讓已設立抵押擔保物權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和未告知受讓人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凍結的;
(五)超過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的;
(六)無建筑物的宅基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流轉的程序: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持土地所有權證等資料,向所在鎮國土資源分支機構提出申請;
(二)經鎮國土資源分支機構和鎮人民政府提出初審意見后,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符合條件的發給流轉批準書;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流轉批準書后,按有關規定確定土地使用者,簽訂流轉合同;
(四)流轉雙方按流轉合同約定繳納土地流轉有關費用后,持流轉批準書、流轉合同、地上建筑物合法證明等文件于簽訂流轉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再次流轉的程序:
(一)依法取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按有關規定轉移土地使用權,簽訂再次流轉合同;
(二)流轉雙方按再次流轉合同約定繳納土地流轉有關費用后,持土地使用證、首次流轉合同及流轉批準書、再次流轉合同、地上建筑物證明等文件,于簽訂再次流轉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或出租、抵押登記。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已依法取得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書、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土地權屬證明文件)等資料,向所在鎮國土資源分支機構提出申請;
(二)經鎮國土資源分支機構和鎮人民政府提出初審意見后,上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符合條件的發給流轉批準書;
(三)土地使用者按有關規定轉移土地使用權,簽訂再次流轉合同;
(四)流轉雙方按再次流轉合同約定繳納土地流轉有關費用后,持流轉批準書、再次流轉合同、集體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筑物證明等文件,于簽訂再次流轉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或出租、抵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首次流轉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