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放貸人的法律后果

導讀:
職業放貸人目前不會判刑,我國《刑法》或《治安管理處罰法》暫時沒有對其進行懲罰規范,也就是說放高利貸不算是犯罪行為。職業放貸人的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編合同第六百八十條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應當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因職業放貸行為形成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職業放貸人會判刑嗎?
職業放貸人目前不會判刑,我國《刑法》或《治安管理處罰法》暫時沒有對其進行懲罰規范,也就是說放高利貸不算是犯罪行為。但是如果利息過高,法律不會支持其債權。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關系人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二、職業放貸人的法律后果
(一)借款合同無效
《意見》第十四條(三)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無效。
借款合同無效,則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違約金等也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對于出借人而言,其面臨承擔無法實現收益的后果。
(二)刑事風險
1.非法經營罪
如果出借人的行為符合《意見》規定,即行為人的行為具備非法性、營利性和不特定性三個特征,且符合情節嚴重的,則構成非法經營罪。
2.其他犯罪
如果行為人非法催收,則可能會觸犯非法拘禁、敲詐勒索以及故意傷害等犯罪,如果催收行為本身不合法,則涉嫌前述犯罪是極有可能的。
(三)行政處罰
職業放貸行為屬于典型的無牌照經營特許經營業務的行為,肯定屬于行政違法行為,工商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是常態。在行政處罰到達兩次以上的,則可能觸及刑事犯罪,按照《意見》第三條規定確定犯罪,按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職業放貸人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編合同
第六百八十條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9年10月21日)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8號)
第十九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銀保監發〔2018〕10號)
三、明確信貸規則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法律規范,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九次)(2019年11月8日)
第五十三條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行為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為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應當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劉貴祥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2019年7月3日)
要考慮出借行為是否具有經常性、出借資金是否為自有資金等因素綜合認定某一出借人是否為職業放貸人,依法認定以高息放貸為業的職業放貸人簽訂的借貸合同無效。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天津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審理指南(試行)》(津高法〔2020〕22號)(2020年2月1日)
21.【職業放貸行為的審查】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的,一般可以認定構成職業放貸行為。因職業放貸行為形成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職業放貸行為具有營業性和營利性。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可以根據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放貸次數、同一原告或關聯原告提起民間借貸案件數量、借貸合同約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開推介、宣傳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額和利息等因素綜合認定出借人是否具有營業性。同一原告或者關聯原告在兩年內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間借貸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兩年內向社會不特定人出借資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認定出借人的放貸行為具有營業性。借貸合同約定利息、服務費、咨詢費、管理費、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實際支付上述費用的,應認定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出借款項。
主要業務或日常業務不涉及放貸的出借人偶爾出借款項,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來不以營利為目的出借款項,不構成職業放貸行為。
25.【關聯案件檢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應當對是否構成職業放貸或虛假訴訟進行關聯案件檢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