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分析

導讀:
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分析
證據是司法人員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也是司法實踐通向實體公正的橋梁。證據為本要求從客觀存在的證據去認定案件事實。司法實踐中強調證據為本可以有效地反對司法專橫和司法恣意,制止刑訊逼供、防止“逼供信”,樹立文明、科學的現代司法理念。由于我國刑事證據制度存在證據規則的匱乏,相關立法也較為粗糙,不足以對刑事司法證明活動發揮應有的調整和規范作用。目前,有關機關正在布署對刑事證據規則的立法,對證據的主體、形式以及收集、提取的程序和手段作出具體規定,是現代刑事證據制度和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
筆者從事刑事審判多年,試圖從實物界角度出發為非法證據排除的確立作些許分析。
一、 確立非法證據排除是構建現代證據制度的重要內容
資料數據表明:從1993年1月至2003年1月四川省敘永縣人民法院10年間刑事案件,涉因非法取證的案件有87.97%來自于辯方。
第一,我國現行刑事證據制度嚴重失衡,辨方無法有效地取得證據。
公安部明文規定不允許建立民間“安全事務調查所、民事事務調查所”等私人偵探性質的機構,因而刑事訴訟中辯方調查取證的重擔落到了嫌疑人本人或其辯護律師身上,而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控制無法取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這實質表明偵查階段的律師不是辯護律師,僅能提供法律咨詢的幫助,從而否定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刑事訴訟法》笫37條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為審查起訴后辯護律師調查取證設定限制,進而使辯方取證舉步維艱,是直接導致辯方違反法定程序非法取證的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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