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章建筑不予補償的涵義

導讀:
據此,筆者認為2001年的《拆遷條例》中“拆除違章建筑不予補償”的涵義是:在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除依法應當拆除的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而建設的建筑物和構筑物的,不予補償,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在城市房屋拆遷中對違章建筑進行處置時,并非全部拆除不予補償,而是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門別類依法予以處理,但2001年拆遷條例中的拆除違章建筑不予補償的涵義已經發生了變化,其理由是兩點:第一,1990年的《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對違章建筑的處置除規定了拆除外,還規定了兩種處置方式即沒收及限期改正。
在法律上直接規定在拆遷過程中對違章建筑不予補償,是上世紀八十年代的事。如1982年江蘇省人大頒布的《江蘇省城市建設用地管理和房屋拆遷安置試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拆除違章建筑和臨時性建筑不予補償。”此后各地出臺的拆遷管理辦法中都有類似的規定。筆者以為,此種規定是有其歷史背景的。一方面當時的拆遷主要是政府行為,而非市場行為,對房屋的拆遷和對違章建筑的拆除主體實質上一致的,政府作為房屋的拆遷人同時又是對違章建筑實施管理的行政機關,有權決定違章建筑的命運。另一方面,在當時對違章建筑的處置沒有補辦手續一說,只有予以拆除。這在《城市規劃條例》中可以得到印證。該條例規定對違反其規定進行建設的,對違章建筑的處置只有拆除,而無其他處置方法。但2001年拆遷條例中的拆除違章建筑不予補償的涵義已經發生了變化,其理由是兩點:第一,1990年的《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對違章建筑的處置除規定了拆除外,還規定了兩種處置方式即沒收及限期改正。即對違章建筑不再是一拆了事,而是分類處置。在這一點上,《城市規劃法》比之《城市規劃條例》有了很大進步。此后各地出臺的辦法中對限期改正進行了細化,限期改正實際上已成了補辦手續的代名詞。如2005年10月25日公布的《西安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補辦手續,并按下列規定對建設單位或個人予以處罰:……”第二,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對拆遷人有了新的規定,行政機關在一般情況下不再是拆遷人,而作為拆遷人的更多的是房地產開發商等企業,拆遷成為市場行為,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是完全平等的主體。作為民事關系一方,在拆遷雙方達成一致意見之前,拆遷人是無權決定是否拆除被拆遷人的違章建筑的。據此,筆者認為2001年的《拆遷條例》中“拆除違章建筑不予補償”的涵義是:在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除依法應當拆除的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而建設的建筑物和構筑物的,不予補償。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在城市房屋拆遷中對違章建筑進行處置時,并非全部拆除不予補償,而是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門別類依法予以處理。對依法應當拆除的,予以拆除并不予補償;對于拆遷公告前可以補辦手續的違章建筑或手續不全的房屋等,則應查明事實,妥善處理,應予補償的則予以補償。以下將對在拆遷中如何處置違章建筑進行探討。需要說明的是:1.本文以下所提及的違章建筑若無特別說明,是指廣義上的違章建筑,即違法建筑。至于只是違反了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而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建筑物,應為合法建筑并予以補償,拆遷入或行政機關不應以其缺少規范性文件所規定的手續為由,拒絕補償。故此類建筑物不在本文以下的研究范圍之中。2.本文只涉及作為違章建筑業主的當事人,而不涉及違章建筑的施工方。因為對施工方只存在依法處罰的問題,不存在補償的問題,故其不在本文研究范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