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李明光等侵犯商業秘密案刑事裁定書

導讀: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李明光等侵犯商業秘密案刑事裁定書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明光,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浙江省文成市人,漢族,高中文化,遼寧省柯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滑翔路12-2-1-10-1號。因本案于2003年4月3日被刑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李明光等侵犯商業秘密案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明光,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浙江省文成市人,漢族,高中文化,遼寧省柯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滑翔路12-2-1-10-1號。因本案于200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0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小清,女,1968件4月15日出生,湖北省南漳縣人,漢族,大專文化,無業,住深圳市碧嶺華庭居碧園三棟11A.因本案于2002年9月14日被監視居住,2003年3月19日轉取保候審,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04年7月2日被再次取保候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龔岷,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上海市人,漢族,大學文化,遼寧省柯寶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師。因本案于2002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03年9月3日被逮捕。2004年7月2日被再次取保候審。
被害單位深圳市潤天智圖像技術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羅湖區寶崗北路大華廠六樓。
法定代表人江洪,深圳市潤天智圖像技術有限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孟良勤,深圳市潤天智圖像技術有限公司職員。
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光、徐小清、龔岷犯侵犯商業秘密罪一案,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2004)深羅法刑初字第76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明光、徐小清、龔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1、深圳市潤天智圖像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天智公司)于2000年3月8日成立。2001年4月17日,潤天智公司任命徐小清為副總經理。2001年5月,潤天智公司聘任被告人龔岷為機械開發部工程師。
2、2001年10月10日,潤天智公司自主研制的潤天智超寬幅彩色數友噴繪系統V1.0經深圳市信息化辦公室發出軟件產品登記證書。同年11月5日,委托首山雄開發XJ500噴墨打印頭控制卡。
3、2002年4月間,沈陽市遼寧金龍電腦噴繪廣告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人李明光通過向潤天智公司購買噴繪機認識被告人徐小清后與其聯系,提議被告人徐小清獲取潤天智公司的噴繪機生產技術資料并帶該公司技術人員一起前往沈陽工作,初步商議徐小清的報酬為年薪人民幣30萬或公司20%的股份。其后,被告人徐小清利用工作之便復制潤天智公司噴繪機生產相關技術資料,同時慫恿被告人龔岷及該公司電子開發部工程師馬少華一起前往沈陽為被告人李明光的公司生產噴繪機,被告人龔岷及馬少華均表示贊同。
4、同年5月10日晚下班后,被告人徐小清指使龔岷在潤天智公司拷貝了軟件工程師趙某、機械工程師顏某某電腦上的噴繪機生產相關技術資料。5月12日,龔岷將拷貝好的硬盤交給徐小清。5月13日,被告人徐小清、龔岷及馬少華三人未辦理辭職手續乘飛機前往被告人李明光正在籌備的沈陽市遼寧柯寶科技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柯寶公司)。徐小清將內含潤天智公司噴繪機的相關技術資料的硬盤交予被告人李明光。其后被告人龔岷及馬少華開始在柯寶公司工作。
5、同年5月10日,柯寶公司登記申請成立,法定代表人為李明光。同年8月,生產出賽特3200數碼彩色噴繪機。
6、2002年8月,潤天智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接報后,分別于2002年9月12日、2003年4月3日將被告人徐小清、龔岷及李明光抓獲歸案。
7、經深圳市知識產權研究會鑒定,潤天智公司、柯寶公司兩家公司產品涉及光盤所載的軟件技術內容相同,具體為核心算法參數文件完全一樣;控制打印頭板動態連接庫相似,而來源完全一樣;核心技術的源代碼相似,且來源于相同的初始源代碼。潤天智公司在深圳市信息化辦公室登記的噴繪機系統軟件和首山雄兩者源代碼同源;潤天智公司和柯寶公司兩者源程序問題;同理,首山雄和柯寶公司兩者源程序問題。說明彩神源代碼是潤天智公司的技術秘密,柯寶公司生產賽特5200數友彩色噴繪機使用了彩神源代碼。
8、經深圳市中衡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彩神數碼噴繪機生產有技術的無形資產價值為人民幣630萬元,FLORA-3204彩色數碼噴繪機技術許可使用費的價值為人民幣300萬元,單機利潤為人民幣26萬元。
據此,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中,潤天智公司經過立項、組織人員開發了彩神數友噴繪機彩神源代碼的生產專有技術,該技術含有不對外公開、不為公眾知悉的技術信息,且該技術信息通過生產、銷售,能夠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潤天智公司對其采取了保密措施,與公司人員簽訂了保密協議。據此,該技術屬于商業秘密。三被告人盜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生產出產品,其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給潤天智公司造成了實際損失,但現有證據難以計算其實際損失。因此,該商業秘密的許可使用費人民幣300萬元應當認定為潤天智公司的重大損失。
綜上,原審判判決認為:原審被告人李明光、徐小清、龔岷的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李明光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徐小清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龔岷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宣判后,三原審被告人不服,均認為自己沒有侵犯被害單位的商業秘密,提出宣判其無罪的上訴請求。均認為:一、深研鑒[2003]02號、深研鑒[2004]02號《技術秘密鑒定意見書》缺乏真實性、科學性、合法性,是無效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1、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不具有鑒定資格,且負責鑒定的專家組成人員身份不明,不能確定這些人具有該技術領域的專業知識。2、公安機關取證不合法。公安機關交給專家組鑒定的柯寶公司的技術資料已被本案的利害關系人潤天智公司先接觸。不排除潤天智公司采取偷梁換柱的手段弄虛作假,誤導鑒定人,從而影響鑒定的準確性。3[2003]02號鑒定意見書與[2004]02號鑒定意見書用于比對的樣本不同,比對的內容缺乏可比性,深研鑒[2004]02號《技術秘密鑒定意見書》的事實依據與客觀事實不符。4、首山雄博士在出具的《關于對深圳市知識產權研究會技術秘密鑒定意見書深研鑒[2003]02號的意見》及《關于(深圳市知識產權研究會深研鑒[2004]02號技術秘密鑒定意見書)的意見》對兩份鑒定意見書提出了質疑和反駁,并充分闡述了柯寶公司并沒有盜用或侵犯潤天智公司商業秘密的專家意見。因此,深圳市知識產權研究會的兩份《技術秘密鑒定意見書》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審判決卻對這兩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予以采信,并作為定案的依據,屬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要求委托權威機構進行重新鑒定,以查明本案事實。二、深圳市中衡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深衡評[2004]005號《資產評估報告書》不能作為潤天智公司損失的證據。
上訴人李明光上訴還稱:1、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明光提議被告人徐小清獲取潤天智公司的噴繪機生產技術資料并帶該公司技術人員一起前往沈陽工作:徐小清將潤天智公司的相關技術資料交予李明光的情節缺乏事實依據,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2、遼寧柯寶技術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生產的彩色數碼噴繪機控制系統的軟件和硬件是委托浙江大學計算機學院軟件研究所首山雄博士開發的技術,是通過正當、合法的方式取得。同時提供了《供貨協議》、付款記載清單、《技術開發合同書》、首山雄博士的《證明》、首山雄博士《關于(深圳市知識產權研究會深研鑒[2004]02號技術秘密鑒定意見書)的意見》、首山雄博士《關于(深圳知識產權研究會技術秘密鑒定意見書深研鑒[2003]02號)的意見》等證據。
上訴人徐小清上訴還稱一審審判程序違法:1、檢察機關指控犯罪的大量證據沒有在庭前出示,而是當庭部分宣讀,導致被告人的辯護人沒有合理時間對證據質證。2、不允許重要證人首山雄出庭作證,導致對軟件侵權的錯誤理解。
上訴人龔岷上訴還稱:原審判決認定2002年5月10日晚下班后徐小清叫龔岷到潤天智公司偷拷貝軟件工程師趙某電腦上噴繪機生產相關技術資料。而控方的證據是潤天智公司軟件工程趙某的證言,證實在4月初應該徐小清的要求將潤天智公司軟件資料拷貝一份給徐小清。原審判決的兩組證據相矛盾。2、原審判決認定……。其后,被告人徐小清利用工作之便復制潤天智公司的噴繪機生產相關資料,同時慫恿被告人龔岷及該公司電子開發部工程師馬少華一起前往沈陽為被告人李明光的公司生產噴繪機,被告人龔岷及馬少華均表示贊同。這一認定缺乏事實依據,也毫無證據證明,原審判決也未查明被告人徐小清是否有過慫恿行為,原審判決的這一認定證據不足。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李明光、徐小清、龔岷犯有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行為,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深圳市公安局計算機安全中心技術分析報告;深圳市知識產權研究會《深研鑒[2003]02號技術秘密鑒定意見書》;深圳市知識產權研究會《深研鑒[2004]02號技術秘密鑒定意見書》;深圳市中衡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深衡評[2002]048號資產評估報告書》;深圳市中衡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深衡評[2004]005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證明公安機關在搜查、送檢本案所涉電子物品時是依照法定程序依法進行的材料、公安機關調取證據的程序及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清單;從上訴人徐小清、龔岷及馬少華處查扣的電子物品的電腦打印出的文件,上有三被告人的簽名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明光、徐小清、龔岷無視國家法律,以盜竊手段獲取并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李明光與同案人密謀,是被盜用的商業秘密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是本案主犯;上訴人徐小清非法獲取并指使同案人盜竊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上訴人龔岷受同案人的指使參與犯罪,均起次要作用,是本案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經本院核查,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是深圳市科技主管部門,其負責協助司法機關對侵犯企業技術秘密案件中的技術問題進行鑒定,而深圳市知識產權研究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的下屬咨詢服務機構;從深圳市知識產權研究會《深研鑒[2003]02號技術秘密鑒定意見書》、《深研鑒[2004]02號技術秘密鑒定意見書》的三位鑒定人的身份來看,分別供職于深圳清華大學研究院信息光機電研究所、深圳大學工程技術學院實驗室、深圳市電子研究所;從兩份鑒定意見所鑒定的內容來看,結合本案的其他有關證據,說明其鑒定內容是客觀的。上訴人認為公安機關交給專家組鑒定的柯寶公司的技術資料已被本案的利害關系人潤天智公司先接觸,但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經審查:深圳市知識產權研究會《深研鑒[2003]02號技術秘密鑒定意見書》所比對的樣本一潤天智公司提供的載有其公司商業秘密內容的光盤和《深研鑒[2004]02號技術秘密鑒定意見書》所比對的樣本——2001年10月10日潤天智公司在深圳市信息化辦公室登記的噴繪系統軟件,二者內容完全相同,《深研鑒[2004]02號技術秘密鑒定意見書》是對《深研鑒[2003]02號技術秘密鑒定意見書》的補充和完善,因此,該兩份鑒定意見書的內容是客觀真實的,上訴人要求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訴人盜用潤天智公司的商業秘密并生產出產品,其行為給潤天智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原審判決采用該商業秘密的使用許可使用費認定潤天智公司的損失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上訴人認為深圳市中衡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深衡評[2004]005號資產評估報告書》不能作為潤天智公司損失證據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經查,上訴人李明光提議上訴人徐小清獲取潤天智公司的噴繪機生產技術資料并帶該公司技術人員一起前往沈陽工作,徐小清將潤天智公司的相關技術資料交予李明光的情節,有上訴人徐小清多次穩定詳細的供述以及其他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上訴人李明光認為認定上述情節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龔岷上訴稱:原審判認定2002年5月10日晚下班后徐小清叫龔岷到潤天智公司偷拷貝軟件工程師趙某電腦上噴繪機生產相關技術資料。原審判決認定的證據是潤天智公司軟件工程趙某的證言,證實在4月初應徐小清的要求將潤天智公司軟件資料拷貝一份給徐小清。原審判決所采用的兩組證據相矛盾。經查:徐小清叫龔岷到潤天智公司偷拷貝軟件工程師趙某電腦上噴繪機生產相關技術資料和潤天智公司軟件工程趙某應徐小清的要求將潤天智公司軟件資料拷貝一份給徐小清的兩個情節,是徐小清獲取潤天智公司噴繪機生產相關技術資料的兩種手段,兩個證據并不矛盾,而且這兩個情節均有上訴人徐小清和龔岷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證,并和其他證人證言相吻合,上訴人龔岷的該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龔岷另上訴認為:認定徐小清慫恿上訴人龔岷及該公司電子開發部工程師馬少華一起前往沈陽為上訴人李明光的公司生產噴繪機,上訴人龔岷及馬少華均表示贊同的情節,證據不足。經查:徐小清慫恿上訴人龔岷及馬少華前往沈陽的情節,有上訴人徐小清和龔岷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證,并和馬少華的證言相吻合,足以認定,龔岷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李明光上訴稱:遼寧柯寶技術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生產的彩色數碼噴繪機控制系統的軟件和硬件是委托浙江大學計算機學院軟件研究所首山雄博士開發的技術,是通過正當、合法的方式取得。同時提供了有關的證據。經審查上訴人提供的有關證據和對該部分證據進行核實,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明光的公司確在2002年4月10日和首山雄簽訂《供貨協議》,向首購買用于Xaar500頭3200型彩色數碼噴繪機控制系統。但從所購買的軟件和硬件的內容來看,并不包括該控制系統軟件的源程序代碼。從其提供的潤天智公司和首山雄2001年11月15日簽訂的《技術開發合同書》來看,潤天智公司委托首山雄開發的只是XJ500噴墨打印頭控制卡,而不是噴繪機系統軟件。縱觀本案證據,涉案的潤天智公司的噴繪機系統軟件早在該兩份合同簽訂前的2001年10月10日已在深圳市信息化辦公室登記,并由該辦公室頒發軟件產品登記證書。顯然,該登記的噴繪機系統軟件不包括上述登記后兩份合同所涉及的技術內容,而柯寶公司及首山雄提供的源程序代碼與潤天智公司已登記的該噴繪機系統軟件的源程序代碼同源,上訴人李明光不能提供在潤天智公司登記前后其公司是通過何種合法途徑取得了該噴繪機系統軟件的源程序代碼,其提供的上述兩份合同和首山雄的證言及其對深圳市知識產權研究會的鑒定意見書所出具的意見,不能說明其公司的噴繪機生產技術是由首山雄研制的,相反,本案卻有大量證據證實上訴人徐小清和龔岷通過盜竊手段復制了潤天智公司的技術資料給遼寧柯寶技術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并利用該技術生產出噴繪機。故上訴人李明光認為其公司噴繪機軟件技術是由首山雄研制的主張證據不足。關于上訴人徐小清提出:檢察機關指控犯罪的大量證據沒有在庭前出示,而是當庭部分宣讀,導致上訴人的辯護人沒有合理時間對證據質證的上訴請求。經審查,原審法院審判程序合法。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三上訴人要求二審法院宣判其三人無罪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王育平
審判員蔡升琴
代理審判員陳利鵬
二○○四年九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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