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

導讀:
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提其離婚訴訟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銷婚姻登記。五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不適用按自動撤訴處理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時發現法定的婚姻無效情形已經消失婚姻關系則轉為有效人民法院告知當事人后當事人申請撤訴的可以準許。對當事人仍堅持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可依職權變更案由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十二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依據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要求原告補充被告的其他住址或其近親屬的住址和聯系方式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訴訟文書。那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提其離婚訴訟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銷婚姻登記。五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不適用按自動撤訴處理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時發現法定的婚姻無效情形已經消失婚姻關系則轉為有效人民法院告知當事人后當事人申請撤訴的可以準許。對當事人仍堅持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可依職權變更案由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十二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依據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要求原告補充被告的其他住址或其近親屬的住址和聯系方式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訴訟文書。關于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統一全市法院的辦案標準和裁判尺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深圳市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一當事人以其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結婚證為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請求撤銷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提其離婚訴訟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銷婚姻登記。
二女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關系婚后懷孕期間男方提出離婚的不屬于婚姻法第34條規定的“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范圍。
三原審法院在未發現女方懷孕時判決離婚宣判后女方發現懷孕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查不存在確有必要受理情形的應撤銷原判裁定駁回男方的起訴。
四請求宣告婚姻無效僅限于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當事人就事實婚姻申請宣告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按離婚程序辦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不適用按自動撤訴處理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時發現法定的婚姻無效情形已經消失婚姻關系則轉為有效人民法院告知當事人后當事人申請撤訴的可以準許。
六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為申請宣告婚姻關系無效的人民法院可變更案由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對當事人仍堅持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可依職權變更案由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在婚姻無效判決中當事人的地位表述為原被告。婚姻無效的判決書主文應表述為“1駁回原告XX的離婚訴訟請求2原告XX與被告XX的婚姻關系無效”。
七離婚案件的被告在答辯狀中或在舉證期間內提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方面請求的不構成反訴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被告明確其訴訟請求。①對該訴訟請求應當合并審理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通知被告預交訴訟費用。②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間屆滿后發現新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可以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增加分割該財產的訴訟請求對該增加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合并審理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通知當事人預交訴訟費用。③離婚案件的被告作為無過錯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不構成反訴但對該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通知當事人預交訴訟費用。
八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的夫妻雙方現均住在港澳地區如香港澳門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結婚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內地人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的內地原登記地或者雙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九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不請求離婚而僅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結婚之時已存在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申請宣告婚姻關系無效提起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結婚前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行為能力喪失的原因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則應先變更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配偶的監護權由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訴訟。
十一離婚后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案件以要求增加撫養費的子女為原告以直接撫養的父或母為法定代表人以另一方為被告。
十二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依據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要求原告補充被告的其他住址或其近親屬的住址和聯系方式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訴訟文書。公告期滿被告未到庭應訴的法院可以缺席判決。
人民法院受理夫妻一方下落不明但未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的案件應責令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等證據和證明材料并附有公安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十三夫妻一方在離婚案件訴訟中申請對股東僅有夫妻兩人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民事訴訟法第74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證據保全。財務帳冊等資料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經審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4①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但應盡量避免影響該公司的正常經營。
十四離婚案件重審時原告可以減少訴訟請求也可以增加訴訟請求包括就原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生的事實提起的訴訟請求新增的訴訟請求應當適用舉證時限的規定對增加的訴訟請求應當與原訴訟請求合并審理。
十五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債權人或者其他案外人以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務等涉及利益為由申請參加訴訟或一方當事人申請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②的規定處理。
十六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應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收取訴訟費用不應按普通收費標準計收訴訟費。
十七下列要件應認定為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
1男女雙方必須完全自愿結婚
2男女雙方必須達到法定年齡
3男女雙方不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4男女雙方均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十八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合法締結婚姻到婚姻關系依法解除或者自然終止期間不包括以下期間
1雙方雖然共同生活但雙方不具備結婚實質要件未領取結婚證的
①民事訴訟法第56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2雙方登記離婚或訴訟離婚生效后又同居生活的期間。
十九離婚后的男女雙方自愿恢復關系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二十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而再次起訴的經調解和好無效可以判決準予離婚。
二十一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離婚而達成離婚協議或財產分割協議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另一方起訴請求離婚并請求按照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財產分割協議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問題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予支持但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該協議所列財產不存在而客觀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財產分割條款或協議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決。
二十二親子鑒定應當以雙方自愿為原則婚生子女原則上應推定親子關系成立但另一方有相反
證據足以推翻親子關系的除外。非婚生子女以及與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當證據證明另一方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需撫養和教育的如果另一方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親子關系的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應當推定其親子關系成立。
二十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發生性關系而生育子女并隱瞞真相另一方受騙而撫養了非親生子女其中離婚后給付的撫養費受騙方要求返還的可酌情返還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受騙方支出的撫養費用應當返還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二十四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二十五離婚訴訟中夫妻一方以另一方長期拒付撫養費為由請求另一方支付起訴前的撫養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夫妻確實已經分居的除外。
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未提出撫養費請求離婚判決書也未明確撫養費負擔離婚判決生效后直接撫養方以子女名義起訴請求另一方負擔離婚判決后至其起訴前的撫養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僅約定子女由一方撫養未約定另一方負擔撫養費一方在協議離婚后以子女名義起訴請求另一方負擔協議離婚后至其起訴前的撫養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已經約定撫養費數額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未履行給付義務另一方以子女名義起訴請求該方負擔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協議應經明確約定撫養費給付期限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六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探望權利提出訴訟請求當事人不提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處理。
二十七主張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為個人財產的一方應承擔舉證責任當事人無法舉證人民法院又無法查清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十八婚前個人財產不因物質形態的變化轉變為夫妻共同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十九一方婚前財產的孳息歸個人所有但婚前通過經營所產生的增值部分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三十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投資比例不應該認定為夫妻對財產歸屬的約定。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使用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使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的股東僅有夫妻兩人的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所產生的股東收益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三十一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公司合伙企業或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額或收益時當事人對財產價值無法達成協議且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評估不交納評估費用不配合評估或其他原因導致無法通過評估方式確定財產價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該企業在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的財務資料對財產價值進行認定。
三十二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權證登記在該方名下的該房屋為其個人婚前財產。另一方婚后參與清償貸款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但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另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的部分應當全部返還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部分應當返還其中的一半。
產權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同意出資的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產權登記人的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但對首期款和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另一方出資和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一方婚前購買的房屋另一方有證據證明其婚前是基于雙方均認可所購房屋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進行出資的則雖然該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但對于存在當事人出資比例懸殊且婚后確未共同生活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短等情形的可參考當時的出資比例對房產進行分割不宜各半分割。
三十三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已取得產權證的商品房和已取得“紅本”的安居房的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且一方不同意競價的應當在評估確定市場價的基礎上進行分割補償。
雙方對共同財產中已取得“綠本”的安居房的價值及歸屬無達成協議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且一方不同意競價的應當在評估確定市場價的基礎上按照照顧子女和婦女權益的原則判決房產歸屬以市場價減去取得房產一方“綠本”轉“紅本”所需補交的差價及稅費為補償另一方的基數確定補償另一方的數額。
三十四離婚時尚未取得產權證的農村自建房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一方使用由此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由該方享有和承擔行政主管機關已通知拆除的建筑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十五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有關買斷工齡問題時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有關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的規定處理。
三十六離婚案件涉及分割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的人身保險時一方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親屬(子女除外)為受益人另一方可以請求對方給予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值一半的補償。
三十七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由一方承擔的債務該方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的債務一方主張該債務為對方個人債務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三十八本意見自2006年7月1日起實施本意見施行前已審結的案件不適用本意見本意見施行后尚未審結的一二審案件適用本意見。凡我院過去的規定與本意見相抵觸的不再適用。
關于審理婚姻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的說明
一關于程序問題
1第一條是對一方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的婚姻如何處理的規定。
婚姻法第10條采用列舉方式規定了無效婚姻的四種情形將無效婚姻嚴格限定在特定范圍內無擴大解釋的余地且無效婚姻的審理程序按照婚姻法解釋(一)。第9條第1款的規定應為一審終審制司法解釋所確定的特別程序更加限制了無效婚姻的適用因此排除了其他情形的適用。依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9條的規定必須雙方親自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雙方親自申請結婚登記體現了結婚自愿原則。一方未親自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雖然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但當事人是否自愿結婚尚不能判定因為當事人存在知情和不知情兩種可能性。因此我們認為婚姻法第11條僅規定了受脅迫結婚的婚姻為可撤銷婚姻是謹慎的已經考慮到此種情況也排除了擴大解釋可撤銷婚姻的可能性。對于一方未親自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情形當事人可以通過兩種途徑解決一是依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的規定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撤銷婚姻登記二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4條的規定請求離婚。
2第二條是針對審判實踐中對婚姻法第34條中“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情形有不同理解而作出的規定。
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但女方在婚前與他人發生性關系導致婚后懷孕的情形是否屬于確有必要受理的范圍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所謂“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情況主要包括(1)女方懷孕系婚后與他人通所致(2)女方小產后身體健康已恢復的(3)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4)一方對對方有危險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女方因通懷孕男方能否提出離婚的批復中指出女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應與婚后通行為加以區別婚姻關系尚未確立男女雙方之間未產生夫妻間的相互忠實的法律義務婚前性行為屬道德問題不屬法律問題所以此種情形不屬確有必要受理的范圍另一種意見認為女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導致懷孕應賦予男方起訴離婚的權力在此情況下無必要再保護女方。我們采納了第一種意見。
3第三條是對二審發現不符合婚姻法第34條中“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情形如何處理的規定。
參見婚姻法第3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原審法院在未發現女方懷孕時判決離婚宣判后女方發現懷孕提起上訴應如何處理的復函(1957年7月19日)。一般情況下女方懷孕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請求除非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因此不論是一審階段或者二審階段只要女方不提出離婚人民法院又認為不存在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情形的均應裁定駁回男方起訴。
4第四條是對無效婚姻適用范圍的規定。
無效婚姻是指男女雙方雖已登記結婚但由于違反結婚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婚姻效力應被宣告為無效的婚姻。無效婚姻案件不適用調解且采取一審終審制審理。事實婚姻則應進行調解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系有效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
5第五條是對無效婚姻案件中當事人申請撤訴或拒不到庭如何處理的規定。
婚姻法解釋(二)第2條規定了無效婚姻案件不準許撤訴的規定但原告撤訴不成時可能拒不到庭在此情況下同樣也不應按撤訴處理。第二款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8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法定的婚姻無效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對該申請不予支持。因此此時當事人申請撤訴不受無效婚姻相關條文的限制如登記時未達法定婚齡申請無效時已經達到法定婚齡的情形。
6第六條是對無效婚姻案件當事人稱謂列法判項表述的規定。
婚姻法解釋(二)第6條明確規定了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當事人列法即一般應稱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對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發現婚姻無效當事人仍堅持提出離婚而不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的稱謂和列法沒有規定。我們參照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那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二)的規定明確當事人列法及判項表述。
7第七條是對婚姻案件舉證時限被告答辯意見提出反訴等程序性問題如何處理的規定。
離婚之訴是復合之訴子女撫養問題財產分割問題均是附屬于離婚之訴的從訴不能吞并原告提出的離婚之訴因此被告提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方面的新請求或反請求均不構成反訴。但人民法院應引導當事人明確訴訟請求并就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涉及的財產分割部分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預交訴訟費用經人民法院告知后當事人仍不明確其訴訟請求或拒不交納訴訟費的可以不予審理。離婚案件的財產方面當事人取證困難經常在舉證時限內無法完成全部舉證舉證時限屆滿后發現新的財產也由于受證據規則的限制無法提出請求如要求當事人另行起訴不符合方便當事人的原則既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也不能解決糾紛因此建議放寬離婚案件關于增加訴訟請求的限制(實質上也放寬了舉證期限的限制)。離婚案件被告提出的離婚損害賠償存在理論爭議基于財產子女請求不構成反訴的同樣理由我們贊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按不構成反訴的處理意見。
8第八條是對涉港澳婚姻案件的管轄權如何處理的規定。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關于原在內地登記結婚后雙方均居住在香港現內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們離婚訴訟的批復港澳同胞不屬于居住在國外的華僑但如果他們在居住地起訴有困難的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條關于華僑起訴離婚管轄的規定處理。
9第九條是對當事人不提出離婚僅提出分割財產如何處理的規定。
一種觀點認為按照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歸各自所有。因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姻法所規定的約定財產制度是建立在夫妻雙方平等協商自愿約定的基礎之上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借助外力來迫使對方進行財產分割。因此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類案件。第三種觀點認為當事人請求分割的請求雖然不應得到支持但應當屬于勝訴權問題當事人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應當受理后采用判決的形式駁回其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討論認為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當事人不得提出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因為夫妻財產關系與雙方的人身關系密不可分這種財產關系只能因婚姻而發生因配偶死亡或離婚而終止。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約定共同財產的歸屬能否達成協議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領域不是法院依職權調整的范疇。我們贊同第二種意見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見既然此種案件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則司法權不宜介入進行干涉。
10第十條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出離婚程序問題如何處理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討論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論結婚還是離婚都由其自行決定因為其并非完全喪失辨認能力合控制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離婚案件的被告參與訴訟對此沒有爭議。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離婚的情況下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結婚之初就存在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的此時應當提起婚姻無效之訴提起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結婚前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喪失的原因在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則先需要解決程序上的問題變更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配偶的監護權由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訴訟。
11第十一條是對撫養費案件的訴訟主體的規定。
撫養權的權力主體是父母還是子女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第37條第1款的規定子女撫養費的負擔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則由法院判決因此子女雖是撫養費的享受者但其法定代理人才是權利主體所以離婚判決主文均表述為“男方支付女方撫養費”另一種意見認為撫養費的權利主體是子女義務主體是父母婚姻法第37條第1款的規定應理解為義務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分擔問題婚姻法第37條第2款也明確規定了離婚后子女不應父母之間的約定或離婚判決而喪失請求撫養權的權利。我們贊同后者。
12第十二條是對離婚案件如何適用公告送達方式及缺席判決的規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30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據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2004年10月9日)的規定經法院合法傳喚后被改革不到庭應訴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但解除婚姻關系的生效判決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為防止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的準確地址而損害被告的合法權益有必要慎用公告送達。
13第十三條是對離婚案件中的夫妻公司的訴訟保全和證據保全如何處理的規定。
根據公司法第4條的規定股東投資形成的法人財產權由公司享有股東享有的是按投入的資本額確定的資產收益權。因此雖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僅有夫妻倆人公司也實際由夫妻在管理經營但公司的財產仍不宜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該公司的財產仍屬案外人的財產故不宜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在審判實踐中通常夫妻一方控制公司的財產如果不進行證據保全則可能無法準確確定股權價值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此時法院在不影響公司經營活動的前提下可酌情采取證據保全措施。
14第十四條是對離婚案件重審時如何適用程序問題的規定能。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討論認為案件重審時適用新的一審程序原告可以減少訴訟請求也可以增加訴訟請求包括就原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生的事實提起的訴訟請求新增的訴訟請求應當適用舉證時限的規定對增加的訴訟請求應當與原訴訟請求合并審理。
15第十五條是對離婚案件是否應當準許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規定。
離婚之訴是復合之訴解除婚姻關系的訴請是前提和基礎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等訴訟請求是從屬之訴婚姻法解釋(二)第25條關于共同債務不因婚姻關系解除離婚協議或裁判文書對共同財產分割而免除連帶清償責任的規定表明離婚之訴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處理僅對夫妻雙方產
生拘束力屬連帶責任人之間的內部分擔債務的問題離婚判決對案外人不產生的
拘束力對債權人之訴沒有既判力因此我國一直堅持婚姻關系案件的審理不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原則以避免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中第三人同樣沒有必要參加訴訟但一些基層法院法官認為離婚后的財產糾紛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不存在影響離婚之訴的問題且有利于查清事實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因此本條考慮將離婚后的財產糾紛案件是否準許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決定權交給承辦法官不做硬性規定。
16第十六條是對離婚后的財產糾紛案件訴訟費標準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收費標準的請示的復函(『2003』民立他字第10號)認為“人民法院訴訟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只適用于當事人在提起離婚訴訟時同時提出財產分割的案件。本案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時已提出請求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建辦的煤廠人民法院因該請求涉及案外人財產在離婚判決中未予分割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在離婚案件判決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該煤廠且該煤廠所涉及案外人財產已經人民法院的有關民事判決所確定。因此應視為該案屬當事人在提出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財產分割的案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收取訴訟費用不應按普通財產案件收費標準計收訴訟費。”
二關于結婚問題
17第十七條是對如何理解結婚的實質要件的解釋性規定。
婚姻法第8條規定了補辦結婚登記制度婚姻法解釋(一)第四條則明確規定了補辦結婚登記后登記的效力應追溯到雙方具備結婚實質要件的同居期間。因此對結婚的實質腰間的理解是確定結婚效力的關鍵。此條主要目的在于解決婚前南同居行為是否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實踐問題。婚姻法第567條規定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包括(一)積極要件(1)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結婚(2)必須達到法定婚齡(二)消極要件(1)已有配偶的(2)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的旁系血親(3)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審判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情形是婚前同居只是一種同居的事實狀態雙方并未達成結為夫妻的合意故此種同居關系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雙方同居一段時間后登記結婚的行為亦不屬于補辦登記的行為不能將婚姻關系的效力追溯到同居期間。此種同居關系與事實婚姻的最重要的區別是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認為是夫妻關系的而婚前同居關系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婚前同居關系不屬于法律調整范圍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訴請解除婚前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除外。
18第十八條是對如何理解婚姻法規定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解釋性規定。
如何正確理解婚姻法規定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繼承權等問題的關鍵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主要在于婚姻關系的起算時間和終止時間。婚姻關系的起算時間應依據婚姻法第8條和婚姻法解釋(一)第45條的規定確定即存在兩個標準一是領取結婚證時間作為起算時間的標準領取結婚證后是否共同生活不影響婚姻關系的認定二是是否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標準未領取結婚證但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婚姻效力具有追溯力不應補辦結婚登記為起算時間而應以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時間為起算時間。婚姻關系終止情形一是合法解除包括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二是自然終止一方或雙方死亡。需要注意的是兩種情況一是在離婚訴訟中一審或二審判決雖準予離婚但離婚判決尚未生效之前婚姻關系尚未終止二是登記離婚或離婚判決書或調解書生效后夫妻
又和好并繼續共同生活的時間應認定為婚姻關系已經終止此期間本質上與未婚男女婚前同居并無不同。
19第十九條是對未辦理復婚登記情形如何處理的規定。
復婚的夫妻如果不進行復婚登記只是在事實上恢復夫妻關系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在法律上不具有恢復婚姻關系的效力。當事人離婚后的法律狀態將恢復至結婚前的狀態一旦離婚則男女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與未婚男女無任何差異。男女雙方如果自愿恢復夫妻關系必須與未婚男女一樣履行同樣的婚姻登記程序。因此此種情形應按婚姻法解釋(一)第5條的規定處理。
三關于離婚問題
20第二十條是對夫妻感情已破裂酌定情形的規定。
在婚姻法修訂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前半部分“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滿三年”的規定已經與婚姻法第32條關于“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滿兩年“的規定有抵觸雖然該司法解釋未被明文廢止但按新法優于舊法的適用原則司法解釋的該部分規定不應再繼續適用。但該條文的后半部分情形修訂后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釋(一)婚姻法解釋(二)均未作規定但審判實踐中多次起訴離婚的現象較為普遍因此判決不準許離婚后的分居情況可以作為認定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據之一有利于合理解決實際情況。
21第二十一條是對訴訟離婚中的離婚協議效力的認定及處理原則的規定。
本條第1款在本院民一庭全市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研討會綜述(2002年5月27日)第1條的基礎上修改制定。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明確規定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的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問題的協議對于離婚后的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該司法解釋未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存在的達成離婚協議后卻未辦理離婚登記的情形。在此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的目的是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協議可視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一方反悔不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則表明其不同意按離婚協議履行財產協議因缺乏離婚的前提基礎而不再具有約束力且人民法院不按離婚新協議而依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分割財產不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只要當事人起訴離婚當事人在此之前簽訂的離婚協議均對雙方無約束力法院不應按離婚協議處理財產。另一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雖然涉及身份關系但不能理解為凡涉及身份關系的協議對當事人就無法律約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一基本的合同法原理同意應當適用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中的財產部分。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的離婚協議與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提交的離婚協議在本質上并無不同如果將離婚協議看作附條件的協議也不應將該條件限定為“登記離婚“除非協議中有明確約定否則應作寬泛理解為該條件是“離婚因此當法院判決準許離婚時該條件同樣已經成就。婚姻關系當事人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能夠在決定解除婚姻關系的同時關注自己離婚后產生的財產變動子女等切身利益問題盡量尊重當事人在自愿情況下表達的意愿。基于上述理由我們采納第二種意見。第2款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在離婚協議中普遍存在沒有在協議中列明所有財產項目僅列明一方分得財產范圍同時使用”其他財產歸另一方所有“的字樣的情況此時協議簽訂時另一方應分得的財產項目和數額不明確事后發生爭議時雙方當事人往往解釋不一致。假設新發現的財產價值顯著高于協議中已寫明的一方分得的財產價值的而將新發現的財產解釋為協議中的”其他財產“的話可能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同時在控制財產的強勢一方提供了轉移隱藏財產的機會因此有必要予以平衡處理。
22第二十二條是對親子鑒定能否強制以及如何適用推定的規定。
本條解決的是在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系的訴訟中一方
要求做親子鑒定,另一方不予配合,應當如何處理問題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親子鑒定涉及人身,不能強制但是如果一方申請做親子鑒定,另一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同意做親子鑒定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第2款第75條可以推定對其不利的事實成立。另一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類白細胞抗原作親子鑒定問題的批復中規定親子鑒定應采用人類白細胞抗原作親子鑒定不能強制而且不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的規定進行推定。因為適用推定事實上就是強迫另一方必須接受親子鑒定違反了自愿的原則有可能侵犯人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集體討論形成的傾向性意見是親子鑒定時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推定親子關系成立。親子鑒定中舉證妨礙的認定條件應當從嚴掌握。
23第二十三第是對男方受欺騙扶養非親子女離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扶養費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關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受欺騙扶養非親生子女離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扶養費的復函(1991民他字第63號)認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通生育子女隱瞞真情另一方受欺騙而扶養了非親生子女其中離婚后給付的撫育費受欺騙方要求返還的可酌情返還至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受欺騙方支出的撫育費用應否返還因涉及的問題比較復雜尚需進一步研究”。
24第二十四務是對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1997年7月8日)認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25第二十五條是對離婚案件中的扶養費和撫育費糾紛案件中的訴訟時效如何處理的規定。
各國對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大致有兩種模式一種是請求權模式即訴訟時效適用于所有的請求權如德國民法典該法典第194條規定“對于他人之作為或不作為的請求權罹于時效”。另一種模式是債權模式即訴訟時效僅適用于債權其代表是瑞士債務法該法第127條規定“在聯系邦法律師無特別規定時一切債權因10年而罹于時效。”我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扶養問題與身份關系密不可分基于身份關系的扶養費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存在較大爭議。本條根據審判實踐出現的具體情況分別規定處方法暫時擯棄爭議的理論問題統一實務處理方法。我們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有扶養教育子女的義務扶養的方式亦不限于給付扶養費還有勞務付出教育等因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請求扶養費的原則上不予支持但如果雙方已經明確分居而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履行扶養義務的可以酌情判決扶養費。婚姻法第37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扶養子女一方有負擔扶養的義務但在扶養費數額未確定(包括協商不成離婚協議未約定離婚判決未處理)的情況下直接扶養一方應依據婚姻法第37條的規定判決扶養費數額但不應判決當事人承擔起訴前的扶養費。離婚協議已經明確扶養費數額的不直接扶養一方自數額確定之后有給付義務但雙方已經約定給付期限時雙方已尼形成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與身份關系相對分離則應受訴訟時效限制。
26第二十六條是對離婚案件中的探望權利如何處理的規定。
婚姻法第38條規定了探望的權利原則婚姻法解釋(一)第24條規定了當事人可就探望權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但人民法院在離婚案件中不宜主動判決應當引導當事人提起訴訟。但人民法院在離婚案件中不宜主動判決應當引導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減少當事人的訴累。
四關于財產分割問題
27第二十七條是對離婚案件財產分割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性規定。
由于我國婚姻法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婚后所得財產原則上應認定為共同財產個人財產為例外故個人財產的舉證責任應分配給提出主張的一方。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06年征求意見)第9條意見一致。
28第二十八條是對離婚案件財產形態變化的認識問題的規定。
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婚前個人財產的所有權原則上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變如果將個人財產用于投資不管這種投資是在婚前還是在婚后其本金仍歸個人所有。因此一方用個人積蓄在婚后購買的有形財產只是原有的財產的物質形態發生變化但其價值取得始于婚前故應認定為一方的個財產。
29第二十九條是對婚前個人財產的婚后收益如何處理的規定。
婚姻法第18條除列舉四項個人財產外規定了兜底條款“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因此其他個人財產尚有解釋的空間。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對婚姻法第17條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進行了列舉解釋的第1項則是“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事實上表明司法解釋的態度是認為個人財產在婚后進行生產經營所增值部分屬于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而孳息不屬婚后生產經營的收益仍屬婚前個人財產如婚前銀行存款的利息。
30第三十條是對夫妻公司股權工商登記及收益如何理解和處理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傾向性意見是公司法對于股東身份無限制性規定故夫妻雙方作為股東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在離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沒有法律依據。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投資比例并不能絕對等同于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工商登記所載明的事項中是設立公司時形式上需要則應按夫妻雙方真實的意見表示去處理。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有關夫妻公司問題時既要以婚姻法為依據又要兼顧公司法中的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是用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還是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夫妻公司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收益均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文是“公司經營所產生的收益”但考慮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權歸公司所有夫妻雙方作為股東只能享有夫妻公司股東所應享有的收益故本條款在收益前增加了“股東”。
31第三十一條是對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股權或出資無法通過評估方式確定價值時如何處理的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等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因受公司法合伙企業及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限制處理程序復雜一般不控制企業經營權的一方不主張企業或股權而希望通過評估方
式確定財產價值后要求補償但另一方往往不配合評估導致評估工作無法進行此時財產價值無法準確認定為保護不控制企業經營權一方的利益防止訴訟的拖延人民法院引導當事人舉證或調查取證調取工商稅務機關等備案財務報表中的有關數據進行認定這些資料具有相對可信性實踐中有可操作性。
32第三十二條是對以一方名義婚前購買的房產并有按揭貸款延續至婚后如何處理的規定。
基于前述關于不因物質形態的轉變而發生財產性質變化的觀點婚前個人財產購買的房產原則上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同時債務相應也應認定個人債務但另一方婚前參與出資或婚后參與清償的應分清另一方出資所用資金性質并考慮當事人是否有約定為共同出資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分別進行處理。
33第三十三條是商品房安居房權屬和價值如何確定的規定。
安居房是指按照深圳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規定(1999年10月20日)出售或出租給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準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或社會微利房。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等有關政策規定福利性政策房屋的出售實行三種價格政策向高收入職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實行市場價向中低收入職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實行成本價以成本價售房確有困難的可以實行標準價作為過渡。出售價格不同職工對房屋享有的權利也不同職工以市場價和成本價購買的住房房屋所有權都歸個人所有以標準價購買的住房職工只有部分房屋所有權單位享有另外部分的房屋所有權。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調整的范圍是夫妻雙方按照市場價和成本價購買并取得所有權的商品房經濟復種面積試用房私有房屋公有房屋不包括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房屋。依據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深圳安居房的出售有全成本價準成本價全成本微利價或社會微利價四種價格沒有標準價這一過渡性的價格因此深圳安居房在司法解釋調整范圍之內但安居房價值是否應扣除“綠本”轉“紅本”所需補交的差價及稅費存大校大爭議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沒有考慮差價問題我們認為在確定補償數額時應考慮取得房產一方所需補的差價及稅費。由于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已經對福利性的房改房問題作出規定建議不再適用我院民一庭全市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研討會綜述(2002年5月27日)第5條及深圳市級人民法院與深圳市住宅局2003年6月30日協調會議紀要第2條關于安居房委托深圳市住宅局確定重置價數額并按照重置價補償的處理意見。
34第三十四條是對農村自建房如何處理的規定。
深圳市的農村自建房涉及違法建筑歷史遺留問題建筑等特別是違法私房建筑相當普遍經濟利益顯著離婚時完全不予處理顯然對弱勢一方不公平但若處理則涉及復雜的地方性政策問題因此建議依照婚姻法解釋(二)每21條規定的原則僅處理使用權的問題。
35第三十五條是對離婚案件中的買斷工齡款如何處理的規定。
本條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經集體討論形成的傾向性意見。所謂“買斷工齡”實際上就是企業與下崗職工經濟補償金的行為。1999年10月10日1999年年報勞動統計新增指標解釋及問題解答對習斷工齡款的性質明確為“一次性買斷工齡所支付給職工的費用從性質上說說屬于保障性質而非勞動報酬性質因此不應統計為工資”。可見買斷工齡款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亦有不同之處。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36第三十六條是對離婚案件中的人身保險如何處理的規定。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按保障范圍可劃分為人壽保險合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和健康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具有長期限具有長期性這個特點決定了在離婚案件處理人身保險利益分割時的難度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又具有一定的儲蓄性這個特點決定了在離婚案件處理人身保險利益分割時保險單能體現出現金價值。司法實踐中對離婚時人身保險利益的分割主要有兩種作法一是分割所交的保險費。另一種處理方法是離婚時分割保險單日的現金價值。現金價值又稱“解除退還金”或“退保價值”當投保人要求解約或退保時人壽保險公司應該退還投保人的部分責任準備金。長期人壽保險合同通常分為分期繳費或一次性躉繳。當投保人采用分期支會方式時由于在訂立保單的第一年附加費用(主要包括新合同費合同維持費和收費費用)支出大因此在合同訂立的第一年所收的保險費扣除新合同費和當年用于承擔保險責任的自然保費后一般沒有剩余甚至出現負數。合同訂立的第二年所收的保險費扣除附加保費和當年的自然保費后一般能略有剩余可彌補第一年的虧損。所以一般說來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人壽保險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后才有可能產生現金價值。至于在投保時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險費的人壽保險合同則自支付保險費之日起就產生現金價值。由于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因此人身保險最終的經濟利益尚未確定而上述兩種分割尚未發生因此人身保險最終的經濟利益尚未確定而上述兩種分割方法均不可能準確分割保險利益且受益人不同涉及諸多問題因此有些基層法院提出不處理的意見不宜采用。因為對大量存在人身保險利益一概不處理顯然不利于糾紛解決待保險利益確定后再行分割雖然公平但有違效率原則社會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可以向當事人提供分割現金價值的信息途徑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請酌情處理為妥。
37第三十七條是對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涉及生效判決如何處理的規定。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因此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履行法寶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約定為個人負擔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無關家庭共同生活時所產生的債務。判斷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可以考慮以下兩個判斷標準第一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其為共同債務。婚姻法解釋(二)第25條規定了離婚協議離婚裁判文書對債權人的影響問題根據該規定離婚協議離婚訴訟的法律文書對夫妻財產問題的處理不影響債權人主張權利。但相反如果債權人已經就債務問題提起訴訟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將產生什么影響呢?我們認為共同債務的證明標準應分為兩層次一是債務的真實存在二是該債務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定由一方或雙方承擔清償責任屬于生效裁判確認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的規定對生效裁判已經確認的事實提出相反意見的應提供足以推翻該事實的相反證據因此應將舉證責任分配給提出相反意見的一方當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