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響建設工程合同效力的招標問題

導讀:
影響建設工程合同效力的招標問題
影響建設工程合同效力的招標問題
在我國,大量的建設工程系國有資本投資,因此建設工程領域的違規操作也層出不窮,幾成腐敗的溫床。為規范建設工程合同的簽訂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9年頒布了《招標投標法》,該法第3條規定以下建設工程項目必須進行招標:
①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項目;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③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原國家計委于2000年頒布了《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對《招標投標法》第3條規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范圍進行了明確界定。按《招標投標法》及國家計委的前述規定,需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范圍相當廣泛,商品住宅,不論是否屬國有投資或國有投資控制,均需進行招標。而各省級地方政府往往又在國家計委規定的基礎上對應進行招標的工程范圍作出了進一步規定。目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是通過對施工許可證的管理來強制要求國有資本投資的項目進行招標,但這只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依建筑法規定,獲頒發施工許可證的條件之一是確定了工程施工單位,也就是說,在施工許可證頒發之前建設工程合同通常已經簽署,此時便可能存在對之前簽署的建設工程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
《招標投標法》關于應當進行招標的工程范圍的規定應屬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簽署的合同當然無效。該法授權國家計委在國務院批準的前提下制定具體范圍,因此國家計委的規定對合同效力具有約束力。但地方政府作出的超出國家計委規定范圍的應予招標的工程范圍規定,不能作為判斷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對依法應進行招標而未招標的建設工程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認定為存在過錯,因雙方均應具備了解相關規定的能力,也有義務遵守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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