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解決方式有哪些

導讀: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爭議最主要的原因是沒有很好的簽訂合同,公正、全面、及時地解決合同爭議對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合同領域的法制建設有著重要意義。下面大律網專業律師就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解決方式有哪些的內容做下詳細闡述。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解決方式有哪些
1、嚴格招投標和承發包程序,優選施工單位,嚴格控制工程分包和轉包。
2、建設前期加強立項管理,打足投資,保證歸口使用資金80%以上存入銀行,專款專用。
3、加強合同和信息管理,簽定協議盡量采用規范的合同示范文本,對附加條款要仔細推敲,咨詢有關專家,請專家給予指導。
4、嚴格進行工程變更把關,嚴禁通過設計變更擴大建設規模,增加工程內容,提高建設標準,對必須變更的,應先做工程量和造價增減分析。
5、加強隱蔽工程的檢查驗收,完善隱蔽工程現場簽證手續。
6、及時解決工程中的索賠問題。
7、結算時,力爭不漏算,不錯套定額,不亂取費,并委托具有資質的造價咨詢機構進行結算、委托資深望重的造價工程師主持結算工作。
8、進一步規范業主、承包商、政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為,不瞎指揮。
建筑工程合同包括哪些
以工作性質為i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勘察合同,指發包人與勘察人就完成建設工程地理、地質狀況的調查研究工作而達成的協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即籌建單位與施工單位就完成項目建設的建筑、安裝而達成的合同。施工單位依照合同的規定完成建設安裝工作,籌建單位接受建筑物及其安裝的設施并支付報酬。以合同主體為標準國內工程合同。國內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合同雙方都屬于同一國的建設工程合同。國際工程合同。國際工程合同,是指一國的建筑工程發包人與他國的建筑工程承包人之間,為承包建筑工程項目,就雙方權利義務達成一致的協議。國際工程承包合同的主體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其標的是特定的工程項目。合同內容是雙方當事人依據有關國家的法律和國際慣例并依據特定的為世界各國所承認的國際工程招標投標程序,確立的為完成本項特定工程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相關問答:
某實業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民事判決書
(2004)昆民一初字第162號
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郊黑林鋪直街31號。
法定代表人:仲月慶,該公司經理。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譚文彥、張定鵬,云南天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云南萬豐實業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解家橋中促會云南工作局二幢二單元。
法定代表人:劉峰,該公司總經理。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楊紹林,云南貞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個舊市萬豐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個舊市中山路9號。
法定代表人:劉峰,該公司總經理。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龔寶明,云南貞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個舊市世紀商業廣場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個舊市中山路21-6號。
法定代表人:劉峰,該公司總經理。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張保金,云南貞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訴被告云南萬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豐實業公司”)、被告個舊市萬豐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豐房地產公司”)、被告個舊市世紀商業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 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譚文彥、張定鵬,被告萬豐實業公司訴訟代理人楊紹林,被告萬豐房地產公司訴訟代理人龔寶明,被告世紀公司訴訟代理人張保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9年12月31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承建個舊金湖苑綜合樓工程,合同約定了價款、工期等內容,并約定了第一被告應在合同簽訂生效后一周內預付工程款200萬元給原告。合同簽訂后,原告與第一被告未履行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經批準對個舊市金湖苑綜合樓項目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原告實際與第二被告建立個舊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施工過程中,第二被告承擔了發包人職責和對工程進行管理,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進度款,施工完畢后,原告向第二被告交付承建的建筑物,第二被告辦理了該建筑的房屋所有權證。原告與第二被告之間至今未辦理工程結算。第二被告將本案所涉建筑物部分分割給第三被告,損害了原告追償工程款的權利,所以第三被告應負連帶承擔賠償工程款的義務。據此,訴請:一、解除原告與第一被告1999年12月3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二、確認原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并按實際施工進行工程結算;三、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連帶承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331600元,并承擔原告實現債權費用5萬元。
被告萬豐實業公司辯稱:一、答辯人與原告簽訂的“金湖苑綜合樓”(后改為:世紀廣場酒店)建設施工合同是依法訂立的有效合同。2000 年3月28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是應原告的要求,將合同簽訂的時間日期提前到1999年12月31日。本案中,與原告簽訂并履行了“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都是答辯人,在履行過程中,答辯人將工程款匯入第二被告帳上,而后根據答辯人的委托具體負責對工程的監督管理以及工程代付款的工作,凡就“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所涉及事宜由答辯人承擔所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與原告所訴的第二、三被告無關。二、原告要求解除與答辯人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而確認與第二被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互相矛盾,不能成立。本案中與原告簽訂“金湖苑綜合樓”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答辯人,履行該合同的仍然是答辯人,目前該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已經履行完畢的合同還能解除嗎?解除之后誰來承擔該合同的權利,解除之后還能再確認與第二被告的合同關系嗎?三、答辯人與原告至今未結算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在“金湖苑綜合樓”施工過程中出現大面積混凝土標號不達標的重大工程質量事故,因違約導致工期大幅度延長,這給答辯人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對此,答辯人將保留另案提起訴訟的權利。在工程完工之后,答辯人多次催促原告進行結算,但原告卻只想要工程款,不想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和因出現質量事故給答辯人造成的損失,才導致雙方至今沒有結算完畢。綜上所述,與原告簽訂、履行“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都是答辯人,與第二、三被告沒有任何關系。“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原告要求解除與答辯人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不能成立。
被告萬豐房地產公司辯稱:答辯人負責“金湖苑綜合樓”施工現場工作系根據第一被告的授權委托而進行的行為,并非與原告實際履行“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與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答辯人成立于1999 年11月12日,對外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答辯人對“金湖苑綜合樓”施工現場實施有效的監理工作,并依據第一被告的授權代為履行委托交辦事宜,其產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擔。答辯人并沒有與原告簽訂過“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原告要求確認與答辯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不能成立,把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世紀公司辯稱:答辯人與本案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上的聯系,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原告訴請答辯人與其余兩被告連帶承擔給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案中與原告簽訂并履行“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第一被告,答辯人與原告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上的聯系,不應列為本案被告。與原告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主體均是第一被告,與答辯人沒有任何關系。答辯人成立于2000年5月30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金湖苑綜合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答辯人還沒有成立。而本案法律關系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原告將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沒有法律依據。原告認為第二被告將本案所涉建筑物部分分割給第三被告,損害了原告追償工程款的權利,所以第三被告應負連帶承擔賠償工程款的義務。答辯人認為原告的這一理由并不成立。答辯人、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系在法律上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法人,是否擁有“世紀廣場酒店”的部分產權與本案無關,如果原告的這一理由成立,意味著向第二被告購買商品房的人也都要連帶承擔因“分割”建筑物而給付施工方工程款的義務。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原告將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上的聯系,原告起訴答辯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原、被告確認無爭議事實:1999年12月31日,原告與第一被告萬豐實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承建個舊金湖苑綜合樓工程建設,原告將工程施工完畢。本案訴訟當中,經原、被告共同確認工程結算價款為1114萬元,原告與第一被告對帳確認已付工程價款6500493.05元,另涉及增減變更等因素,尚欠工程價款為4331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