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與個人簽署建筑工程居間合同是否有效

導讀:
建設工程領域普遍存在工程居間現象,從事有償的居間業務,按照約定收取固定費用或根據合同標的額收取一定比例的費用。那么,個人與個人簽署建筑工程居間合同是否有效?下面看下大律網專業律師對此問題的解答。
個人與個人簽署建筑工程居間合同是否有效
在工程項目中簽訂的居間合同,如果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居間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九百六十一條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即居間報酬的請求權以促成合同成立為條件。
關于居間報酬標準,我國法律沒有相應規定,因此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自行約定。司法實踐中,如果法院在審理中認為雙方的約定明顯過高,不合情理,可對之酌情予以調整。如本文案例三中雙方約定的居間費高達工程總價的2%,法院對此進行了相應的調整。
居間合同根據民法典可否單方解除
居間合同出現法定的情形時,當事人可以單方解除,如果是一方違約而解除的,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條【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六十六條【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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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居間人收取居間報酬的條件應嚴格限定為“促成合同成立”即可
《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第426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由上述規定可見,居間人的義務僅限于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約媒介服務、促成合同成立,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即視為已完成居間義務,其即可收取居間報酬。然而,如何具體認定“合同成立”?筆者認為有幾個問題需要明確:
(一)、關于合同成立的形式和時間。合同的形式包括書面合同形式和事實合同關系兩種,前者規定見于《合同法》第32條(交易方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簽字或蓋章時合同即成立)、第33條(交易方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后者規定見于第36條(交易方未采用書面合同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義務且對方接受的,合同成立)、第37條(合同書簽字或蓋章前一方已履行主要義務且對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2、合同是否履行完畢、提前解除或被認定為無效,均不能影響居間報酬的實現
如前所述,居間人的義務僅限于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約媒介服務、促成合同成立,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即視為其已完成居間義務,即可收取居間報酬;同時,居間人并不是其所促成合同的當事人,既不是該合同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也不是合同履行的擔保者或督促者。所以居間人對于合同的履行情況是無法控制的,不能在法律規定之外加重或延伸居間人的義務、將合同的履行情況認定為居間人能否收取居間報酬的前提條件。同樣,合同提前解除完全是由合同當事人決定的,居間人無法控制,此情形的發生不能否定合同已成立、居間人已履行完居間義務的事實,所以亦不能以此為由否定居間人收取居間報酬權利的實現。
此外,對于居間人促成的合同事后被認定為無效是否影響居間報酬的問題,筆者認為,如果該合同無效是居間方原因造成的,則居間人無權收取居間報酬;反之,如果該合同無效是由交易方的原因造成的,則與居間人無直接利害關系,根據“過錯與責任相一致”原則,責任自然不應由居間人承擔,交易方仍應按約定支付居間報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