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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出去的彩禮能返還嗎?

陳宗瓊律師2023.04.1050人閱讀
導讀:

一旦婚事有變,雙方往往會因彩禮返還的問題發生糾紛。

 

婚約,通常被認為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而彩禮與婚約相伴而生,甚至在西周時期,男方向女方給付一定財物(也就是“納征”)是結婚的形式要件。由于“聘則為妻,奔則為妾”“三書六禮”等觀念的深遠影響,時至今日,大部分地區依然保留了訂立婚約和給付彩禮的習俗,一旦婚事有變,雙方往往會因彩禮返還的問題發生糾紛。

一、彩禮返還的依據

彩禮返還的糾紛古已有之。“征,成也。先納聘財而后婚成。”民間習慣往往將收受彩禮作為定下婚約的條件和標志,此后男女雙方即有履行婚約、締結婚姻的義務,若有違反,則根據具體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而這也為法律所支持,比如《唐律疏議》就規定:“諸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而輒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聘財。”

在經歷了婚約由傳統向現代轉型的背景下,部分法院往往會單獨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 10 條或《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 5 條(兩個條款并沒有實質變化)的規定來進行裁判。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款僅僅是規定了哪些情形應當支持返還,沒有明確是基于何種法律關系的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17 修正)法釋〔 2017 〕6 號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法釋〔 2020 〕22 號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但分析法院的論述、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7 年 8 月 26 日作出的《對十二屆全國人大會議第 1385 號建議的答復》,結合相關理論學說,目前更傾向于將給付彩禮行為認定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

在此基礎上,《民法典》第 657 條、第 157 條、第 158 條為返還彩禮提供了較為有力的依據,相應地,《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 5 條其實并非完整的請求權基礎規范,而是對解除條件成就的具體規定。在該條款規定的情形出現時,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失效,女方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則要折價補償。

二、彩禮返還的三種情形

是否締結婚姻關系是決定彩禮是否返還的主要判斷依據,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應當返還彩禮;給付彩禮后如果已經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接下來我們就對三種具體情形逐一進行分析。

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該條的含義顯而易見,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并不僅僅依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就當然地判決返還彩禮,還會注意審查雙方是否已經共同生活。一般情況下,雙方既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又未共同生活的,才應返還彩禮,即應將“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又未共同生活”作為給付彩禮這種贈與行為所附的解除條件。對于雖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是已經共同生活的情形,應該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斷是否應當返還以及應當返還的數額。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加以明確:2011 年 10 月下發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已經明確該項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非針對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2017 年 8 月 26 日作出的《關于審理彩禮糾紛案件中能否將對方當事人的父母列為共同被告的答復》中重申了這一觀點;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對此再次進行了強調。

如此規定,一是為了更加注重對婚姻生活實際內容的考察,盡量追求實質公平。男女雙方締結婚姻關系的目的并不僅是取得法律上的登記手續,更重要的是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相互陪伴、相互幫助的實質。如果雙方長期共同生活,具有了婚姻生活的實質內容,僅因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一律要求返還彩禮,有失公平。二是因為在一些農村地區,將舉行婚禮視為結婚有著廣泛的群眾基礎,在其意識中,婚禮的重要性遠大于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若一律因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判決返還彩禮,則會造成與當地習俗的沖突,達不到較好的社會效果。

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且雙方離婚

該情形的重點在于如何認定“共同生活”。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共同生活進行界定,但通常認為共同生活是一種長期、穩定的狀態,除共同居住在同一住所外,還應從物質、精神、生活等多方面進行綜合考量。主觀上,雙方應有攜手共度余生的美好愿望,客觀上,雙方能夠相互扶持照顧,相互撫慰理解,共同履行夫妻義務,承擔家庭責任抵御外界壓力及風險。

在舉證責任上,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 90 條、第 91 條的規定,若以符合該情形為依據主張返還,在確定雙方是否存在共同生活時,舉證責任由主張存在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擔。但在實際的判例中,法院對女方的證明標準要求并不高,就本次案例檢索結果而言,只要女方能夠提供合理證據,除了較為極端的“結婚 6 天離家打工”的情形,法院基本都會對該事實進行積極認定。

3、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且雙方離婚

該情形的重點詞是“生活困難”,且該生活困難情形的出現需要是給付彩禮導致的。

結合法律條文的變遷及理解與適用,此處的生活困難更多的被理解成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也就是說,因為給付彩禮造成其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在實踐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及各省市據此制定的相應條例可以作為相應的參考。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次案例檢索中,法院通常論述“高額的彩禮給付必然對原告造成一定的經濟壓力和生活困難”,從而對男方生活困難的主張加以支持,這體現出對“生活困難”認定標準的適當放寬。

誠然,高額的彩禮確實會對男方及其家庭造成一定程度的困難影響,在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短的情形下,適當返還符合公眾的期待和公平正義。但是這些會出現高額彩禮的地區,輿論環境往往也對離異女性帶有更多的偏見,要求男方對“生活困難”的主張提供一定的財產證明、村委會證明、舉債材料等證據,結合男方經濟能力、給付彩禮數額、女方陪送嫁妝數額、彩禮用途等因素對該事實進行一定程度的審查是較為合適的。

三、彩禮返還的范圍

在是否符合彩禮返還情形的戰場上,原告若取得了勝利,必然會盡量擴大返還的范圍,從檢索結果來看,原告主張返還的除了禮金、金飾,還包括鉆戒、見面禮、親戚紅包、宴席費、私房錢、泗粉錢、色布款、奶奶盤、衣服錢、菜金、煙酒錢等。被告為了減少損失,往往會對彩禮的范圍進行限縮。雙方各執一詞時,法院必須對彩禮返還的范圍進行認定,較為特殊的是莆田地區,因為有書寫嫁娶紅單的習俗,該證據是法院認定的重要參考。

對禮金、金飾以外的項目,法院對其是否屬于彩禮有不同的觀點,其中宴席費、菜金、見面禮、親戚紅包等消費性支出或對女方核心家庭成員以外的贈與支出,部分法院認定其并非彩禮返還的范圍,但也有法院在將其認定為彩禮的同時,以款項已經實際消耗或女方家庭未實際獲得為由,在計算實際返還數額時進行扣除。

因為各地風俗習慣的不同,我們無法對彩禮的名目進行窮盡式列舉和分析,主要還是要從彩禮不同于一般的禮節性贈與,是因為當地有相關習俗、為了締結婚姻而給付這一根本特性出發,給付時間和數額可以作為輔助判斷因素。換句話講,男方或其近親屬為取悅對方所為的贈與、男女雙方戀愛期間為表露情感所為的贈與、男女雙方或其近親屬在共同消費中由男方支付的費用、男方及其近親屬與女方及其近親屬禮節性交往時的贈與、借婚姻索取財物、騙取財物的行為等都不是彩禮。

四、返還數額的認定

在一方當事人的訴求于法有據時,在認定彩禮的范圍以后,就考慮彩禮返還的比例和抵扣數額問題。我國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就應返還的彩禮的數額進行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返還彩禮的數額多少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后確定的,并沒有一個統一的返還數額區間。具體而言,返還彩禮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當地的風俗;

(2)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原因;

(3)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

(4)彩禮數額的大??;

(5)彩禮的實際用途及已經花費的數額;

(6)有無生育子女;

(7)訂婚或共同生活的對外公示效應給雙方當事人造成的社會評價影響;

(8)雙方的其他共同事務處置;

(9)雙方過錯程度等。

五、彩禮返還的當事人確定

不同于一般的糾紛中原被告的確定與法律行為的當事人需要一致的基本觀點,彩禮返還當事人又因為該糾紛是否與離婚糾紛一并提起和解決而產生了兩種不同的情形。

1、男女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同時要求返還彩禮的:不列彩禮的實際給付人(如男方父母或近親屬)、實際收受人(如女方父母或近親屬)為訴訟當事人,而應以男女雙方作為彩禮返還的權利人與義務人。一方以不是彩禮的實際給付人與收受人為抗辯,拒絕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這主要是考慮到離婚糾紛當事人一般限于存在婚姻關系的雙方。

2、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方提出返還彩禮之訴:須根據個案情況而定。如接受彩禮方僅限于男女雙方,則列接受彩禮的一方為被告即可;如果實際接受彩禮方是雙方的父母或其他近親屬的,則可考慮列實際收受人為共同被告。這符合實際情況,也有利于糾紛的實質解決。

從意思表示角度來講,彩禮的給付一般不會明確給的女方還是的女方家庭,但從歷史和習慣的角度來說,婚姻不只是個體與個體的結合,而是“合兩姓之好,上以事宗廟,下以繼后世”,現實生活中,彩禮的商討、支付、收取,宴席的舉辦等等,很多時候都是父母出面主持和決定,所涉及到的財產往往是家庭共有財產。將雙方家庭認定為贈與行為的雙方,讓父母取得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的地位并無不當,這也有利于公民財產權的保護,《對十二屆全國人大會議第 1385 號建議的答復》也采納了該觀點。但女方父母及近親屬是否需要實際承擔共同返還的責任,還是要考察其在收受彩禮事宜中的參與情況,男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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