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屬管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管轄)

導讀:
第三十三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 訴訟 ,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一、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案件的訴訟管轄 因履行建設 工程施工合同 發生糾紛、無法自行和解時, 合同當事人 將會向有 管轄權 的人民法院提起 訴訟 (如果合同約定仲裁則向約定的仲裁機關提起仲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建設施工合同專屬管轄的規定法律分析: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能否約定管轄
建設工程施工合糾紛可以在合同中 約定管轄 ,但不得違反《 民事訴訟法 》對 級別管轄 和專屬 管轄 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 一審 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三十三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 訴訟 ,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 繼承 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 繼承人 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建設施工合同專屬管轄的規定
法律分析: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規定明確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專屬管轄,明確以不動產所在地即建設工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訴訟這是對爭議解決最終方式,爭議方在合同中未約定仲裁條款,發生爭議后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的爭議方可依法將爭議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由人民法院依據司法程序通過調查、作出判決、采取強制措施等來處理糾紛。法院有管轄權的限制,對于建設工程合同的糾紛一般都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專屬管轄,這就是說發生爭議只能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請訴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建筑合同訴訟管轄地的規定是怎么樣的?
一、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案件的訴訟管轄 因履行建設 工程施工合同 發生糾紛、無法自行和解時, 合同當事人 將會向有 管轄權 的人民法院提起 訴訟 (如果合同約定仲裁則向約定的仲裁機關提起仲裁)。受訴法院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是受訴法院能否受理 立案 并進行審理的前提,因此,訴訟管轄權直接關系到民事訴訟程序能否順利、合法進行,并直接影響到實體審理的正確與否。
本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建設工程合同 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談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訴訟管轄問題,便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事先正確約定糾紛受理機關或在發生糾紛后選擇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案件,從而使得糾紛得以迅速處理。 民事訴訟管轄簡介民事訴訟管轄是指確定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 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我國 民事訴訟法 規定了下列幾種管轄: 級別管轄 、地域管轄、 指定管轄 和 移送管轄 。 (一)級別管轄級別管轄是指人民法院系統內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級別管轄的確定,在我國立法上主要是以案件的性質、案件的影響的大小為標準。
我國級別管轄的特點是:
一是基層人民法院至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
二是級別管轄的重點在于區分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的分工;
三是級別越低的法院受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量越大,級別越高的法院管轄的地域范圍越廣但實際受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量越小。
(二)地域管轄地域管轄是指確定同級的不同區域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我國民事訴訟 法規 定的地域管轄,包括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 協議管轄 、專屬管轄和共同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一般地域管轄是指按照當事人所在地與人民法院轄區的隸屬關系所確定的管轄。該類管轄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即原告起訴應到被告所有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2、特殊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訴訟標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與法院轄區之間的關系所確定的管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別地域管轄有以下幾種: (1)因 合同糾紛 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 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 保險合同 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 運輸合同 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5)因 侵權行為 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協議管轄。協議管轄是指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確定的管轄。在我國,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協議管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第一,雙方當事人必須以書面的形式進行約定;第二,只能就合同糾紛進行約定;第三,約定只能針對第一審法院的管轄,第 二審 法院不能由當事人以協議進行約定;第四,協議管轄法院的范圍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合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此外,協議管轄不得變更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 4、專屬管轄。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些訴訟標的特殊的案件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 專屬管轄具有強制性和排他性,即專屬管轄的案件,只能由享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法律也不準許當事人以協議變更專屬管轄。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專屬管轄的案件有以下三種: 第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因 繼承 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 繼承人 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 1、指定管轄。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對某個具體的案件,指定其轄區內某個下級人民法院予以管轄。 2、移送管轄。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受訴人民法院發現自己對該案無管轄權,而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質 決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 合同法 》第269條將建設工程合同的定義為:“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 施工合同 ,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于建設工程合同的一種。建設工程合同的性質從民法角度分析屬于 承攬合同 ,因此《合同法》第287條規定了建設工程合同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可適用承攬合同的相關規定。過去司法實踐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歸入房地產糾紛而適用專屬管轄,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質是相違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性質出發,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作出了新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適用特殊地域管轄,即《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的“因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又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于特殊的承攬合同,承攬合同的合同履行為“加工行為地”,所以進一步規定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為“施工行為地”。由此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方式明確廢止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建筑合同訴訟管轄地 的規定是怎么樣的?我國的相關法律對于案件的管轄權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對于因為合同糾紛引起的當事人起訴至法院等案件,應該由合同的履行地點法院受理或者是被告人的住所地法院受理,對于兩個法院哪一個更是和,根據具體的情況來認定。
建設工程合同管轄有專屬管轄嗎
是的。 建設工程合同 糾紛適用專屬 管轄 , 農村土地承包 經營合同 糾紛、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政策性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 加工承攬合同 ,以加工行為地為 合同履行 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如前所述,建設工程合同屬于特殊的 承攬合同 。承攬合同的“加工行為”,在建設 工程施工合同 中體現為施工行為。承攬合同中的“加工行為所在地”,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表現為建設工程所在地。本條規定“以施工行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與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是一致的。這樣規定便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查清事實。如受訴法院所在地與建設工程分離,必然會增加受訴法院的工作負擔、給一方當事人造成訟累,不符合“兩便原則”(即便于人民法院審理和便于人民群眾;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也符合“兩便原則”。
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除合同履行地為管轄地外,被告所在地也可能成為管轄地。此外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在不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 級別管轄 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 合同訂立 地、原告所在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建設工程糾紛管轄的規定
第一、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再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可在合同訂立時約定發生爭議時由人民法院管轄或由某一仲裁委員會處理,合同當事人如果選擇訴訟作為解決爭議方式,還可以進一步約定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的規定。
第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實際履行而發生糾紛時,法院管轄有特殊規定,合同當事人應予遵守。
法律依據: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并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