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聯營合同糾紛的(關于聯營合同糾紛的法律規定)

導讀:
第四條 訂立聯營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必須符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利用聯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第二條 聯合經營合同是指法人之間為從事生產或經營,在人才、技術、資金、資源、工業產權等方面進行聯合而訂立的相互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以下簡稱聯營合同),法律、行政法規不可能涵蓋現實生活中全部的民事法律行為,哪些表面上沒有違反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但實質上損害了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和生活秩序,違背善良習俗的行為,通過公序良俗對法律行為的效力進行必要的控制,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
固收的投資協議可以主張返還本金嗎
雙方協議約定的本金不受損失及保證固定收益內容屬于“保底條款”。
固定投資回報的約定也就是保底條款約定,保底條款常見于投資人為回避風險無條件獲取固定收益,因而在資金,財產管理權、管理權上設立固定回報義務。其主要約定形式為,保證本息固定回報、保證本息最低回報、保證本金不受損失和損害填補承諾等,實際上是私法領域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
但我國現行法律2014年的《證券法》第144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以及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明確提出聯營中保底條款的概念、性質、效力。
其對效力的意見為無效,而認為無效的理由有二,一是認為聯營中保底條款違背聯營的本質,聯營應應當共擔風險,共負盈虧;二是認為聯營中的保底條款的存在,是借聯營之名,行借貸之實,違反了企業間不得拆借資金的金融法規。
此次《民法典》將“公序良俗”原則明確提出,將不違背公序良俗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彌補了法律規定的不足。
法律、行政法規不可能涵蓋現實生活中全部的民事法律行為,哪些表面上沒有違反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但實質上損害了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和生活秩序,違背善良習俗的行為,通過公序良俗對法律行為的效力進行必要的控制,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
商業活動中,銀行、信托、證券、基金、期貨、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等金融機構接受投資者委托,對受托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金融機構為委托人利益履行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義務并收取相應的管理費用,委托人自擔投資風險并獲得利益,這是一種正常的投資活動。
金融機構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時不得承諾保本、保收益。出現兌付困難時,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墊資兌付。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也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利益。
吉林省聯合經營合同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護聯合經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橫向經濟聯合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第二條 聯合經營合同是指法人之間為從事生產或經營,在人才、技術、資金、資源、工業產權等方面進行聯合而訂立的相互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以下簡稱聯營合同)。第三條 訂立聯營合同必須貫徹自愿平等、協商一致、互利互惠、共擔風驗、共享利益的原則。
訂立聯營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聯合各方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聯營合同的文書(包括電報和圖表)均是聯營合同的組成部分。第四條 訂立聯營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必須符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利用聯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第五條 聯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第六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于吉林省境內法人之間及吉林省境內法人與省外法人之間,為進行各種形式的聯合而訂立的聯營合同。第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聯營合同的主管機關,統一管理聯營合同(負責監督聯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確認無效聯營合同,查處利用聯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行為,仲裁聯營合同糾紛等)。第二章 聯營合同的訂立、變更和解除第八條 訂立聯營合同前,當事人應對聯營項目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可行性論證,并制訂聯營章程。第九條 聯營合同應依照聯營章程由聯營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委托代理人簽訂,并加蓋法人印章。第十條 緊密型聯合經營經濟組織的聯營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聯營項目、生產經營范圍、生產經營規模、生產經營方式;
(二)投資形式、投資總額、各方出資比例及出資額、交付期限、資金來源;
(三)以非資金形式投入的聯營合同標的價值確定方法;
(四)聯營各方的收益分配和虧損承擔的比例及支付方式、支討期限;
(五)聯營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程序及經濟責任;
(六)違約責任及違約金、賠償金的計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七)聯營合同的生效條件和有效期限;
(八)聯營經濟組織終止時的財產清結、審計方法及程序,債權債務的分擔、清償方式;
(九)聯營各方當事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必須具備或共同商定的其他條款。第十一條 簽訂半緊密型、松散型聯合經營經濟組織的聯營合同,參照緊密型聯合經營經濟組織聯營合同的條款辦理。第十二條 聯營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提供保證的,可由自愿保證的單位擔保。被保證單位不履行合同的,保證單位負連帶責任。第十三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聯營合同:
(一)合同內容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計劃的;
(二)當事人一方沒有履行合同能力的;
(三)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規定,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的;
(四)當事人一方因關閉、停產、轉產或破產使合同確實無法履行的;
(五)訂立聯營合同所依據的國家計劃修改或取消的;
(六)由于不可抗力或當事人一方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的;
(七)各方當事人經過協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影響國家計劃執行的。第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聯營合同時,應及時通知他方;因變更或解除合同使他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損失。
當事人一方合并、分立時,由變更后的當事人承擔或分別承提履行合同的義務或享受應有的權利。第三章 違反聯營合同的責任第十五條 聯營合同當事人任何一方違約的,應該向他方支付違約金。如果由于違約給他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應支付賠償金,以補償違約金不足部分。他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繼續履行。第十六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負違反聯營合同的責任:
(一)聯營一方逾期繳付投資款的;
(二)以非資金形式投入的聯營合同標的不符合聯營合同規定的;
(三)以工業產權參加聯營,未按有關規定和合同的約定辦理轉讓及使用手續的;
(四)聯營一方未按合同的約定使用工業產權,非法轉讓或造成泄密的;
(五)聯營一方未按合同規定生產,致使產品質量不合格的;
(六)聯營一方擅自退出聯營組織或轉讓投資的;
(七)違反聯營合同的其他約定事項的。
合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有效嗎
保底條款,常見于聯營合同和委托理財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業合同和建筑工程參聯建合同中也較為多見。那么你對合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有多少了解?下面由我為你詳細介紹合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的相關 法律知識 。
合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無效
合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意為在合伙人之間簽定的合伙協議中約定:一個或數個合伙人不論合伙組織是否取得盈利,都要按照一定的金額或比例從合伙企業中分得收益。
縱觀我國已經生效實施的法律文件,只有一部規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到對“保底條款”進行法律效力定性,在司法實踐中,審判員普遍認為保底條款違反了合伙組織“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享盈利”的原則,因此大部分案件都會判決此條款無效。
合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有效嗎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頒布了《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此《解答》第四條中例明了三種類型的“保底條款”的法律效力,即:聯營各方共同經營時,已收取的保底利益需彌補虧損,如有剩余各方再行分配;如保底利益取得方不參與經營,則違反有關金融法規,除本金返還外,還將處以經濟懲罰;如金融機構收取保底利益,則亦應承擔虧損責任。
此《解答》是我國唯一一部生效的法律文件對“保底條款”的法律效力作出明文規定,全國各級法院受理合伙保底案件也大多參照《解答》而作出無效的判決。
從最新的《合伙企業法》來看,雖然該法沒有對“保底條款”效力作出說明,但該法第33條規定:關于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如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再按照其他 方法 進行分配。
可見,從立法者的角度出發,首先也是充分尊重了合伙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該法引進了先進的“有限合伙”制度,這已經打破了《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合伙組織內各合伙人必須“共同經營、共擔風險”這一原則。
另外,如合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被人民法院認為實際為借貸關系,必將產生借款返還和支付利息的后果,這對合伙組織的資本結構勢必會造成嚴重影響,給企業的經營帶來巨大的風險,最終是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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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底條款的立法現狀
(一)《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最高院于1990年11月12日頒布的《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首次對保底條款的效力問題作出了規定?!督獯稹返?條明確規定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認定無效的理由主要有兩點,其一是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原則;其二是有保底條款的聯營,是名為聯營,實為借款,違反了企業間不得拆借資金的金融法規。
(二)《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務的通知》
證監會于2001年11月28日頒布的《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務的通知》中對證券公司在委托理財合同中簽訂保底條款作出了禁止性規定,《通知》第4條第11款規定:受托人(證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諾收益或者分擔損失。但因該通知只是部門規章,無法作為否定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的依據。
(三)《證券法》
原《證券法》第143條和新修訂的《證券法》第144條都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該條款雖然沒有直接規定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的效力,但對證券公司行為的禁止性規定,屬于強行性規范。實踐中,證券公司與客戶在委托理財合同中簽訂保底條款的,法院都以該條為依據認定保底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失效沒有
是《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吧?是的話,仍然是有效的。最近《中國青年報》上的一篇文章(附后)還引用了這個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