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導讀:
與《民法典》同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適用要點與請求權規范指引》(第二版)中,仍保留了聯營合同糾紛的民事案由,說明法院認為聯營合同可以繼續具有法律效力,應根據《公司法》《民法典》《合伙企業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審理,此種類型糾紛,成立符合《公司法》條件的聯營體的,聯營方之間發生糾紛的,實體法也適用《公司法》規定,確定案由時可以適用&ldquo,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適用要點與請求權規范指引》(第二版)的解析,三種類型聯營分別適用以下法律進行審理及確定案由:(1)法人型聯營。
怎么確定聯營合同糾紛管轄
現實生活中 聯營合同 糾紛也不在少數,發生聯營 合同糾紛 起訴至法院,需要確定管轄權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條規定:
1、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 管轄 ,因不同的聯營形式而有所區別:
(1)合伙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合伙型聯營體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該協作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法人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法人型聯營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聯營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聯營體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確有困難的,如法人型聯營體已經辦理了注銷手續,合伙型聯營體應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而未辦理注冊登記,或者聯營期限屆滿已經解體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是否廢止
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是廢止。
廢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也就是說,對于聯營合同糾紛相關案件,現暫無司法解釋進行規定。
聯營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如果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協議約定負連帶責任的,則承擔連帶責任。
3、合同型聯營。指企業法人之間或企業法人與事業單位法人之間按照協議約定相互協作但各自獨立經營,聯營各方的權利義務由聯營協議加以約定,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民法典》實施后的聯營合同糾紛相關規定
1、法律規定。《民法通則》在“法人”一章中,第四節專門對聯營進行了詳細規定,劃分了聯營的三種類型。《民法典》實施后,鑒于我國《合同法》《公司法》已經非常成熟,刪除了《民法通則》關于聯營的相關規定,現實施的《民法典》中,已經沒有了“聯營”這一概念。
2、司法解釋規定。《民法典》實施前,聯營合同糾紛適用《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經)發〔1990〕27號)的相關規定,《民法典》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決定》(法釋〔2020〕16號)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也就是說,對于聯營合同糾紛相關案件,現暫無司法解釋進行規定。
3、民事案由規定。與《民法典》同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適用要點與請求權規范指引》(第二版)中,仍保留了聯營合同糾紛的民事案由,說明法院認為聯營合同可以繼續具有法律效力,應根據《公司法》《民法典》《合伙企業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審理。
三、《民法典》實施后的聯營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
1、三種類型聯營的法律適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適用要點與請求權規范指引》(第二版)的解析,三種類型聯營分別適用以下法律進行審理及確定案由:
(1)法人型聯營。此種類型糾紛,成立符合《公司法》條件的聯營體的,聯營方之間發生糾紛的,實體法也適用《公司法》規定,確定案由時可以適用“聯營合同糾紛”案由,也可以適用第二級案由“與公司有關的糾紛”項下的案由。成立非公司法人聯營體的,適用“聯營合同糾紛”第三級案由。
(2)合伙型聯營。對于申請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型聯營,聯營方之間發生糾紛的,實體法適用《合伙企業法》,確定案由時可以適用“聯營合同糾紛”案由,也可以適用“合伙企業糾紛”案由。沒有登記的,實體法不能適用《合伙企業法》,確定案由時應適用“聯營合同糾紛”案由。
(3)合同型聯營。此種類型糾紛按照合同基礎法律關系確定案由即可。
2、司法審理現狀。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發現,現人民法院處理聯營合同糾紛的相關案件基本已經按照《公司法》《合同法》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同時檢索到有的案例直接適用了《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如: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315號民事判決書,在判決適用法條時直接適用了《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規定的規定),也就是說,部分法院在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時,仍會參考《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
四、小結
《民法典》施行后,已經沒有了“聯營”這一概念,但聯營合同仍實際存在,鑒于我國《公司法》《民法典》《合伙企業法》等法律日漸完善,對于聯營合同糾紛的案件,可以直接適用上述法律進行審理。另一方面,在沒有新出臺司法解釋的情況下,許多法院進行裁判時仍會參考《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一、關于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受理問題
(一)聯營各方因聯營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所發生的經濟糾紛,如聯營投資、盈余分配、違約責任、債務承擔、資產清退等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凡符合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一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聯營各方因聯營體內部機構設置、人員組成等管理方面的問題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關于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
(一)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因不同的聯營形式而有所區別:
1.法人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法人型聯營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合伙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合伙型聯營體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3.協作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由聯營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聯營體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確有困難的,如法人型聯營體已經辦理注銷手續,合伙型聯營體應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而未辦理注冊登記,或者聯營期限屆滿已經解體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關于聯營合同的主體資格認定問題
(一)聯營合同的主體應當是實行獨立核算,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和事業法人。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以及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企業法人或者事業法人聯營的,也可以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
(二)企業法人、事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未經法人授權,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聯營合同;擅自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聯營合同且未經法人追認的,應當確認無效。
黨政機關和隸屬黨政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軍事機關、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及民主黨派等,不能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四、關于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
(一)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并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于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余,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
(三)金融信托投資機構作為聯營一方依法向聯營體投資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享固定利潤,但亦應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五、關于在聯營期間退出聯營的處理問題
(一)組成法人型聯營體或者合伙型聯營體的一方或者數方在聯營期間中途退出聯營的,如果聯營體并不因此解散,應當清退退出方作為出資投入的財產。原物存在的,返還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還確有困難的,折價償還。退出方對于退出前聯營所得的盈利和發生的債務,應當按照聯營合同的約定或者出資比例分享和分擔。合伙型聯營體的退出方還應對退出前聯營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聯營體因聯營一方或者數方中途退出聯營而無法繼續存在的,可以解除聯營合同,并對聯營的財產和債務作出處理。
(二)不符合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條件而中途退出聯營的,退出方應當賠償由此給聯營體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但如聯營其他方對此也有過錯的,則應按聯營各方的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六、關于聯營合同的違約金、賠償金的計算問題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聯營合同訂明違約金數額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約定處理。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或比例過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據實際經濟損失酌減;約定的違約金不足補償實際經濟損失的,可由賠償金補足。聯營合同訂明賠償金計算方法的,按照約定的計算方法及實際情況計算過錯方應支付的賠償金。聯營合同既未訂明違約金數額或比例,又未訂明賠償金計算方法的,應由過錯方賠償實際經濟損失。
合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有效嗎
保底條款,常見于聯營合同和委托理財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業合同和建筑工程參聯建合同中也較為多見。那么你對合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有多少了解?下面由我為你詳細介紹合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的相關 法律知識 。
合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無效
合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意為在合伙人之間簽定的合伙協議中約定:一個或數個合伙人不論合伙組織是否取得盈利,都要按照一定的金額或比例從合伙企業中分得收益。
縱觀我國已經生效實施的法律文件,只有一部規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到對“保底條款”進行法律效力定性,在司法實踐中,審判員普遍認為保底條款違反了合伙組織“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享盈利”的原則,因此大部分案件都會判決此條款無效。
合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有效嗎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頒布了《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此《解答》第四條中例明了三種類型的“保底條款”的法律效力,即:聯營各方共同經營時,已收取的保底利益需彌補虧損,如有剩余各方再行分配;如保底利益取得方不參與經營,則違反有關金融法規,除本金返還外,還將處以經濟懲罰;如金融機構收取保底利益,則亦應承擔虧損責任。
此《解答》是我國唯一一部生效的法律文件對“保底條款”的法律效力作出明文規定,全國各級法院受理合伙保底案件也大多參照《解答》而作出無效的判決。
從最新的《合伙企業法》來看,雖然該法沒有對“保底條款”效力作出說明,但該法第33條規定:關于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如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再按照其他 方法 進行分配。
可見,從立法者的角度出發,首先也是充分尊重了合伙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該法引進了先進的“有限合伙”制度,這已經打破了《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合伙組織內各合伙人必須“共同經營、共擔風險”這一原則。
另外,如合伙協議中的“保底條款”被人民法院認為實際為借貸關系,必將產生借款返還和支付利息的后果,這對合伙組織的資本結構勢必會造成嚴重影響,給企業的經營帶來巨大的風險,最終是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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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底條款的立法現狀
(一)《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最高院于1990年11月12日頒布的《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首次對保底條款的效力問題作出了規定。《解答》第4條明確規定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認定無效的理由主要有兩點,其一是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原則;其二是有保底條款的聯營,是名為聯營,實為借款,違反了企業間不得拆借資金的金融法規。
(二)《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務的通知》
證監會于2001年11月28日頒布的《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務的通知》中對證券公司在委托理財合同中簽訂保底條款作出了禁止性規定,《通知》第4條第11款規定:受托人(證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諾收益或者分擔損失。但因該通知只是部門規章,無法作為否定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的依據。
(三)《證券法》
原《證券法》第143條和新修訂的《證券法》第144條都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該條款雖然沒有直接規定委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的效力,但對證券公司行為的禁止性規定,屬于強行性規范。實踐中,證券公司與客戶在委托理財合同中簽訂保底條款的,法院都以該條為依據認定保底條款無效。
一般法人之間借貸受到限制為什么
可以簡單理解為法律規定,我國《公司法》第60條第1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董事、經理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的,責令退還公司資金,由公司給予處分,將其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可見,我國嚴格實行信貸規模控制,除了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間的金錢借貸之外,法人之間的金錢借貸為法律所禁止。
二、這一禁止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關于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中,就作出了規制: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
三、在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中,再次重申:對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的出借方或者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出資方尚未取得的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借款方收繳。四、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6月28日發布的《貸款通則》。《貸款通則》第二條明確規定:“本通則所稱貸款人系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第二十一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聯營合同糾紛 司法解釋
聯營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司法解釋,是指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對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包括審判解釋和檢察解釋兩種。聯營合同糾紛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受理問題、管轄問題、聯營主體的主體資格認定問題等內容作出解釋規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一、 關于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受理問題:
(一)聯營各方因聯營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所發生的經濟糾紛,如聯營投資、盈余分配、違約責任、債務承擔、資產清退等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凡符合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一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聯營各方因聯營體內部機構設置、人員組成等管理方面的問題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關于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
(一)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因不同的聯營形式而有所區別:
1、法人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法人型聯營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合伙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合伙型聯營體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3、協作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