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糾紛管轄法院

導讀:
債權的轉讓僅存在于合同當中,也稱合同權利的讓與,指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那么,若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原合同中約定了管轄,受讓人是否受該約定的約束?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債務人在收到法院通知后明確表示沒有異議或放棄異議期間的,法院是否仍需等到異議期滿之后才能裁定是否受理?
一、債權轉讓協議的結果只是由債權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但不能改變案件管轄。
所謂債權轉讓,就是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協議,將其擁有的合法有效債權轉讓給債權受讓人,由債權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新的債權人行使對原債務人的債權。債權轉讓生效后,債權受讓人承受原債權人的一切權利義務,可行使對原債務人的債權,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同時原債務人可對債權受讓人行使一切對原債權人的抗辯權。債權轉讓的結果,并不能創設新的權利,僅是債權人的改變而已。債權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后,只能在原債權人的權利范圍內行使權利,而不能超出原債權人的權利范圍行使權利?;谠瓊鶛嗳伺c原債務人之間的債務關系而產生的管轄亦不會因債權轉讓而改變。新的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主張債權時,只能依據原債務關系產生的管轄解決爭議。
因此,本案中丙公司若依據債權轉讓協議以債權受讓人的身份起訴乙公司承擔債務履行責任,只能依據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合同的約定確定管轄,而不能以債權轉讓協議中甲公司與乙公司的約定確定管轄。
二、債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管轄只適用于協議雙方,不適用于原債務人。
債權轉讓協議的雙方是丙公司與甲公司,因此債權轉讓協議中爭議管轄的約定僅適用于丙公司與甲公司,如果他們之間因為債權的轉讓發生爭議,可以適用協議中約定的管轄。但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該管轄約定對乙公司沒有約束力,因為乙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并沒有對管轄做出約定。債權轉讓協議中爭議管轄的約定適用于債權轉讓協議履行中的爭議,但本案并非債權轉讓協議履行中的爭議,而是債權受讓人成為債權人后行使債權時發生的爭議,因此,該管轄約定不適用于本案。
因此,若由甲公司和丙公司之間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的法院受理本案,則其受理糾紛的案由應為甲公司與丙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糾紛,不應將債務人乙公司列為本案被告。
債權轉讓協議只能改變債權人,但不能改變原債務關系的管轄,原債權人只能做出對自己有約束力的管轄約定,而不能作出適用于原債務人的管轄,債權轉讓協議不能改變原合同的管轄。
債權債務管轄確定的法律依據,債權債務管轄在法律上是有嚴格的規定的,沒有管轄權的,法院是無法受理債權債務請求的。
一、如何確定債權轉讓糾紛管轄法院
1、債權轉讓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
對債權轉讓債權人轉讓債權從法律關系的角度講,新的債權人即受讓人將取代原債權人即轉讓人的地位而成為訴訟當事人,原法律關系消滅,而產生了一個新的法律關系。在此情況下,新的債權人提起的訴訟,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債權轉讓地域管轄的特殊原則
所謂債權轉讓特殊地域管轄是指根據訴訟標的或標的物所在地確定管轄,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樣規定,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關于合同糾紛的管轄特殊原則,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合同履行地也是法官審查確定管轄案件的一個重要環節。
3、債權轉讓協議管轄的原則
協議管轄也叫約定管轄,是反映當事人在簽訂、履行合同前雙方解決爭議管轄問題的真實意思。由此可見,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應當遵循雙方協議約定。也就是說債權轉讓轉讓人與債權轉讓債務人之間簽訂的管轄協議,同樣也適用轉讓人與受讓人。因此,這樣就更能體現我國民訴法雙方當事人約定協議管轄的原則。
二、最高院如何認定債權轉讓
債權轉讓不通知債務人可以嗎?
根據《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在合同實踐中,有的法務人員和律師朋友認為,既然法律規定未經通知,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那就說明交易沒有完成,應該返還,并恢復原狀。最高院司法判例卻明確告訴我們,事情不是這樣的。轉讓債權的通知未及時履行,只能作為債務人享有對抗受讓人的權利,而并不影響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所謂“債權轉讓”就是讓與人喪失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而由受讓人取代成為新債權人,通知債務人的目的是使債務人清楚地知道,原債權已經轉移而已。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200號某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中,甚至可以看出:原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可在嗣后法庭審理中以現場通知方式進行。也就是說,可以在訴訟中當庭通知受讓人,即完成通知義務。
那么,債務人就沒有辦法制衡了嗎?
并非如此,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212號某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表明,債權人轉讓債權,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務人享有對抗受讓人的抗辯權。也就是說,雖然原債權人與新債權人的交易達成,但債務人可以不向新債權人履行義務,須向原債權人履行義務,理由是原債權人未通知。
債權轉讓合同效力只及于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
由于合同的相對性,債權轉讓后,合同效力只及于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債權受讓人不得超范圍行使權利。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2號某市政府與某投資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明確非合同當事人不對本合同承擔權利義務。同理,互金平臺如果不是借貸合同的主體,對合同內容不承擔法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協議管轄約定地點也僅限于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的簽約地、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根據合同法理論約定管轄的合同條款只對簽約的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不能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以外的人。故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被變更后,該訴訟主體已不存在,約定管轄條款自動失效。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與新債權人的合同糾紛應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確定管轄;屬專屬管轄的,則適用專屬管轄條款?;诤贤纬傻膫鶛鄮捉涋D讓,新債權人如與債務人、保證人重新簽署補充協議約定管轄法院或排除原合同關于管轄法院約定的,則補充協議約定管轄有效;如新債權人未與債務人、保證人簽署管轄法院變更的,須遵守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簽訂的管轄協議。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這就是民事訴訟上關于合同糾紛的地域管轄,也可以稱為法定管轄。因此,合同糾紛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也就是說,約定管轄可以排除法定管轄,但問題在于,債權轉讓后,如何確定合同糾紛的管轄。
我們來看一個案例,住所地為上海市某區的借款人B向出借人A(住所地為北京某區)借款300萬元,借款合同約定若由于履行本合同發生糾紛由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管轄,后由于B逾期還款,A與住所地為上海市某區的C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并書面通知了B,C受讓債權后向B住所地上海市某區法院提起訴訟,但立案庭法官認為C應該向A的住所地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起訴,不予受理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