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糾紛的主要特征

導讀:
發包人和承包人就有關工期、質量、造價等產生的建設工程合同爭議,是建設工程領域最常見的民事糾紛。2.建設工程行政糾紛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具有以下特征:行政行為是執行法律的行為。
發包人和承包人就有關工期、質量、造價等產生的建設工程合同爭議,是建設工程領域最常見的民事糾紛。2.建設工程行政糾紛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具有以下特征:行政行為是執行法律的行為。關于建設工程糾紛的主要特征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建設工程糾紛的主要特征
建設工程糾紛的主要種類
1.建設工程民事糾紛
民事糾紛的特點: (1)民事糾紛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2)民事糾紛的內容是對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3)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這主要是針對有關財產關系的民事糾紛,而有關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多具有不可處分性。在建設工程領域,較為普遍和重要的民事糾紛主要是合同糾紛、侵權糾紛。
發包人和承包人就有關工期、質量、造價等產生的建設工程合同爭議,是建設工程領域最常見的民事糾紛。
2.建設工程行政糾紛
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行為是執行法律的行為。任何行政行為均須有法律根據,具有從屬法律性,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或授權,行政主體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為。(2)行政行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這是由立法技術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廣泛性、變動性、應變性所決定的。(3)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時具有單方意志性,不必與行政相對方協商或征得其同意,便可依法自主做出。(4)行政行為是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帶有強制性。行政相對方必須服從并配合行政行為,否則行政主體將予以制裁或強制執行。(5)行政行為以無償為原則,以有償為例外。只有當特定行政相對人承擔了特別公共負擔,或者分享了特殊公共利益時,方可為有償的。
在建設工程領域,行政機關易引發行政糾紛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有如下幾種:
(1)行政許可,即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政管理行為,如施工許可、專業人員執業資格注冊、企業資質等級核準、安全生產許可等。行政許可易引發的行政糾紛通常是行政機關的行政不作為、違反法定程序等。
(2) 行政處罰,即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依照法定職權、程序對于違法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人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常見的行政處罰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取消投標資格、責令停止施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等。行政處罰易導致的行政糾紛,通常是行政處罰超越職權、濫用職權、違反法定程序、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等。
(3)行政獎勵,即行政機關依照條件和程序,對為國家、社會和建設事業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物質或精神鼓勵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表彰建設系統先進集體、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等。行政獎勵易引發的行政糾紛,通常是違反程序、濫用職權、行政不作為等。
(4) 行政裁決,即行政機關或法定授權的組織,依照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特定的民事糾紛(爭議)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對特定的侵權糾紛、損害賠償糾紛、權屬糾紛、國有資產產權糾紛以及勞動工資、經濟補償糾紛等的裁決。行政裁決易引發的行政糾紛,通常是行政裁決違反法定程序、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等。
二、建設工程糾紛管轄的確定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般由合同約定的履行法院管轄,但合同沒有約定時,由發包人接受圖紙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1、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2、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3、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5、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管轄權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下列幾種管轄:級別管轄、地域管轄、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
(一)級別管轄級別管轄是指人民法院系統內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級別管轄的確定,在我國立法上主要是以案件的性質、案件的影響的大小為標準。
我國級別管轄的特點是:一是基層人民法院至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二是級別管轄的重點在于區分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的分工;三是級別越低的法院受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量越大,級別越高的法院管轄的地域范圍越廣但實際受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量越小。
(二)地域管轄地域管轄是指確定同級的不同區域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地域管轄,包括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專屬管轄和共同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一般地域管轄是指按照當事人所在地與人民法院轄區的隸屬關系所確定的管轄。該類管轄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即原告起訴應到被告所有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2、特殊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訴訟標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與法院轄區之間的關系所確定的管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別地域管轄有以下幾種:
(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5)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協議管轄。協議管轄是指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確定的管轄。在我國,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協議管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第一,雙方當事人必須以書面的形式進行約定;第二,只能就合同糾紛進行約定;第三,約定只能針對第一審法院的管轄,第二審法院不能由當事人以協議進行約定;第四,協議管轄法院的范圍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合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此外,協議管轄不得變更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
4、專屬管轄。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些訴訟標的特殊的案件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
專屬管轄具有強制性和排他性,即專屬管轄的案件,只能由享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法律也不準許當事人以協議變更專屬管轄。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專屬管轄的案件有以下三種:
第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
1、指定管轄。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對某個具體的案件,指定其轄區內某個下級人民法院予以管轄。
2、移送管轄。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受訴人民法院發現自己對該案無管轄權,而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