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望協議中約定違約金條款是否合法有效

導讀:
2014年4月,李先生與王女士再次達成和解協議,該協議約定,王女士每周二下午帶兒子到法院給李先生探望,至法院探望兩次后,雙方可自行協商探望時間問題,李先生按月給付撫養費,如王女士不履行協助探望義務,則承擔相應的違約金責任。但此后雙方就探望問題仍未協商一致,李先生以對方違約為由訴至芳草湖墾區法院,要求王女士支付違約金7200元。對李先生要求王女士支付違約金的訴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撫養費的給付與探望權的行使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問題,支付撫養費并非是行使探望權的前置條件,李先生、王女士均不應將有無支付撫養費視為能否探望孩子的籌碼,據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決。那么在探望協議中約定違約金條款是否合法有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14年4月,李先生與王女士再次達成和解協議,該協議約定,王女士每周二下午帶兒子到法院給李先生探望,至法院探望兩次后,雙方可自行協商探望時間問題,李先生按月給付撫養費,如王女士不履行協助探望義務,則承擔相應的違約金責任。但此后雙方就探望問題仍未協商一致,李先生以對方違約為由訴至芳草湖墾區法院,要求王女士支付違約金7200元。對李先生要求王女士支付違約金的訴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撫養費的給付與探望權的行使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問題,支付撫養費并非是行使探望權的前置條件,李先生、王女士均不應將有無支付撫養費視為能否探望孩子的籌碼,據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決。關于在探望協議中約定違約金條款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簡介:
2011年7月,李先生與王女士經法院調解離婚,兒子由王女士撫養,李先生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雙方就兒子的探望問題達成一致協議,并對探望次數、時間、地點等細節進行了約定。然而,此后兩人都沒有按照調解書的約定嚴格履行各自義務,雙方多次發生爭執,李先生還多次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王女士配合其行使探望權。
2014年4月,李先生與王女士再次達成和解協議,該協議約定,王女士每周二下午帶兒子到法院給李先生探望,至法院探望兩次后,雙方可自行協商探望時間問題,李先生按月給付撫養費,如王女士不履行協助探望義務,則承擔相應的違約金責任(扣除每月300元撫養費)。但此后雙方就探望問題仍未協商一致,李先生以對方違約為由訴至芳草湖墾區法院,要求王女士支付違約金7200元。
法官釋法:
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實后認為,非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給付子女撫養費是其法定義務,不得因探望權受阻而拒付。對李先生要求王女士支付違約金的訴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
1、涉未成年子女離婚糾紛中,探望權能否順利履行與撫養費是否及時支付是關乎子女健康成長的重要內容。離婚后,有些父母會將因離婚中所產生的種種糾紛與矛盾導致的負面影響不自覺地轉移到孩子身上,加上將孩子視作私產的傳統觀念的影響,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往往會設置各種障礙阻止對方探望孩子,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則會以拒付撫養費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等方式予以對抗,使得探望權的實現成為當下審判執行上的一個難題。
2、此案中,雙方的和解協議涉及到子女的利益,但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意思表達能力,因此,對于此類協議法院并不能簡單套用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而應當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原則進行主動審查,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撫養費的給付與探望權的行使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問題,支付撫養費并非是行使探望權的前置條件,李先生、王女士均不應將有無支付撫養費視為能否探望孩子的籌碼,據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