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視權執行司法實踐之對策研究

導讀: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2款規定:“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法院判決?!贝藭r,探視權應予以中止,還可請求損害賠償,但撫養子女一方負有舉證責任。美國對干涉探視權的救濟總體包括蔑視法庭訴訟、強制執行探視權訴訟以及變更監護權訴訟,前者可以對其處以罰金或監禁。據報載,美國一婦女因不讓其享有探視權的前夫探視女兒,而被法官判處監禁數年。那么探視權執行司法實踐之對策研究。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2款規定:“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法院判決?!贝藭r,探視權應予以中止,還可請求損害賠償,但撫養子女一方負有舉證責任。美國對干涉探視權的救濟總體包括蔑視法庭訴訟、強制執行探視權訴訟以及變更監護權訴訟,前者可以對其處以罰金或監禁。據報載,美國一婦女因不讓其享有探視權的前夫探視女兒,而被法官判處監禁數年。關于探視權執行司法實踐之對策研究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探視權是人類文明的體現,對子女心理健康、親情的享受以及平衡發展均有利,它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一方配偶阻礙原配偶對子女的探視,實際是限制子女享有的親權。解決探視權的強制執行問題,一方面要完善立法,加大普法力度;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應不斷摸索和積累經驗,探索一些解決問題的新途徑。
(一)執行依據的科學合理化
其一,證據的采信。法院在判決時,不但要聽取被探視者的父母雙方的意見,而且要征求被探視者的意見。其二,判決的延續性。民事判決具有既判力,法院不能以同一事實與理由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重復判決。探視權具有長期性、環境條件多變性,一旦情事發生變更,如仍不允許作出變更判決,顯然對弱勢一方是不公平的。因此在當事人以新的事實與理由請求對探視權的內容作出變更時,法院應予以受理。其三,離婚父母雙方協議的效力?!睹穹ǖ洹返谝磺Я惆耸鶙l第2款規定:“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法院判決?!碑斒氯藚f議是否具有強制執行力?筆者認為該協議只不過是一種契約,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其效力亦有區別。在協議離婚中,其應具有證據證明力,離婚后,除非當事人能舉出影響協議效力的相反證據,否則可為法院作為證據采信。而在執行過程中,該協議可能具有終結或中止執行的效力。但在訴訟調解中,協議經過法官的確認并以民事調解書形式確定后,其性質已發生改變,其內容當然具有強制執行力。至于在其它情形中,如在離婚前就探視權達成協議,但在訴訟時反悔,此時可認定為協議不成。
(二)權利之限制與反限制
權利必須限制,否則將導致權利濫用。但也要對權利的限制加以反限制,否則也會引起權利限制的濫用。在探視權執行中,權利的限制與反限制集中體現為:首先,探視者濫用探視權利的限制。探視者濫用探視權表現為,一方面是探視者頻繁探視子女,違反探視的約定或規定會見子女,嚴重影響撫養子女一方家庭正常生活與健康婚姻關系;另一方面是探視者違背子女意愿,采取不當行為或沾染不良習慣,干擾子女正常生活,影響子女的身心健康。此時,探視權應予以中止,還可請求損害賠償,但撫養子女一方負有舉證責任。其次,協助者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限制。除了可對協助者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外,尚可引入以下制度:其一,一方拒絕對方行使探視權可成為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法定訴訟理由。其二,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探視權是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人身權利,如果撫養人故意設置探視障礙,使得探視權人見不到子女,必遭精神痛苦,探視權人應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美國對干涉探視權的救濟總體包括蔑視法庭訴訟、強制執行探視權訴訟以及變更監護權訴訟,前者可以對其處以罰金或監禁。據報載,美國一婦女因不讓其享有探視權的前夫探視女兒,而被法官判處監禁數年。這值得我們反思與借鑒。當然上述措施的適用,應以不影響子女心理健康為前提。最后,被探視者拒絕探視的限制。被探視者拒絕探視時除前述要分清其原因以區別對待外,仍可根據被探視者的意思能力分別處理。當子女為7歲以下,此時基本無獨立意思能力,法院在執行時,被執行人除非提供探視者有不利被探視者身心健康行為的有力證據,否則就不能以子女不愿意為理由來搪塞法院,法院可依法強制執行。如子女已滿7周歲,子女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法院就應尊重子女的意愿,并排除干擾,如屬子女不愿意,則不能強制執行。與大陸執行理念不同的是,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還得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取交執行人。
(三)協助義務之完善
《民法典》雖規定了協助一方的協助義務,但只是概括性規定,在實踐中難以操作,且沒有規定探視方的協助義務。筆者認為,撫養子女一方協助義務主要有:(1)積極配合義務。如在約定的時間、地點交出與領回子女,告知子女的心理健康情況,提供必備生活用品,教導子女生活安全常識等。(2)不作為的消極義務。如不唆使、威脅、恐嚇子女或隱匿子女拒絕探視。(3)容忍義務。即容忍對方在依法行使探視權時對自己生活帶來的適度不利影響。探視者的協助義務主要有:(1)積極配合義務。除了上述列舉撫養子女一方義務外,還有盡量減少對撫養子女一方生活、家庭造成影響等義務,以及造成影響后的配合減輕等義務。(2)消極不作為義務。主要是不干擾撫養子女一方的正常生活或妨礙子女同其共同生活人的關系。
(四)執行之救濟
執行救濟,指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因法院違法執行受到侵害,而請求救濟的一種保護制度和方法。它包括程序上的執行救濟與實體上的執行救濟,前者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對于執行機構違反法定的執行程序的執行行為,在執行程序終止前,向法院請求更正,也稱執行異議;后者指當事人或第三人對于執行根據所載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或執行標的有爭議,向法院提出要求變更的訴訟請求,即提出異議之訴。
(五)方式之創新
在實踐中可以具體情況具體對待,以采取不同的執行措施:(1)間接監控式。執行人員不在場,而是采取遠距離觀望,或采取其它通訊設備予以監控。(2)監、教與娛樂式。執行員在場,但不以執行員的身份出現,而是以探視者的親戚朋友身份與被探視者、探視者共同交流,以娛示教,做到監、教與娛相結合。(3)事后報告式。由探視者與被探視者相互交流,但交流結束后,探視者報告交流情況。(4)保證擔保式。由探視者交納一定保證金,擔保其按規定行使探視權,保證其不濫用權利給被探視者及與其共同生活者帶來影響。另外探視權的行使方式也要靈活多樣,不能固守一種模式,如前往式、帶回式與帶出式三種方式交錯進行,就可給被探視者與探視者的交流留下一個廣闊的空間。只有把探視方式與執行措施有機結合起來,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才能有效地提高探視權執行實效,從而從根本上改變探視權執行難等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