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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資的未登記的離婚房屋應判歸誰所有

王熙律師2022.02.11110人閱讀
導讀:

某男于2003年5月起訴,要求離婚。某女答辯稱同意離婚,并稱夫妻雙方共有財產除原告某男所稱的彩電、洗衣機、家柜等物外,還包括該幢三層半樓房,應平均分割。訴訟中,某男提出其父母支付該房建房款并提供其父簽名的購買建材等的56張單據,認為該幢房屋是某男的父親的,不是某男某女的共有財產。現在的問題是2000年某男的父母出資將房屋擴建成三層半房屋的擴建部分歸誰所有。那么父母出資的未登記的離婚房屋應判歸誰所有。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某男于2003年5月起訴,要求離婚。某女答辯稱同意離婚,并稱夫妻雙方共有財產除原告某男所稱的彩電、洗衣機、家柜等物外,還包括該幢三層半樓房,應平均分割。訴訟中,某男提出其父母支付該房建房款并提供其父簽名的購買建材等的56張單據,認為該幢房屋是某男的父親的,不是某男某女的共有財產。現在的問題是2000年某男的父母出資將房屋擴建成三層半房屋的擴建部分歸誰所有。關于父母出資的未登記的離婚房屋應判歸誰所有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案例某男與某女于1997年1月登記結婚,某女婚后搬到某男家與其父母、姐姐共同生活,由于家庭關系雙方處理不好,導致爭吵打架。2001年9月起雙方便互不往來,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某男于婚前1994年3月購買某房地產公司的78平方米的一層房屋一套,且辦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的權利人是某男,但未辦理房產證。2000年某男的父母出資將房屋擴建成三層半房屋,但該房亦未辦房產證。某男于2003年5月起訴,要求離婚。某女答辯稱同意離婚,并稱夫妻雙方共有財產除原告某男所稱的彩電、洗衣機、家柜等物外,還包括該幢三層半樓房,應平均分割。訴訟中,某男提出其父母支付該房建房款并提供其父簽名的購買建材等的56張單據,認為該幢房屋是某男的父親的,不是某男某女的共有財產。法院依職權調取了1994年3月某男購買該房(原購買時是從房地產公司購買的一層住房)的署名為某男的收據存根一份。二、處理意見對該幢三層半的房屋的權屬應如何處理,有一種意見認為,根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2條,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有財產處理。訟爭的房屋是某男婚前購買的,于2000年由其父母出資擴建,有某男父母提供的購買建材等建房的56張發票為據,某女未能舉出確鑿證據證實某女某男夫妻兩人有出資,因而主張該房屬夫妻共有財產不能成立,該房不屬夫妻共有財產。筆者認為,上述處理意見是錯誤的。正確的處理意見如下:本案的訴訟發生時間是在2001年4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修正后的《婚姻法》)修正之后,因而適用該法及與該法不相悖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通知》)。某男于1994年3月以其名義購買房地產開發公司的一層房屋一幢,該房未辦房產證,但辦了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書,土地使用權權利人是某男。根據建設部1990年12月31日頒布的《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城市房屋的產權與該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權實行權利人一致的原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得分離”及建設部1997年10月27日頒布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六條“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主體一致的原則”的規定,該初始的一層房屋雖未辦理房產證,但如果辦理,房產證的權利主體只能與土地使用權證的權利主體一致。本案土地使用權證已辦,權利人是某男,因此,從期待權看,房產證如辦理,權利人只能是某男,且本案有某男于1994年3月購買該一層房屋時有以自己名義填寫的收據存根一份為證(不問實際出資如何)。因而,根椐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八條“一方婚前財產為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及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1994年3月婚前購買的一層房屋的產權人應為某男,從登記的期待權看,能夠進行房產權屬登記,成為產權人的也只能是某男。現在的問題是2000年某男的父母出資將房屋擴建成三層半房屋的擴建部分歸誰所有。正確的處理意見如下:根椐仍部分有效(筆者這樣認為)的1993年11月3日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2條的規定“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本案的情形屬擴建,依照此條的規定,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可以直接判定。本文所列的第一種意見不這么判定的依據是房屋的擴建的出資者是某男的父母,且有56張票據為證。筆者認為,這種看法是錯誤的。因為,父母出資建房的行為所蘊含的意思值得深究,是贈與、規避法律還是重大誤解,值得探討(這本文后部將論述)。筆者認為,本案中某男父母出資建房的行為所蘊含的意思是贈與,根椐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第十八條第三項是這樣規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財產:……;(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合同即雙方法律行為,這本文后部將論述),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某男父母與某男某女夫妻雙方的贈與合同可視為是以口頭或積極行為的形式進行的,且某男父母不明確表示擴建贈與的房屋歸夫或妻一方誰所有,所以只能認定為贈與夫妻雙方,擴建的部分歸某男某女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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