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主體

導讀: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權利主體問題,我國的有關對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中作了明確的規定,即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提出必須是無過錯方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或離婚后一年內提出,由此可知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婚姻當事人,而且也只有在離婚當事人提出離婚時才能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從而將家庭成員損害賠償的請求權與夫妻間離婚請求權緊密相連,而依法理離婚請求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家庭成員遭虐待、遺棄的賠償請求權是三個不同主體的法律關系。因此關于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不應涵蓋家庭其他成員。因此第三者的過錯責任依法應由其自己的配偶在離婚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那么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主體。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權利主體問題,我國的有關對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中作了明確的規定,即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提出必須是無過錯方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或離婚后一年內提出,由此可知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婚姻當事人,而且也只有在離婚當事人提出離婚時才能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從而將家庭成員損害賠償的請求權與夫妻間離婚請求權緊密相連,而依法理離婚請求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家庭成員遭虐待、遺棄的賠償請求權是三個不同主體的法律關系。因此關于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不應涵蓋家庭其他成員。因此第三者的過錯責任依法應由其自己的配偶在離婚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主體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主體包括二個方面:
1、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權利主體:就離婚訴訟的本身而言,此訴訟行為僅涉及夫妻雙方的人身關系,然而一旦啟動了離婚訴訟程序,就可能因離婚的原因所導致的責任引起離婚損害賠償。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權利主體問題,我國的有關對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中作了明確的規定,即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提出必須是無過錯方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或離婚后一年內提出,由此可知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婚姻當事人,而且也只有在離婚當事人提出離婚時才能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婚姻法第46條規定引起損害賠償的情形有四種: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前三項情形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好理解。司法實踐中也好操作。然而出現第四項情形的,其侵害行為的覆蓋面就較廣,包含的被侵害的主體就不一定是夫妻雙方了,應當包括子女及共同生活的父母等家庭成員。而現行實施的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提起必須是夫妻間無過錯的一方,并在離婚訴訟時提起,導致將受虐待、遺棄的家庭成員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提起固定了一個前提和條件,即夫妻間離婚訴訟的形成。從而將家庭成員損害賠償的請求權與夫妻間離婚請求權緊密相連,而依法理離婚請求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家庭成員遭虐待、遺棄的賠償請求權是三個不同主體的法律關系。此規定直接導致受虐待或受遺棄的家庭成員無法直接行使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產生了家庭成員之間人格的吸收。然而從侵權責任的法律后果來說,當一方對家庭成員有虐待或遺棄行為時,被虐待或遺棄的家庭成員民事權利受到了侵犯,侵權者自然要對自己的違法行為負責。理所當然的要對被虐待、遺棄的家庭成員造成的損害依法予以賠償。在此,我們應當將受虐待、遺棄的家庭成員定位在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以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權利及財產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應由受害人自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完全不應當由離婚訴訟的無過錯方提出,以體現人際關系手段、權利自由且也與國際法并軌。因此關于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不應涵蓋家庭其他成員。可以與其他家庭成員遭受不法侵害時,法律應當賦予受害者有獨立提出損害賠償的權利,而這一權利不應以夫妻雙方的離婚和無過錯一方離婚損害的的提起為限制。為了避免這種請求權提起的沖突,筆者認為應將婚姻法第46條第四項調整到第45條中,作為受虐待、遺棄的家庭成員在刑事訴訟中可附帶民事賠償或由受虐待、遺棄的家庭成員單獨提到賠償請求。這樣既不影響離婚賠償制度的整體性,又體現家庭其他成員權利的自主性和獨立性,符合立法本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