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探討夫妻共有財產中房屋贈與的問題

導讀:
2004年3月5日,原告以自己離婚后沒有住房居住以及原在離婚時沒有處理為由又向法院起訴,其認為婚姻存續期間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廣州市黃埔區A村B巷C號的房屋應是夫妻共同財產,故要求對其進行分割。2002年5月25日,該房屋由廣州市房管局頒發了全套房屋權屬人為被告的穗集地證字集體土地房產證。本案討論意見原告可以提出對房屋進行分割,法院應當受理,但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那么如何探討夫妻共有財產中房屋贈與的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4年3月5日,原告以自己離婚后沒有住房居住以及原在離婚時沒有處理為由又向法院起訴,其認為婚姻存續期間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廣州市黃埔區A村B巷C號的房屋應是夫妻共同財產,故要求對其進行分割。2002年5月25日,該房屋由廣州市房管局頒發了全套房屋權屬人為被告的穗集地證字集體土地房產證。本案討論意見原告可以提出對房屋進行分割,法院應當受理,但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關于如何探討夫妻共有財產中房屋贈與的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總結]
原告可以提出對房屋進行分割,法院應當受理,但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情介紹]
原告李某(女)和被告葉某(男)于1994年10月1日登記結婚,婚后入住廣州市黃埔區A村B巷C號的房屋,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5日通過法院主持調解離婚,離婚時雙方約定:原、被告的婚生女兒由被告撫養,并不需要原告支付撫養費,同時被告補償給原告人民幣6萬元。2004年3月5日,原告以自己離婚后沒有住房居住以及原在離婚時沒有處理為由又向法院起訴,其認為婚姻存續期間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廣州市黃埔區A村B巷C號的房屋應是夫妻共同財產,故要求對其進行分割。針對原告的起訴,被告答辯稱,原告起訴要求進行分割的房屋乃是被告的父親及胞弟共同出資所建,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同時,被告認為原、被告在離婚時達成的協議可以認定原告當時是自愿放棄分割夫妻所有共同財產,現原告在離婚后重新提出分割房產不合理亦不合法,從而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于本案爭議的房屋,A社區居委會和當時的建筑承包人江某均提供證明其是由被告之父出資于1992年所興建,但被告、被告之父及被告的胞弟于1993年5月10日寫的一份協議書則表明該房屋是由被告之父及被告的胞弟共同出資興建。同時在1999年11月15日由政府部門造表登記的廣州市農村居民住宅用地調查統計表中的戶主為被告的胞弟(當時農村的宅基地房屋均沒有辦理房產證)。2002年5月25日,該房屋由廣州市房管局頒發了全套房屋權屬人為被告的穗集地證字集體土地房產證。
【評析】
此案的精髓見之于中夫妻共同財產劃分過程中諸多概念和原則的準確理解與運用,如贈與的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等等,這些問題也一直是司法實務中的疑難問題,因而具有極高的研討價值。
本案討論意見
原告可以提出對房屋進行分割,法院應當受理,但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