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公證手續

導讀:
遺囑繼承如何辦公證手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對因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可以受理該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申請。公證辦結后經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數額不一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者補收手續。第二十三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應當指派承辦公證員并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要求該公證員回避經查屬于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當回避情形的公證機構應當改派其他公證員承辦。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的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那么遺囑繼承公證手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遺囑繼承如何辦公證手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對因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可以受理該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申請。公證辦結后經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數額不一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者補收手續。第二十三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應當指派承辦公證員并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要求該公證員回避經查屬于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當回避情形的公證機構應當改派其他公證員承辦。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的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關于遺囑繼承公證手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遺囑繼承如何辦公證手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名稱
(四)提交證明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五)申請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者蓋章不能簽名、蓋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公證程序規則
第四章申請與受理
第十七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名稱
(四)提交證明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五)申請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者蓋章不能簽名、蓋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法人的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代理人須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的證明材料涉及財產關系的須提交有關財產權利證明
(五)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申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范圍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和該公證機構在其執業區域內可以受理公證業務的范圍。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符合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條件的公證機構應當受理。
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請人。對因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可以受理該公證事項的公證機構申請。
第二十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應當向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單。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回執上簽收。
第二十一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事項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辦理公證過程中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告知內容、告知方式和時間應當記錄歸檔。
第二十二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證費。公證辦結后經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數額不一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者補收手續。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
第二十三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應當指派承辦公證員并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要求該公證員回避經查屬于公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當回避情形的公證機構應當改派其他公證員承辦。
第五章審查
第二十四條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后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辦證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人數、身份、申請辦理該項公證的資格及相應的權利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的內容是否完備含義是否清晰簽名、印鑒是否齊全
(四)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五)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的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
公證機構在審查中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疑義的認為當事人的情況說明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作出說明或者補充證明材料。
當事人拒絕說明有關情況或者補充證明材料的依照本規則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公證機構在審查中對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辦證規則需要核實或者對其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或者委托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公證機構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以及證明材料
(一)通過詢問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核實
(二)通過詢問證人核實
(三)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相關情況或者核實、收集相關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明材料
(四)通過現場勘驗核實
(五)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鑒定、檢驗檢測、翻譯。
第二十八條公證機構進行核實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辦證規則的規定。
公證機構派員外出核實的應當由二人進行但核實、收集書證的除外。特殊情況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實的應當有一名見證人在場。
第二十九條采用詢問方式向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證人了解、核實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以及證明材料的應當告知被詢問人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及其法律責任。詢問的內容應當制作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載明詢問日期、地點、詢問人、記錄人詢問事由被詢問人的基本情況告知內容、詢問談話內容等。
詢問筆錄應當交由被詢問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捺指印。筆錄中修改處應當由被詢問人蓋章或者捺指印認可。
第三十條在向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或者收集有關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時需要摘抄、復印(復制)有關資料、證明原件、檔案材料或者對實物證據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記載的摘抄、復印(復制)的材料或者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應當與原件或者物證相符并由資料、原件、物證所有人或者檔案保管人對摘抄、復印(復制)的材料或者物證照片及文字描述記載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采用現場勘驗方式核實公證事項及其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制作勘驗筆錄由核實人員及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需要可以采用繪圖、照相、錄像或者錄音等方式對勘驗情況或者實物證據予以記載。
第三十二條需要委托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對申請公證的文書或者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進行鑒定、檢驗檢測、翻譯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由其委托辦理或者征得當事人的同意代為辦理。鑒定意見、檢驗檢測結論、翻譯材料應當由相關專業機構及承辦鑒定、檢驗檢測、翻譯的人員蓋章和簽名。
委托鑒定、檢驗檢測、翻譯所需的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第三十三條公證機構委托異地公證機構核實公證事項及其有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出具委托核實函對需要核實的事項及內容提出明確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證機構收到委托函后應當在一個月內完成核實。因故不能完成或者無法核實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核實的公證機構。
第三十四條公證機構在審查中認為申請公證的文書內容不完備、表達不準確的應當指導當事人補正或者修改。當事人拒絕補正、修改的應當在工作記錄中注明。
應當事人的請求公證機構可以代為起草、修改申請公證的文書。
第六章出具公證書
第三十五條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有關辦證規則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
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具有從事該行為的資格和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三)該行為的內容和形式合法不違背社會公德
(四)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不同的民事法律行為公證的辦證規則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者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事實或者文書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
(二)事實或者文書真實無誤
(三)事實或者文書的內容和形式合法不違背社會公德
(四)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不同的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者文書公證的辦證規則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的公證其簽名、印鑒、日期應當準確、屬實文書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證其文本內容應當與原本相符。
第三十九條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文書以給付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
(二)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
(三)債權文書中載明當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義務時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
(四)公證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有關辦證規則規定條件的公證事項由承辦公證員擬制公證書連同被證明的文書、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及核實情況的材料、公證審查意見報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或其指定的公證員審批。但按規定不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除外。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被指定負責審批的公證員不得審批自己承辦的公證事項。
第四十一條審批公證事項及擬出具的公證書應當審核以下內容
(一)申請公證的事項及其文書是否真實、合法
(二)公證事項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三)辦證程序是否符合公證法、本規則及有關辦證規則的規定
(四)擬出具的公證書的內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審批重大、復雜的公證事項應當在審批前提交公證機構集體討論。討論的情況和形成的意見應當記錄歸檔。
第四十二條公證書應當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格式制作。公證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公證書編號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三)公證證詞
(四)承辦公證員的簽名(簽名章)、公證機構印章
(五)出具日期。
公證證詞證明的文書是公證書的組成部分。
有關辦證規則對公證書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制作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可以同時制作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兩種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發往香港、澳門、臺灣地區使用的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
發往國外使用的公證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根據需要和當事人的要求公證書可以附外文譯文。
第四十四條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審批人的批準日期為公證書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承辦公證員的簽發日期為公證書的出具日期現場監督類公證需要現場宣讀公證證詞的宣讀日期為公證書的出具日期。
第四十五條公證機構制作的公證書正本由當事人各方各收執一份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公證機構留存公證書原本(審批稿、簽發稿)和一份正本歸檔。
第四十六條公證書出具后可以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證機構領取也可以應當事人的要求由公證機構發送。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證書應當在回執上簽收。
第四十七條公證書需要辦理領事認證的根據有關規定或者當事人的委托公證機構可以代為辦理公證書認證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支付。
第七章不予辦理公證和終止公證
第四十八條公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不予辦理公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代理申請辦理公證的
(二)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系的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專業技術鑒定、評估事項的
(四)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有爭議的
(五)當事人虛構、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又無法補充或者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
(七)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
(八)申請公證的事項違背社會公德的
(九)當事人拒絕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的。
第四十九條不予辦理公證的由承辦公證員寫出書面報告報公證機構負責人審批。不予辦理公證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不予辦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根據不予辦理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證費。
第五十條公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終止公證
(一)因當事人的原因致使該公證事項在六個月內不能辦結的
(二)公證書出具前當事人撤回公證申請的
(三)因申請公證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公證或者繼續辦理公證已無意義的
(四)當事人阻撓、妨礙公證機構及承辦公證員按規定的程序、期限辦理公證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終止公證的由承辦公證員寫出書面報告報公證機構負責人審批。終止公證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終止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部分收取的公證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