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期違約及其債權人選擇權的限制

導讀:
長期以來,在英美法中,以判例的形式和成文法的規定已經形成了一套較為完善的預期違約的法律原則和制度。相對于英美法系對預期違約及其救濟形成的比較完善的制度而言,大陸法系沒有明確的預期違約的概念,但是對合同履行期屆至前的違約行為也規定有類似的相應的規則如不安抗辯權。我國《合同法》也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由此可見,預期違約制度作為在合同履行屆滿之前,由于一方的狀況和行為可能危害另一方的利益時,法律賦予受害一方當事人的救濟權利在各國合同法上的重要地位。那么預期違約及其債權人選擇權的限制。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長期以來,在英美法中,以判例的形式和成文法的規定已經形成了一套較為完善的預期違約的法律原則和制度。相對于英美法系對預期違約及其救濟形成的比較完善的制度而言,大陸法系沒有明確的預期違約的概念,但是對合同履行期屆至前的違約行為也規定有類似的相應的規則如不安抗辯權。我國《合同法》也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由此可見,預期違約制度作為在合同履行屆滿之前,由于一方的狀況和行為可能危害另一方的利益時,法律賦予受害一方當事人的救濟權利在各國合同法上的重要地位。關于預期違約及其債權人選擇權的限制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預期違約概述
預期違約(Anticipatory Breach)一詞來源于英美法,而且是英美法中獨有的制度。長期以來,在英美法中,以判例的形式和成文法的規定已經形成了一套較為完善的預期違約的法律原則和制度。所謂預期違約,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者行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或一方當事人的客觀狀況顯示出其將不能依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兩種情形,即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
相對于英美法系對預期違約及其救濟形成的比較完善的制度而言,大陸法系沒有明確的預期違約的概念,但是對合同履行期屆至前的違約行為也規定有類似的相應的規則如不安抗辯權。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則在主要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有關預期違約制度的基本框架的基礎上確立了為各締約國所接受的較為完善的預期違約法律規范。我國《合同法》也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合同法》第108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這在我國合同法上是新規定的法律制度。由此可見,預期違約制度作為在合同履行屆滿之前,由于一方的狀況和行為可能危害另一方的利益時,法律賦予受害一方當事人的救濟權利在各國合同法上的重要地位。
立法上明文對預期違約予以規定,建立預期違約制度,不僅會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公平化,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預期違約誘發的違約風險,而且還可以將預期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消滅在萌芽狀態或降低到最低限度。 [1] 不僅如此,建立預期違約制度,還可以防止長期爭訟,特別是對合同履行期較長的合同。
由于預期違約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履行期屆至之前,因此,它不是履行期屆至前的實際違約,不是現實的違反義務,而是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義務;它侵害的不是現實的債權,而是對方的一種期待權,即使履行期屆至前的履行成為不可期待,這種期待權是對方基于合同產生的。其理論基礎在于,合法的合同自訂立生效后,在履行期到來前是持續存在和有效的,那么當事人在合同的持續存在和有效狀態下對于對方將來履行的期待也是正當的,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