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追加執行的法律規定是什么?

導讀:
目前,夫妻共同債務的追加執行主要有三種情形。從責任財產的恒定性的角度分析,只要所欠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執行機關有權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并依法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債權人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那么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追加執行的法律規定是什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目前,夫妻共同債務的追加執行主要有三種情形。從責任財產的恒定性的角度分析,只要所欠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執行機關有權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并依法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債權人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關于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追加執行的法律規定是什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目前,夫妻共同債務的追加執行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夫妻雙方已經離婚,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共同債務,也已達成清償協議或取得債務分擔判決,債權人要求夫妻另一方繼續共同承擔償還義務,而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二是夫妻關系繼續存在,但因執行依據只列其中夫或妻一方為被告,在債權得不到完全清償后,權利人申請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的;三是夫妻雙方離婚時并未就該債務的清償進行協議或判決分擔,申請執行人要求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
一、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基礎
(一)理論基礎
1、執行力的擴張理論
民事執行的依據是生效法律文書,其中大多數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當事人以生效的法律文書為依據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依據該法律文書的內容行使權力,實施執行和履行義務。因此執行主體原則上應當限定在執行依據明確的主體范圍之內,然而基于民事執行的效率原則,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降低司法成本及減少當事人的訴累的考慮,生效法律文書效力的主觀范圍會產生一定的擴張性。這種擴張可分為既判力主觀范圍的擴張和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兩個方面。
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是指執行依據在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圍內對于那些生效法律文書主文沒有明確的主體產生賦予力和規范力。這些主體可以不需要經過實體審理程序,被追加為賦予承擔被執行人的應盡的義務。執行力的主觀范圍擴張為沒有實體權利義務裁判權的執行機構和人員裁決變更或者追加執行當事人奠定了基礎,即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是民事執行過程中變更或者追加當事人的程序法理基礎。
2、責任財產的恒定性
責任財產的恒定性是指生效法律文書在確定債務人財產責任的同時,其實也明確了承擔該裁決義務的責任財產。就法院裁判而言,其對責任財產的判斷具有對世的效力,未經法定的程序與方式,責任財產的屬性不會發生變化。在法院判決的債務被清償前,除非該財產依法失去責任財產的屬性(該財產已經不是責任財產)均得用于清償債務。因此,即使責任財產的所有權主體發生變化(如被繼承或者被贈與),只要其沒有失去責任財產的屬性;同時裁決確定的債權沒有實現,就應當被用于清償債務。責任財產的新的所有權主體拒絕以該責任財產清償債務的,執行機構可直接裁決變更或者追加該新主體為執行當事人。因此,無論是夫妻任何一方以個人名義所欠的債務,如果債務的性質是夫妻共同債務,其共同財產就是責任財產,不論該責任財產在夫妻哪一方的名下,都可以依法強制執行。從責任財產的恒定性的角度分析,只要所欠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執行機關有權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并依法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
3、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18條、第24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只有兩種情形例外:(1)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債務人或債務人的配偶對此能夠證明的,應當由債務人本人承擔清償責任;(2)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如果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并與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用債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根據此規定,可以發現:(1)夫妻對共同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是一種法定的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論執行依據是否明確都是存在的;(2)在涉及到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下,法律對婚姻債務的性質采取的是共同債務推定的標準,即原則上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只有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才能認定為個人債務。因此,在執行程序中,有關執行依據確定為夫妻一方的債務,除了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外,都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并與夫妻之間是否已離婚或對夫妻共同除財產作出分割,以及離婚后另一方是否再婚無關。執行機構可以在執行程序中應執行申請人的申請,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此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力義務關系,尤其是明確了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中責任財產的范圍,必須確保其權威性,維護其穩定性。如果一旦當事人所變化,就簡單地將案件推回裁判程序,必然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資源浪費。如果在符合法律和法理的范圍內,由執行機構通過一定的正當程序,直接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必然有利于一次性解決糾紛,節省社會成本、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同時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