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能否根據主債權的判決書申請執行

導讀: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如果追索權判決明確,即擔保人不能根據主債權的判決申請執行,保證人無需再起訴以實現追償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綜上,保證人因承擔擔保義務而產生的向債務人求償的債權不能依據主債權的判決書中明確告知的追償權直接申請執行,應當另行提起給付之訴。那么擔保人能否根據主債權的判決書申請執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如果追索權判決明確,即擔保人不能根據主債權的判決申請執行,保證人無需再起訴以實現追償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綜上,保證人因承擔擔保義務而產生的向債務人求償的債權不能依據主債權的判決書中明確告知的追償權直接申請執行,應當另行提起給付之訴。關于擔保人能否根據主債權的判決書申請執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如果追索權判決明確,即擔保人不能根據主債權的判決申請執行,保證人無需再起訴以實現追償權。對此下面催天下小編為大家解答。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因此理解,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明確追償權的判決保證人不必要再行起訴實現追償權。
1、追償權不能成為執行標的
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第五十七條為債務人抵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第七十二條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依前述規定,擔保人在履行完擔保義務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且保證人與其他擔保人具有同樣的追償權。
換言之,擔保人要求債務人給付的請求權基礎是追償權,沒有追償權則無法產生債務人的給付義務,而行使追償權最終的結果是確定債務人的給付義務,在判決書中明確追償權不過是將擔保法三十一條予以告知,這一告知并不當然產生債務人的給付的義務,而執行是對給付義務的執行并不可能對請求權基礎予以執行,請求權基礎是執行的前提,沒有請求權基礎,當事人利益則無法獲得法律保護與支持。
請求權基礎與給付義務的關系,前者是獲得保護的法律條件,后者是適用法律條件產生的具體義務,二者不可等同更不能混同。
其次,從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可以了解,追償權產生于承擔保證責任之后,換言之,當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之后,才會與債務人之間產生法定的權利義務。
在沒有產生法定權利義務之前,告知有追償權,其實是明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后法律救濟途徑,而在沒有產生法定權利義務之前即判決確定義務,于法于理不合。
再者,當保證人有反擔保人時,這種直接執行的確定,會影響對反擔保人的求償,因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保證人將失去對反擔保人在程序上的起訴權。
2、無訴訟請求即無判決
債權人就主債權提起訴訟時,并不要求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因為與期訴訟請求的實現沒有關聯性。在沒有訴訟請求下對追償權的明確,只能理解為向擔保人的告知,而不是對擔保人與債務人之間科以義務。
否則即違反了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而且剝奪了利害關系人二審終審的權利,因為無法就這一追償權的明確事項提起上訴。
3、保證人的追償權成為執行標的違反了平等保護的原則
在擔保法中均規定了擔保人的追償權,但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釋中,卻只有四十二條要求明確保證人的追償權。為什么抵押人、質押人的追償權不作規定,令人頗費思量。
如果追償權成為執行標的,則意味著與保證人法律地位相同的抵押人、質押人沒有得到同等的保護,因為他們的追償權的實現得另行提起訴訟,所以,依照平等保護的原則,對保證人追償權的明確也應理解為一種法定權利的告知。
綜上,保證人因承擔擔保義務而產生的向債務人求償的債權不能依據主債權的判決書中明確告知的追償權直接申請執行,應當另行提起給付之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