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合同效力認定是怎樣的

導讀:
新公司法允許公司自由提供擔保是合理的,但同時設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對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履行比一般擔保更為嚴格的決議程序。有觀點認為,新公司法的這一規(guī)定主要是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權利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過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就對外簽訂擔保合同,屬于無權代理,在此情形下,應認定公司對外所簽擔保合同無效。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對外簽訂的擔保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那么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合同效力認定是怎樣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新公司法允許公司自由提供擔保是合理的,但同時設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對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履行比一般擔保更為嚴格的決議程序。有觀點認為,新公司法的這一規(guī)定主要是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權利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過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就對外簽訂擔保合同,屬于無權代理,在此情形下,應認定公司對外所簽擔保合同無效。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對外簽訂的擔保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關于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合同效力認定是怎樣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相信我們都知道公司在一般情況下是不能提供對外擔保的,修訂前的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不能為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那修改之后能否提供擔保呢?對于這些問題很多人不是很了解下面催天下小編為大家詳細解答。
新《公司法》第十六條關于公司擔保則規(guī)定: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guī)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guī)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擔保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法律規(guī)范。公司作為企業(yè)法人,從主體角度而言,是合乎擔保要求的。新公司法允許公司自由提供擔保是合理的,但同時設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對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履行比一般擔保更為嚴格的決議程序。這些限制是否會影響公司對外所簽合同的效力?
有觀點認為,新公司法的這一規(guī)定主要是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權利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過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就對外簽訂擔保合同,屬于無權代理,在此情形下,應認定公司對外所簽擔保合同無效。
催天下小編認為在此情形下,擔保合同是否有效還要視公司是否追認而定。具體分析如下:
公司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根據新公司法的規(guī)定,公司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擔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規(guī)定處理的,即允許公司自由提供擔保。
公司擔保可以認為屬于公司經營管理方面的內容,一般而言,公司章程會規(guī)定擔保計劃需要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才得以實施。
若公司沒有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就對外簽訂了擔保合同,或者擔保的總額超過了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限額,此合同的效力就存在疑問。
這種情況下對公司擔保進行限制的,從形式上看是公司法關于章程和公司擔保的規(guī)定,但是從實質上看,是公司的章程對公司對外擔保進行了限制。
公司是為了實現約定的特定目的(營利)而以法律行為設立的私法上的人的聯(lián)合體,公司章程是這一聯(lián)合體中人的意志的體現,是約定而成的,本質上是意思自治的反映。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必定影響到主合同的債權人以及債務人的利益,則實質上是將這一聯(lián)合體(公司)中的人的意志強加于主合同的債權人以及債務人,讓公司章程制定者之間的約定對第三人(主合同的債權人)產生約束力,而合同產生的債權是相對權,不應該對第三人產生約束力,債權人沒有過錯,對擔保的合理期待是應當受到保護的。
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公司對外簽訂的擔保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