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債權代位權對保險法的補充作用

導讀:
新合同法作為一般法,對《保險法》的缺漏或不完善之處的補充作用,便顯得尤為重要了。侵權行為是債的發生根據之一,所生之債稱為侵權行為之債。具體到這類案子中,很顯然受害人是債權人,而被保險人則充當著債務人的角色。那么論債權代位權對保險法的補充作用。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新合同法作為一般法,對《保險法》的缺漏或不完善之處的補充作用,便顯得尤為重要了。侵權行為是債的發生根據之一,所生之債稱為侵權行為之債。具體到這類案子中,很顯然受害人是債權人,而被保險人則充當著債務人的角色。關于論債權代位權對保險法的補充作用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也是規范市場交易行為的基本法律,具有普遍的適用性。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合同法將原《經濟合同法》中的其他八種有名合同都收進了新法,卻單獨把保險合同剔除了,這是否意味著保險合同不受新的合同法調整呢?對于這個問題下面催天下小編為大家具體闡述。
其實不然,保險合同雖然也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但是它獨有的補償性和保障性的基本功能,使得它在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變更、終止以及當事人義務履行的不完全對等等方面,都具有自已的特點,以《保險法》直接調整保險合同更為合適。
因此,作為特別法的《保險法》在法律適用上優先于一般法的《合同法》。
但由于《保險法》是在保險市場并不成熟的背景下制定的,整部法律涉及保險合同方面的條款只有60多條,遠不足以解決保險經營活動中所出現的各種問題,雖然2002年11月28號保險法作了部分修改,但對現實生活中爭議最多的保險合同部分,卻基本上沒有涉及,這樣在現實操作中便留下了一些法律空白。新合同法作為一般法,對《保險法》的缺漏或不完善之處的補充作用,便顯得尤為重要了。
以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為例,被保險人開車不慎撞了人,也就是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了,那就同時產生了兩種債權債務關系,一是侵權行為之債,它是指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為,而在侵權人和受害人之間產生損害賠償的債權債務關系。侵權行為是債的發生根據之一,所生之債稱為侵權行為之債。
具體到這類案子中,很顯然受害人是債權人,而被保險人則充當著債務人的角色。另一種則是合同之債,合同指的是當事人雙方設立、變更、終止債權債務關系的合意。任何一個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的關系。
合同中規定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就是債的關系中的債權與債務。如保險合同一般便約定投保人將一定的風險轉嫁給保險人,作為代價,他要支付相應的費用,這也是投保人的基本義務。如果約定的風險發生了,投保人(被保險人)便有權利向保險人提出索賠。
因此在一個有效的保險合同中,如果約定的風險發生了,被保險人便具有了雙重身份:既是侵權行為之債的債務人,又是合同之債的債權人,并且合同之債的發生是建立在侵權行為之債的基礎上,即只有被保險人在這個保險事故中負有賠償責任,保險人才與被保險人產生債權債務關系,而保險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則是要由被保險人這個中間環節來銜接的。
如果被保險人在車禍發生后逃跑,受害人的家人找到承保的保險公司要求索賠,往往會遭到拒絕,理由便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所以他的索賠權便不能得到實現,被保險人的義務有:
1、出險通知的義務,《保險法》第22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獲悉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在保險條款中也明確規定了出險通知的期限: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應當采取合理的保護、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交通管理部門報案,同時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如果被保險人沒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出險通知的義務,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拒賠。
2、履行保險事故發生后提供證據的義務
《保險法》第23條是這樣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合同法》中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對債權人的救濟作用,在責任保險業務中,應該說具有較為普遍的意義,要引起保險公司的高度重視,在目前《保險法》沒有做出相應的修改前,保險條款中應該有所約定,便于基層公司的具體操作,同時也節省了糾紛成本和訴訟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