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企業名義為他人擔保案責任由誰承擔

導讀:
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其執行企業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全體合伙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民事責任,由全體合伙人承擔。但該擔保行為在合伙人內部并不產生法律效力,應認定無效,合伙企業及其他合伙人對外承擔責任后,有權要求執行人予以賠償。盡管被告陳某對被告秦某擅自以企業名義作出的擔保行為并不知情,其仍應在企業財產不足部分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我國《合伙企業法》規定,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2005年11月29日上午,經其債權人陳某介紹向原告盧某提出借款。那么以企業名義為他人擔保案責任由誰承擔。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其執行企業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全體合伙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民事責任,由全體合伙人承擔。但該擔保行為在合伙人內部并不產生法律效力,應認定無效,合伙企業及其他合伙人對外承擔責任后,有權要求執行人予以賠償。盡管被告陳某對被告秦某擅自以企業名義作出的擔保行為并不知情,其仍應在企業財產不足部分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我國《合伙企業法》規定,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2005年11月29日上午,經其債權人陳某介紹向原告盧某提出借款。關于以企業名義為他人擔保案責任由誰承擔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伙企業是指依法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合伙企業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也可以由合伙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一名或者數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其執行企業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全體合伙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民事責任,由全體合伙人承擔。
當然,合伙企業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過全體合伙人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31條規定,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那么,合伙組織執行人在全體合伙人未取得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擅作主張提供的擔保是否對內、對外都無效呢?否也。《合伙企業法》第38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該法第69條同時規定:“合伙人對本法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始得執行的事務,擅自處理,給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二個法律條文,實質上明確規定了合伙執行人擅自以企業名義對外擔保的內、外效力區別。只要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的,執行人的擅自擔保行為對外仍然有效,其他合伙人亦應為此對外承擔法律責任。但該擔保行為在合伙人內部并不產生法律效力,應認定無效,合伙企業及其他合伙人對外承擔責任后,有權要求執行人予以賠償。
既然不對抗善意第三人,其他合伙人就應按一定程序對擔保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合伙企業法》第39條同時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與以個人身份直接提供擔保不同,合伙人只在企業財產不足清償時,承擔補充責任。
本案中,原告盧某在出借資金時要求提供擔保符合正常的社會心態。線帶廠出具的擔保手續齊全,表面上并無瑕疵,盧某作為第三人(實體)接受該擔保,主觀上是善意的,應認定擔保行為對外合法有效。盡管被告陳某對被告秦某擅自以企業名義作出的擔保行為并不知情,其仍應在企業財產不足部分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在承擔責任后,陳某既可向主債務人趙某、王某(被告)追償,亦可要求秦某賠償。
我國《合伙企業法》規定,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如果合伙企業執行人在其它合伙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以企業名義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不知情合伙人應否承擔擔保責任呢?3月19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裁定書的送達,一起因此引發的民間借貸糾紛案塵埃落定,法院在判決被告趙某、王某夫婦(主債務人)歸還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的同時,責令被告秦某、某線帶廠(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另責令被告陳某(不知情合伙人)對線帶廠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部分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案情
被告趙某、王某夫婦因資金周轉困難,未能按期償還陳某等人的到期借款。2005年11月29日上午,經其債權人陳某介紹向原告盧某提出借款。盧某同意借款后,趙某、王某與盧某口頭約定憑借條付款,此后夫妻倆將出具的一份借條交付陳某。同日,趙某、王某夫婦還向盧某出具借款保證書一份,擔保人為某線帶廠。當日下午,陳某憑趙某、王某書寫的借條向盧某付得人民幣82000元。
2005年12月18日,上述線帶廠的合伙組織執行人秦某根據盧某要求,再向其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書載明:“我自愿為趙某向盧某已借款項提供連帶擔保責任,保證趙某到期還款,否則由我承擔還款責任,并承擔500元/天賠償盧某經濟損失,其他按原借條約定條款執行。秦某2005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盧某向趙某、王某夫婦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
案發后查明,擔保人線帶廠為合伙型企業。根據工商登記,該企業原合伙人為本案被告趙某、王某夫婦,自2005年3月起合伙人變更為秦某、陳某二人,秦某為企業執行人。案發后,并無證據表明陳某同意秦某以企業名義為趙某夫婦借款提供擔保。
2006年9月,盧某一紙訴狀將主債務人趙某、王某夫婦及線帶廠、秦某、陳某一并告上法庭。庭審中,主債務人趙某、王某夫婦就債款數額提出一定爭議,后通過測謊等手段確認借款本金為82000元。本案最大的爭議在于線帶廠的擔保行為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是否有效這一問題。
原告盧某訴稱,被告趙某、王某向我借款時,被告秦某及線帶廠提供擔保,并出具書面手續。事后我才了解到,線帶廠為合伙企業,現有合伙人為秦某、陳某,根據《合伙企業法》之規定,不僅秦某應直接承擔擔保責任,而且陳某也應對企業不能償還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現請求法院判決五名被告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秦某辯稱,被告趙某向原告盧某借款時,我不在場。2005年12月18日,我是按照盧某提供的樣式內容抄寫(擔保)承諾書的,其時我喝酒太多,并未細看內容。盧某采用欺詐手段騙我書寫承諾書,行為違法,現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盧某對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線帶廠辯稱,被告秦某以企業名義提供的擔保承諾,實質上系個人行為,不是企業行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盧某對我廠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某辯稱,被告趙某、王某向原告盧某借款的情況,我未聽說過,更沒有參與;被告秦某雖是我廠的執行人,但他以企業名義提供擔保并未依法取得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有關企業擔保行為無效,故本次訴訟與線帶廠無關,我本人更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現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盧某對我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
原告盧某與被告趙某、王某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根據我國《合伙企業法》的規定,線帶廠合伙組織執行人秦某在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情況下,為二原告借款提供擔保,該行為盡管不符合法律規定,有損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不影響擔保行為對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合伙人對法律規定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才能執行的事故,擅自處理,給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另行承擔賠償責任。因而,本案不僅被告秦某以個人名義提供的擔保合法有效,而且秦某以企業名義提供的擔保亦有效。被告秦某、線帶廠應直接承擔擔保責任,被告陳某則應對線帶廠財產不足清償部分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秦某、線帶廠、陳某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趙某追償。被告線帶廠、陳某對其損失,亦可向被告秦某尋求賠償。遂依照《民法典》、《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秦某不服,提出上訴。但張某未按規定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南通中院遂作出終審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原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