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后原擔保債務的責任如何承擔

導讀:
個人獨資企業有自己的企業名稱和營業執照以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具有相應的權利能力和責任能力故其具有法律人格上的相對獨立。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七條之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因此個人獨資企業具備保證人的資格條件其可以對外提供擔保。第二個人獨資企業在其財產范圍內對債務承擔責任。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第四投資人之間對債務承擔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綜上個人獨資企業即被告于都某商務賓館應在其財產范圍內對轉讓前的擔保債務承擔擔保責任。那么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后原擔保債務的責任如何承擔。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個人獨資企業有自己的企業名稱和營業執照以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具有相應的權利能力和責任能力故其具有法律人格上的相對獨立。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七條之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因此個人獨資企業具備保證人的資格條件其可以對外提供擔保。第二個人獨資企業在其財產范圍內對債務承擔責任。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第四投資人之間對債務承擔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綜上個人獨資企業即被告于都某商務賓館應在其財產范圍內對轉讓前的擔保債務承擔擔保責任。關于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后原擔保債務的責任如何承擔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后原擔保債務的責任如何承擔
第一個人獨資企業具備保證人資格。
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應當歸屬于其他組織。個人獨資企業有自己的企業名稱和營業執照以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具有相應的權利能力和責任能力故其具有法律人格上的相對獨立。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七條之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因此個人獨資企業具備保證人的資格條件其可以對外提供擔保。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可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因此于都某商務賓館可以自己的名義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第二個人獨資企業在其財產范圍內對債務承擔責任。
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可見個人獨資企業在債務承擔上也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其具有一定的債務承擔能力其只在企業的財產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不足部分應由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來清償。根據民法的基本理論擔保債務也是債的一種是以主債的存在為前提的故個人獨資企業對其擔保債務應在財產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第三投資人的變更并不導致個人獨資企業對轉讓前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免除。
本案主債務發生時即被告譚某向原告王某借款時提供擔保的賓館投資人系被告劉某而起訴時賓館的投資人系被告謝某。盡管企業投資人發生了變更但這屬于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的變更企業并未注銷或者解散也不屬于新企業的產生、原企業的消滅其在法律上的人格前后具有延續性不影響其對外享受權利、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因此投資人的變更并不導致企業對轉讓前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免除其仍應對轉讓前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第四投資人之間對債務承擔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劉某在將賓館轉讓給謝某時雙方對債務承擔問題進行了約定由劉某對賓館轉讓前的債務承擔全部清除責任但這系兩投資人之間的內部約定不能由此來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債權人原告的債權請求權。而且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原投資人劉某與現投資人謝某約定賓館轉讓前的債務全部由原投資人承擔這對兩投資人雙方具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債權人除非經過債權人同意。
綜上個人獨資企業即被告于都某商務賓館應在其財產范圍內對轉讓前的擔保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