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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期間如何計算

姚平律師2022.02.07508人閱讀
導讀:

屆期,張某未能歸還借款,2013年8月9日,李某向法院起訴張某和陳某,要求張某履行還款義務,陳某履行保證義務。陳某以保證期間已過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因此,李某于2013年8月9日起訴,系在保證期間內,陳某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是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視為沒有約定而適用《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其實是擴大了對“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解釋,本案中對保證期間是有約定的,只是起算點如何計算雙方產生了爭議。保證期間是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事關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確保保證債務與訴訟時效關系的依據。那么保證期間如何計算。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屆期,張某未能歸還借款,2013年8月9日,李某向法院起訴張某和陳某,要求張某履行還款義務,陳某履行保證義務。陳某以保證期間已過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因此,李某于2013年8月9日起訴,系在保證期間內,陳某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是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視為沒有約定而適用《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其實是擴大了對“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解釋,本案中對保證期間是有約定的,只是起算點如何計算雙方產生了爭議。保證期間是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事關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確保保證債務與訴訟時效關系的依據。關于保證期間如何計算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張某向李某借款1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同時,陳某作為保證人與李某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該擔保從保證日開始起為4個月,超過時間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雙方未約定保證方式。屆期,張某未能歸還借款,2013年8月9日,李某向法院起訴張某和陳某,要求張某履行還款義務,陳某履行保證義務。經查,張某無可供執行財產。陳某以保證期間已過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分歧】

約定“保證日”,保證期間如何計算?關于本案存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日”應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之次日(2013年6月10日),本案中保證期間應為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因此,李某于2013年8月9日起訴,系在保證期間內,陳某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證日”應是保證人于保證合同簽字之日(2013年3月10日),本案中保證期間應為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因此,李某于2013年8月9日起訴,保證期間已過,陳某無須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保證日”非法律規定用語,實踐中多有爭議,屬于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保證日”的含義如何?保證日,從字面上理解就是“保證開始之日”,那么保證開始之日又是依何而定呢?這需要對保證作法律上的解釋。法律上的保證是指第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第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設立保證的意義在于為債務履行提供擔保,保證不僅是一種行為,更體現了一種責任,即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履行債務的責任。所以“保證開始之日”應當理解為“保證責任開始之日”。保證合同依附于主債務合同,當主債務發生履行意義時,方有保證責任的意義。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保證人方負有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責任,在主債務履行期之間,由于債務人暫時并不需要履行債務,保證人當然也就無責任可言。所以,“保證責任開始之日”(保證日)即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之次日”。本案中約定“保證日開始起為4個月”,即“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4個月”。

其次,保證期間長短如何?本案中雙方約定“擔保從保證日開始起為4個月,超過時間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顯然是約定了保證期間為4個月,超過4個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不同于其他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期間為4個月,自某某至某某”,本案中保證合同約定“自擔保日開始為4個月”,從字面理解,雙方對保證期間長短應無存異議。第三種觀點認為是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視為沒有約定而適用《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其實是擴大了對“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解釋,本案中對保證期間是有約定的,只是起算點如何計算雙方產生了爭議。

最后,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是何時?保證期間是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事關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確保保證債務與訴訟時效關系的依據。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保證期間應由保證人與債權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的,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若依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中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期間約定不明,那么應當根據《擔保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進行補正,保證合同的補正也應當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協議補充不成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及交易習慣確定。另外,按照《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來類推解釋,保證期間起算點也應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之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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