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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約定保證的案例分析

吳夢云律師2022.02.07847人閱讀
導讀:

趙某和陳某、林某均系親戚關系。2013年8月31日,林某通過趙某向陳某借款6.6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條上約定2013年9月底付清。因雙方在借條中未約定保證方式,趙某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該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因而,該約定違法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約定。雙方約定的保證期間被認定無效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本案的保證期間依法確定為2014年3月31日。陳某2014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訴,未過保證期間,趙某應當承擔保證責任。那么未約定保證的案例分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趙某和陳某、林某均系親戚關系。2013年8月31日,林某通過趙某向陳某借款6.6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條上約定2013年9月底付清。因雙方在借條中未約定保證方式,趙某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該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因而,該約定違法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約定。雙方約定的保證期間被認定無效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本案的保證期間依法確定為2014年3月31日。陳某2014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訴,未過保證期間,趙某應當承擔保證責任。關于未約定保證的案例分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趙某和陳某、林某均系親戚關系。2013年8月31日,林某通過趙某向陳某借款6.6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條上約定2013年9月底付清。趙某在借條上注“擔保2013年9月付清”并簽名。

林某未到庭應訴,趙某到庭辯稱:林某借款是事實,其擔保不是事實;即使擔保成立,也過了擔保期限,故不承擔擔保責任。

【爭議】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趙某是否承擔擔保責任及林某和趙某如何承擔責任。

【審理】

針對爭議焦點分析如下:林某欠陳某6.6萬元由其所立借條及陳某和趙某當庭陳述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對陳某要求林某償還借款6.6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趙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借條上以擔保人的身份簽字,保證合同依法成立。因雙方在借條中未約定保證方式,趙某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因趙某與陳某約定的保證期間等于主債務的履行期限,依法視為雙方沒有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陳某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訴,在還款期限屆滿后6個月內要求趙某承擔保證責任,未過保證期間(2014年3月31日),趙某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趙某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以向林某追償。

綜上所述,法院判決林某償還陳某6.6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趙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趙某在借條上明確注明“擔保2013年9月付清”并簽名,趙某雖否認擔保的事實,但是無法否定其在借條上以擔保人身份簽名,法院認定趙某與陳某之間的保證合同成立既有事實依據又有法律依據。

該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林某與陳某約定的還款期限為2013年9月,趙某與陳某約定的保證期限也是2013年9月,顯然本案的保證期間等于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如果該約定成立的話,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保證期限同時屆滿,趙某根本就不可能承擔擔保責任。因而,該約定違法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約定。雙方約定的保證期間被認定無效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本案的保證期間依法確定為2014年3月31日。陳某2014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訴,未過保證期間,趙某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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