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行使的效力怎樣

導讀:
撤銷權行使的效力《合同法解釋》第20條對代位權行使效力的規定突破了傳統民法理論的“入庫規則”。如此,撤銷權的行使涉及到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處分自由,故撤銷權行使效力應受到比代位權更為嚴格的限制。此外,撤銷權作為債的保全制度的實質是為了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保全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處取回的財產應歸屬于債務人的一般財產,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無優先受償權。那么撤銷權行使的效力怎樣。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撤銷權行使的效力《合同法解釋》第20條對代位權行使效力的規定突破了傳統民法理論的“入庫規則”。如此,撤銷權的行使涉及到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處分自由,故撤銷權行使效力應受到比代位權更為嚴格的限制。此外,撤銷權作為債的保全制度的實質是為了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保全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處取回的財產應歸屬于債務人的一般財產,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無優先受償權。關于撤銷權行使的效力怎樣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合同法解釋》第20條對代位權行使效力的規定突破了傳統民法理論的“入庫規則”。該規則明確代位權訴訟的效力只能及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而不能及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對追回的債務人的財產需要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不享有優先受償權。而《解釋》卻賦予代位權的債權人有向次債務人要求直接受償的權利。這一規定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為了維護債權人的追償積極性,抑制其他債權人“免費搭車”的情形。如果說,代位權行使有一個維護債權人積極性的問題,那么撤銷權行使同樣存在債權人行使積極性問題,但是,《解釋》對撤銷權的行使效力并沒有作出與代位權效力相同的規定,對此,該作如何理由筆者認為,撤銷權與代位權效力不能相提并論,《解釋》沒有規定本身反映了撤銷權的非直接受償性,撤銷權的行使效力不能及于債權人,也就是說,債權人不能受領由第三人返還給債務人的財產。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理由:
(一)撤銷權行使效力應嚴格于代位權。在代位權中,次債務人與債務人之間本身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只是代債務人之位,向次債務人追償,次債務人就其既定債務向債權人清償,對其利益并無大礙。而撤銷權的行使則不同,它對債務人和第三人的影響較大:假若無撤銷權之因素,債務人向第三人處分其財產的行為,只要雙方合意且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則是有效的法律行為。由于撤銷權制度維護的重心在于保全債權人債權利益,當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危及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時,法律優先保護債權人利益,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行使撤銷權。如此,撤銷權的行使涉及到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處分自由,故撤銷權行使效力應受到比代位權更為嚴格的限制。
(二)撤銷權成立的后果是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自始無效3.根據無效行為處理準則,第三人應就取得之財產恢復原狀,應當返還債務人,即由債務人脫離的財產復歸債務人。此外,撤銷權作為債的保全制度的實質是為了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保全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處取回的財產應歸屬于債務人的一般財產,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無優先受償權。
(三)《解釋》第19條、第26條就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訴訟費用作了差別規定:第19條規定了訴訟費的負擔,而第26條專門就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作了規定。為此,筆者認為,第26條關于訴訟費用的規定正是蘊含了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對取回的財產無優先受償權之意。這是因為: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要完成訴訟,同樣需要投入訴訟費、、差旅費等等訴訟成本,若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能直接受領第三人處取回的財產,其利益尚能得到補償;若不能直接受領,豈非既得不到任何利益,又要賠進訴訟成本無疑會大大挫傷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積極性?,F第26條就訴訟費用之具體規定,其用意顯然就是要確保債權人收回訴訟成本。當然,如此規定是基于債權人無優先受償權之故,否則,撤銷權之債權人即可如代位權訴訟般得到利益補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