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賠償能否成為抵押物的代位物?

導讀:
雙方約定王某拖欠貸款則以所購買的轎車抵押擔保。2004年4月1日,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王某向保險公司報案,要求理賠。本案中轎車發生交通事故損毀應得的保險賠償金就是該轎車的代位物。抵押權、留置權以其物上代位性對債權提供擔保,當抵押物、留置物因不可歸責抵押權人、留置權人的事由造成毀損、滅失時,抵押權、留置權的效力及于因毀損、滅失所得的保險金、賠償金和補償金等代位物。保險公司為履行財產保險合同而應付給王某保險賠償金50000元,在轎車所擔保的債權未受清償的情況下,銀行和修理廠作為抵押權人和留置權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險公司給付基于轎車損毀而產生的50000元保險賠償金。那么保險賠償能否成為抵押物的代位物?。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雙方約定王某拖欠貸款則以所購買的轎車抵押擔保。2004年4月1日,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王某向保險公司報案,要求理賠。本案中轎車發生交通事故損毀應得的保險賠償金就是該轎車的代位物。抵押權、留置權以其物上代位性對債權提供擔保,當抵押物、留置物因不可歸責抵押權人、留置權人的事由造成毀損、滅失時,抵押權、留置權的效力及于因毀損、滅失所得的保險金、賠償金和補償金等代位物。保險公司為履行財產保險合同而應付給王某保險賠償金50000元,在轎車所擔保的債權未受清償的情況下,銀行和修理廠作為抵押權人和留置權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險公司給付基于轎車損毀而產生的50000元保險賠償金。關于保險賠償能否成為抵押物的代位物?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3年7月10日,王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財產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標的為一輛轎車,承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合同生效后王某按約交納了保費。同年7月15日,王某與某銀行簽訂《汽車消費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138000元,用于購買這輛轎車。雙方約定王某拖欠貸款則以所購買的轎車抵押擔保。此后王某違約,拖欠貸款。2004年4月1日,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王某向保險公司報案,要求理賠。同時,王某委托某汽車修理廠修車。5月25日車輛修好后,合計修理費為50000元。因王某無錢給付修理費用,修理廠將車輛留置,并向保險公司提出將該轎車的車輛理賠款50000元支付給修理廠。11月11日,保險公司應銀行的要求將50000元理賠款劃付給銀行,用于歸還王某欠銀行的借款本息。11月25日,修理廠提起訴訟要求王某給付修理費50000元和對處置留置物即轎車的價款享有優先權。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民事判決書,支持修理廠的訴訟請求,此后依法執行時拍賣了轎車。因該車所欠的各種規費較多,修理廠僅受償35000元。此后,修理廠以保險公司為被告,銀行為第三人提起訴訟,要求給付轎車保險賠償金中的15000元。理由是其認為自己基于修理合同關系而留置了轎車,同時對該車的代位物保險賠償金享有優先受償權。銀行雖然對該車輛享有抵押權,但依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同一財產留置權與抵押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于抵押權人受償。因此,在2004年5月修理廠向保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賠償金的要求后,保險公司不應將該賠償金全部劃付給銀行。被告及第三人均認為,王某的轎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并非留置物,保險賠償金產生于留置合同成立之前,原告修理廠對該賠償金不享有優先受償權。而第三人銀行作為抵押權人,對該賠償金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此,被告保險公司將轎車的保險賠償劃付給銀行沒有過錯,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該案開庭審理之后,原告撤訴。法律思考:本案所涉及的各種法律關系較為復雜,該如何適用法律問題值得思考,筆者淺議自己的觀點:一、銀行、修理廠對轎車所享有的抵押權、留置權的效力能否及于其代位物。在抵押、留置法律關系中,抵押物、留置物毀損、滅失,其價值轉化為其他形態時,其他形態的價值為抵押權、留置權標的物的代位物,包括標的物毀損、滅失的保險金、賠償金和補償金等。本案中轎車發生交通事故損毀應得的保險賠償金就是該轎車的代位物。抵押權、留置權以其物上代位性對債權提供擔保,當抵押物、留置物因不可歸責抵押權人、留置權人的事由造成毀損、滅失時,抵押權、留置權的效力及于因毀損、滅失所得的保險金、賠償金和補償金等代位物。對此,我國擔保法解釋第八十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條是這樣規定的:“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和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本解釋第六十四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的規定,適用于留置。”據此,可以看出本案中抵押權人銀行、留置權人修理廠所享有的抵押權、留置權的效力是及于轎車的代位物。二、銀行、修理廠能否直接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本案中,銀行與王某存在著借款和抵押合同關系,修理廠與王某有修理和留置合同關系,王某與保險公司之間有著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而銀行和修理廠與保險公司沒有合同關系。保險公司為履行財產保險合同而應付給王某保險賠償金50000元,在轎車所擔保的債權未受清償的情況下,銀行和修理廠作為抵押權人和留置權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險公司給付基于轎車損毀而產生的50000元保險賠償金。因為雖然我國擔保法對代位物如何行使權利未做規定,但擔保法解釋第八十條第二款卻規定:“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和或補償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根據民法原理和該條款的規定,抵押權人、留置權人享有對保險金請求權、賠償金請求權上的代位權,可以請求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等代位物采取保全措施。否則,保險金、賠償金一經支付,就無法特定。據此可以認為,負有給付義務的第三人(例如本案的保險公司)對抵押權人、留置權人(例如本案的銀行及修理廠)應承擔法定的給付代位物的義務,抵押權人、留置權人可以根據物上代位性直接對負有對待給付義務的第三人行使請求權,并以保險金、賠償金等代位物優先受償。負有對待給付義務的第三人,應當向抵押權人、留置權人履行給付義務,并且不得因其惡意或者過失向抵押人、留置人給付了代位物,來對抗抵押權人、留置權人請求其給付代位物的權利。
三、本案中抵押權、留置權是否并存
從上述可以看出,抵押權、留置權的效力及于因抵押物、留置物毀損而產生的代位物,,而且權利人可以直接向負有對待給付義務的第三人行使請求權。那么,當同一財產上抵押權、留置權并存時,該如何處理呢?對這一清償順序我國擔保法解釋第七十九條規定的很明確:“同一財產上抵押權、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于抵押權人受償。”留置權是法定的擔保物權,具有對抗其他擔保物權的效力。抵押權是約定擔保物權,法定的擔保物權優于約定擔保物權。但是在實踐中有一種例外情況,暨留置物的所有人經留置權人同意以留置物設定抵押的,抵押權的效力優于留置權。
對照本案,2003年7月15日王某與銀行簽訂《汽車消費借款合同》后,即對轎車享有抵押權。2004年5月25日修理廠修好車并留置,才開始對該車享有留置權。轎車毀損時,該轎車上只有一個擔保物權,即銀行所享有的抵押權,不存在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的情形。因此,保險公司在銀行提出給付要求后,將保險賠償金劃付是正確的,沒有損害修理廠的合法權益。
有一種觀點認為,只要保險賠償金沒有付出,就應當視為與標的物的本身同時存在,此時若產生了留置權,就應按照我國擔保法解釋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清償順序,由留置權人先行使權利。這種說法沒有法律依據,筆者不贊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