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合同中的保證期間

導讀:
擔保合同中的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是保證人能夠“容忍”債權人不積極行使權利的最長期間。保證期間是催促債權人盡快對保證人行使保證債權的期間。因為在一般保證場合,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僅具有補充性,他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僅僅具有可能性。換言之,在保證期間內如果債權人按照法定要求行使權利,即使約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證期間已經結束,保證人也可能要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的中斷保證期間能否中斷,立法上和司法上看法不一。一是我國《擔保法》第25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那么擔保合同中的保證期間。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合同中的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是保證人能夠“容忍”債權人不積極行使權利的最長期間。保證期間是催促債權人盡快對保證人行使保證債權的期間。因為在一般保證場合,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僅具有補充性,他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僅僅具有可能性。換言之,在保證期間內如果債權人按照法定要求行使權利,即使約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證期間已經結束,保證人也可能要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的中斷保證期間能否中斷,立法上和司法上看法不一。一是我國《擔保法》第25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關于擔保合同中的保證期間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合同中的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是保證人能夠“容忍”債權人不積極行使權利的最長期間。
首先,它表明了保證人的被動性。
從《擔保法》中對“保證”概念的描述,我們知道“補充性”是保證的屬性之一。保證債務以補充性為原則。因為保證人是為他人而負擔債務,原債務人所負擔的債務也并不因為保證人的介入而消滅,其仍然是原債務的債務人。在一般保證中,除了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的情況之外,債權人在向保證人請求其履行保證債務時,必須提供其已先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并且已對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仍無果的證據。
即使在連帶責任保證,雖然保證人和債務人處于幾乎同等的地位,但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的前提必須是債權人對保證人提出了履行保證債務的請求,否則,保證人可以不用履行。因為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既可以只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也可以不顧債務人而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債權人的債權究竟靠誰來實現,選擇權在債權人。
綜上所述,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都具有“被動性”。
其次,它表明了債權人的主動性。
保證制度完全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創設的法律制度,保證人在其中處于只負擔債務而不享有相應權利的不利地位。為了平衡二者之間的利益,特地設立了保證期間制度,使得保證人不必承擔無休止地為他人負擔債務的風險,從而也對債權人行使權利進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債權人必須在“一定期間”內主張權利。這個“一定期間”就是保證期間。因此為了自己的利益能夠較快地實現,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內積極主動地行使權利,否則將承擔不利的后果。
再次,它表明了保證人免除保證債務的條件。
“債權人不積極行使權利”和“最長期間”都是保證人免除保證債務的必要條件,只要在這個“最長期間”內“債權人不積極行使權利”,保證人就免除其保證債務。
保證期間的特征
從上述對概念的界定中,我們可以了解到,保證期間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1.保證期間是由保證合同的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但首先是約定期間。該特點表明,若是約定的保證期間,只有債權人和保證人才有權約定,因為只有他們才是保證合同的當事人。債務人與債權人、債務人與保證人約定“保證期間”的,均不發生保證期間的效力。
2.從債權人角度來看,保證期間是債權人應當積極行使權利的期間。保證期間是催促債權人盡快對保證人行使保證債權的期間。
3.從保證人的角度來看,保證期間是保證人有可能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而不是必然要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并且,即使保證期間已結束,也并不意味著保證人就絕對地免除了保證責任。
因為在一般保證場合,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僅具有補充性,他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僅僅具有可能性。同時,之所以說保證期間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的說法不準確,就是因為超過該期限并不使得保證人當然地、無條件地免責。換言之,在保證期間內如果債權人按照法定要求行使權利,即使約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證期間已經結束,保證人也可能要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的中斷
保證期間能否中斷,立法上和司法上看法不一。
一是我國《擔保法》第25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應當說,立法承認保證期間存在中斷的情況,而具體內容則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二是在司法上,最高院《若干問題司法解釋》第31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認為保證期間系除斥期間,根據除斥期間的性質,保證期間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方面的中斷的規定,否則就失去了規定的意義。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但在特殊情況下,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的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保證期間雖不屬于除斥期間,但有與除斥期間相同的“除權”的效果。除權是不發生中斷問題的,所以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
第二,保證期間不屬于訴訟時效,如果認為保證期間有“發生”中斷的情形,則在訴訟時效之外又產生了一種與訴訟時效相同的并可以隨時中斷的期間。兩者易混淆,實踐中不好把握。
第三,連帶責任保證中,如果允許保證期間發生中斷,那么只要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義務,因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即可使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得以延續。這顯然對保證人十分不利。一般保證中,因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只行使此項權利便足夠,如果再設保證期間中斷則顯得重復,浪費資源。
第四,擔保法中關于“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與司法解釋中關于“保證期間不發生中斷”的規定并不矛盾。所謂“適用”恰恰說明了保證期間不發生中斷,而只是在特殊情況下,將訴訟時效期間計算的中斷技術引入保證期間或者說將中斷規則借用保證期間制度。“發生”是根本的、自身的;“適用”是特殊的、外在的。
擔保法所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情況,并非指債權人僅起訴(申請仲裁)主債務人。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只規定“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并未明確只起訴債務人,而排除債務人、保證人一并被起訴的情形。
第二,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不符合中斷基本特征: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效力不及保證人。未向保證人行使權利就不會發生保證期間的中斷。第三,債權人因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而顧及其權利的行使,但并不妨礙其訴權的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