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

導讀:
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存續問題我國擔保法對保證這一擔保形式規定了約定保證期間與法定保證期間兩種保證期間,盡管理論上至今仍存在爭議,在司法實務中則將保證期間理解為除斥期間。擔保法司法解釋關于擔保物權存續期間之規定,對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均可適用,而物權法沒有在擔保物權的一般規定部分規定擔保物權存續期間,僅在抵押權一章規定了抵押權存續期間,應是有意將抵押權存續期間問題與質權、留置權相區別。此條款應是對物權法沒有關于質權、留置權存續期限之規定可能帶來的消極后果,所采取的另類解決措施。那么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存續問題我國擔保法對保證這一擔保形式規定了約定保證期間與法定保證期間兩種保證期間,盡管理論上至今仍存在爭議,在司法實務中則將保證期間理解為除斥期間。擔保法司法解釋關于擔保物權存續期間之規定,對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均可適用,而物權法沒有在擔保物權的一般規定部分規定擔保物權存續期間,僅在抵押權一章規定了抵押權存續期間,應是有意將抵押權存續期間問題與質權、留置權相區別。此條款應是對物權法沒有關于質權、留置權存續期限之規定可能帶來的消極后果,所采取的另類解決措施。關于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
存續問題
我國擔保法對保證這一擔保形式規定了約定保證期間與法定保證期間兩種保證期間,盡管理論上至今仍存在爭議,在司法實務中則將保證期間理解為除斥期間。保證債權作為從債權,既受制于除斥期間,又可能罹于訴訟時效。但是,對于擔保物權而言,通說認為因其系物權,不受制于針對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至于是否受制于除斥期間,擔保法未設規定,一度存在較大爭議,實務中亦曾混亂一時。比如,抵押登記機關強制性地登記抵押期間,期滿后必須續登,否則消滅抵押權,人為地增加抵押權設定成本。而在抵押權糾紛發生后,對于超過登記期限的抵押是否予以保護或認定抵押權消滅,各地法院尺度不一。
有鑒于此,《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規定,擔保人在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2年內行使權利的,法院應予支持。應該說,該規定缺乏相應的立法依據,只是為解決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統一裁判尺度,借鑒國外立法例不得已而為之。但問題接踵而至: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債權人喪失勝訴權,債務人則產生訴訟時效抗辯權。而按照擔保法規定,作為從債務人的擔保人享有主債務人的一切抗辯權,當然亦包括訴訟時效抗辯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規定豈不是剝奪了擔保法賦予的抗辯權,與擔保法之規定相悖?事實上,確有一省法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保證期間約定過長,在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后保證期間未屆滿,保證人是否仍承擔保證責任。在對該請示的討論中產生極大分歧,其中持肯定觀點者的一個主要理由便是參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之規定。
《物權法》在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規定似乎一目了然,但深入考量,仍有幾個問題必須予以注意。
其一,該條僅規定了抵押權的行使期間,質權、留置權等其它擔保物權是否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關于擔保物權存續期間之規定,對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均可適用,而物權法沒有在擔保物權的一般規定部分規定擔保物權存續期間,僅在抵押權一章規定了抵押權存續期間,應是有意將抵押權存續期間問題與質權、留置權相區別。參與物權法起草的人士解釋認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如果因質權人、留置權人未行使質權、留置權的,該物權消滅,質權人、留置權人還要向出質人或債務人返回已經實際占有的財產,實屬不公。該解釋雖非在理論上無懈可擊,但應系對立法原意的權威詮釋,司法實務中似無另作他解之充足理由。為避免質權、留置權因權利人長期不行權利導致出質人、債務人的財產長期被限定,《物權法》第220條、237條作出了出質人、債務人可以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的規定。此條款應是對物權法沒有關于質權、留置權存續期限之規定可能帶來的消極后果,所采取的另類解決措施。
其二,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不行使抵押權,是抵押權消滅,還是喪失勝訴權?從《物權法》第202條關于“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表述看,類似于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屆滿后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而訴訟時效屆滿的法律后果,應系債權人喪失勝訴權,并非實體權利的消滅。但是,抵押權存續期間顯然不是訴訟時效,應屬除斥期間,按除斥期間之法理,在該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導致權利消滅之后果。因此,不應因表述上的巧合而望文生義,得出抵押權期限屆滿抵押權人喪失勝訴權的結論。
關于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分別抵押問題
以往之爭議及基本裁判思路。在以往實踐中,存在這樣的情形:抵押人在設定房地產抵押時僅對房產或地產辦理抵押登記手續,而未將房產與地產一并抵押登記,或者抵押人將房產與地產分別抵押給不同的債權人,并分別辦理抵押登記。于此情形,是否應認定抵押有效?《擔保法》第36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國有土地上房屋同時抵押。”該規定究竟是表明房產與地產必須同時抵押,否則無效,還是表明只要其中之一設定抵押,就當然產生同時抵押的效果?一時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大致可歸納為三種觀點:一是認為抵押無效,理由是《擔保法》第36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7條、第48條等規定,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房屋應當同時抵押。此為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單獨設定抵押無效;二是認為抵押有效,且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未登記的部分。理由是《擔保法》第36條規定的是法定抵押權。根據“地隨房走,房隨地走”的原則,抵押權的效力當然及于另一部分;三是認為抵押有效,但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未登記的部分。抵押權人就抵押合同約定并登記的部分享有抵押權。經過一個階段的討論,在審判實務中第三種觀點漸趨主導地位,其法理依據如下。第一,《擔保法》第36條是關于房地產抵押的行為模式的規定,即設定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如何做,而不是對法律結果的規定。不能依據該條得出房產與地產只要有一個辦理抵押登記,就效力當然及于另一個的結論。否則,因房產與地產抵押機關不統一,不同的抵押權人分別在不同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此情形構成法定抵押權的情況下,會產生不可化解之權利沖突。第二,雖然由土地使用權與建筑物所有權一體化規則決定,房產與地產不能分屬兩個民事主體,但抵押權旨在支配抵押物的交換價值,抵押權人從抵押物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即可實現其抵押權。而無論房產與地產分別抵押、單獨抵押或一并抵押,拍賣或變賣抵押物的結果均不違背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一體化的原則:如果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同時抵押給了一個債權人,形成了概括抵押或共同抵押,經拍賣或變賣抵押物,兩個權利歸屬于同一受讓人,自不待言;如果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分別抵押給了兩個債權人,房產與地產一同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由兩個抵押權人分別按房產與地產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二者的抵押權均得實現,而房產與地產同樣歸屬于同一受讓人;如果僅將房產或地產抵押,仍可對房產與地產同時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相對應部分優先受償,另部分歸屬于其權利人,房產與地產的歸屬仍是一體化。顯然,分別抵押并不必然導致土地使用權與其附著的建筑物所有權分別歸屬的結果。對不同物權客體交換價值的分別支配,與其在法律上的統一歸屬,是可以和諧并存的。此外,《擔保法》第55條規定,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這實際上表明法律所強調的是土地及其附著物的同時轉讓,而對不同物權客體的交換價值的支配,則是完全可以根據經濟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區分不同的法律事實而相互分離的。這樣,就使分別設定的房產抵押權和地產抵押權均有實際實現的可能。
物權法之明確規定。盡管審判實務中形成上述思路,但因對該問題的爭議一直未曾偃旗息鼓,最高人民法院終未下決心形成相關批復,以統一裁判尺度。而物權法正是關注到了實踐中的困惑,在《物權法》第182條第1款基本重述了《擔保法》第36條第1款的規定后,于第2款明確規定,抵押人未將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可謂是開宗明義,畫龍點睛,使久受《擔保法》第36條語焉不詳之困擾的法官們豁然開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