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計算擔保物權的期限

導讀:
依民法原理,擔保物權作為主體對物的可自主、主動支配的權利,不存在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問題。這就是擔保物權(抵押權)存續期間制度。這是用司法解釋間接規定了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反言之,其2年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擔保物權消滅。擔保物權存續期間作為物權之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斷、中止和延長的問題,也不存在存續期間行使擔保物權導致存續期間終止而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問題,這一點又不同于保證期間。那么如何計算擔保物權的期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依民法原理,擔保物權作為主體對物的可自主、主動支配的權利,不存在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問題。這就是擔保物權(抵押權)存續期間制度。這是用司法解釋間接規定了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反言之,其2年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擔保物權消滅。擔保物權存續期間作為物權之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斷、中止和延長的問題,也不存在存續期間行使擔保物權導致存續期間終止而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問題,這一點又不同于保證期間。關于如何計算擔保物權的期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與擔保債權相比,抵押、質押、留置是法定的財產擔保權,即有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債權人可以依法行使,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當處分抵押物,優先受償,對此下面催天下小編為大家具體解答。
以其內容和法定性,擔保權屬物的支配權的范疇,是物權的重要方面而非債的請求權。依民法原理,擔保物權作為主體對物的可自主、主動支配的權利,不存在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問題。
也就是說,從理論上講,擔保物權是永續存在的。我國擔保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擔保物權而致使其權利消滅的后果。
物權法定,它的設立、變更和消滅均須由法律規定之,任何人包括當事人不得任意為之。
但是,擔保物權中抵押權的永續存在而不行使不利于物的交易價值和擔保秩序的穩定,反而可能會助長抵押權人濫用因物之抵押而取得的優勢地位,損害債務人的利益。
抵押人可主張對抵押物清償債務之多余部分的權利,特別是抵押權設立時不轉移對物的占有,抵押人需為之保管抵押權的實現又往往求助于法院為之實施。
據此,對抵押權規定一個行使期間,促使其成為最徹底的物權所有權,排除上述弊端,是有益的。其方法就是,適用針對訴訟時效期間制度的不足而法律另規定的除斥期間制度;如果抵押權人在一定期間內可行使而不行使其抵押權的,則該權利消滅,物之權利恢復到抵押物權產生之前的狀態。這就是擔保物權(抵押權)存續期間制度。
有的國家和地區民事立法規定了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計算方法有兩種:
一是規定一個最長存續期間,如15年;
二是與擔保之債權的訴訟時效掛鉤。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于消滅時效完成后,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
中國物權法規定,抵押權人自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完成后,經過2年不行使抵押權的,抵押權消滅。而對質權、留置權尚未見到有規定存續期間的。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2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這是用司法解釋間接規定了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反言之,其2年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擔保物權消滅。不過,該條款所說的擔保物權邏輯上包括質權和留置權,而為質權和留置權之物權規定存續期間的很罕見。
正確理解和適用上述有關理論和規定,需說明以下幾點:
1、所擔保的債權訴訟時效超過后,債權人作為擔保權人仍然可以對擔保物依法行使擔保物權。
2、在擔保物權可行使的存續期間,不論擔保權人是否行使其權利,擔保人均可對擔保物清償之余額依法主張權利。
3、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依物權法定原則,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4、擔保物權存續期間與擔保之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掛鉤只是計算方法問題,并不意味著擔保物權存續期間是訴訟時效期間。那種認為擔保物權存續期間是訴訟時效期間的觀點是不當的。
擔保物權存續期間作為物權之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斷、中止和延長的問題,也不存在存續期間行使擔保物權導致存續期間終止而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問題,這一點又不同于保證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