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重整對擔保物權的處理與破產時的處理不同

導讀:
企業重整對擔保物權的處理與破產時的處理不同一、關于破產企業對外擔保的處理破產企業對外擔保分為保證擔保及物的擔保。一種觀點認為,該擔保物權人不屬于債權人,無須參加破產債權申報,直接依據擔保法和物權法的規定處理。綜上,破產企業對外提供物的擔保,擔保物權人有權就擔保物優先受償。質量保證金應界定為出質物,根據《破產規定》不屬于破產財產,但破產企業對其擁有所有權,因此,在清算時破產企業有權要求返還質保金。那么企業重整對擔保物權的處理與破產時的處理不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企業重整對擔保物權的處理與破產時的處理不同一、關于破產企業對外擔保的處理破產企業對外擔保分為保證擔保及物的擔保。一種觀點認為,該擔保物權人不屬于債權人,無須參加破產債權申報,直接依據擔保法和物權法的規定處理。綜上,破產企業對外提供物的擔保,擔保物權人有權就擔保物優先受償。質量保證金應界定為出質物,根據《破產規定》不屬于破產財產,但破產企業對其擁有所有權,因此,在清算時破產企業有權要求返還質保金。關于企業重整對擔保物權的處理與破產時的處理不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企業重整對擔保物權的處理與破產時的處理不同
一、關于破產企業對外擔保的處理
破產企業對外擔保分為保證擔保及物的擔保。
(一)保證擔保
保證擔保又可分為連帶責任保證及一般保證(補充責任保證)兩種方式。在破產程序中,破產企業對外提供保證擔保的,要考慮保證擔保的方式以及主債權是否到期兩方面因素。
1、關于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的處理
(1)連帶保證
對于連帶保證擔保,若主債權已到期,債權人可以直接參與申報債權。
(2)一般保證
對于一般保證擔保,則存在先訴抗辯權的問題,即債權人必須先向債務人求償,或者待債務到期后先向債務人求償,然后再向保證人求償,但此時保證人的破產財產可能已經分配完畢,顯然對于債權人有失公平。對此實務中存在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應嚴格執行《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以下簡稱“《破產規定》”)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即惟有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保證責任才得以申報為破產債權。持此種觀點的有最高人民法院李國光法官,其認為我國破產法對或然債權未作規定,因此司法解釋從慎重的角度出發僅承認已經得到債權確認數額的或然債權才屬于破產債權,也就是將或然債權變為現實債權后,才屬于破產債權。所謂的或然債權確定為現實債權,就是要求以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下來。
另一種觀點認為,破產債權既可以是現實債權,也可以是或然債權。持有此種觀點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奚曉明法官,其認為對于在法定期間內申報的保證債權,應當把握以下原則:符合《破產規定》第五十五條第十項規定的保證債權可直接被法院確認為破產債權,但并不否認其他情形的保證債權被確認為破產債權。而對于破產程序開始前已發生但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書并在法定期限內申報的債權,應對其申報債權額確認為臨時破產債權,待訴訟終結后依照法院裁決結果相應確定;訴訟終結前破產財產分配已經開始的,按破產財產債權清償比率予以預留。
2、關于主債權未到期的處理
對于連帶保證擔保,基于其連帶責任的性質,債權人可以直接申報債權參與破產分配。而對于一般保證而言,依然存在先訴抗辯權及如何參與申報的問題。對此,奚曉明認為在保證人破產程序期間主債權尚未到期的,保證債權應確認為臨時破產債權,破產分配亦按破產債權清償比率予以預留。
綜上,鑒于法律對破產企業對外擔保的規定尚不健全,理論與實務均存有分歧,甚至最高院法官內部也存在不同認識,實踐中建議從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角度出發進行相關操作。
(二)物的擔保
在破產企業為第三方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第三方債務的債權人即擔保物權人有權就擔保物優先受償。《破產法》中規定破產財產不包括擔保物,擔保物權人是否應當申報債權?實務中存在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該擔保物權人不屬于債權人,無須參加破產債權申報,直接依據擔保法和物權法的規定處理。另一種觀點認為擔保物權人雖然不屬于破產擔保人的直接債權人,但是其對破產擔保人享有擔保利益,具體而言就是其有權選擇破產擔保人以其擔保物清償債務,實際上這也是一種間接的債權,可視為債權人,應參加破產債權申報。
綜上,破產企業對外提供物的擔保,擔保物權人有權就擔保物優先受償。至于是否參加債權申報,本人認為擔保物權既然性質上為物權而非債權,自然就擔保物適用“物權優先于債權”的規定,擔保物權人應向破產管理人主張按物權法及擔保法的規定優先受償,但該主張程序并非稱為“債權”申報。
二、關于破產程序中質量保證金的處理
根據《擔保法解釋》,預先支付質量保證金以向買受人擔保標的物的質量,其性質為動產質押擔保。質量保證金應界定為出質物,根據《破產規定》不屬于破產財產,但破產企業對其擁有所有權,因此,在清算時破產企業有權要求返還質保金。但對于質保期尚未屆滿的,應按清償比率予以預留或提存,在出現質量問題時,買受人有權要求優先受償。
三、重整程序中暫停行使的擔保權具體權利
下面我們再看擔保權人暫停行使的具體權利。到破產程序中,擔保權人的權利可以分為相關聯的兩項:第一,對擔保物變現的權利,也就是以物的價值包括變現價值,使自己的債權得到保障。第二,在擔保物變現以后對變現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擔保物上的權利決定了未經擔保權人同意,對擔保物其他人是不能處理的,而后面的優先受償,決定了不管是什么原因,擔保物只要是被處分了必須優先受償擔保權人。
在破產程序之外,這兩項權利實際上通常都是混合在一起去行使的。在擔保權人提出對擔保物行使權力的時候要進行變價受償,這兩項權利是合一的。但是在破產程序中就有差異了,這個差異就體現在企業破產中對擔保物權暫停行使的規定。我們要分析這兩項權力哪一項要暫停行使。從企業重整的需要來看,暫停的是對擔保物進行變現的權利,但是如果因為其他原因,擔保物被變現,那么優先受償權是絕不能停止的。為什么提出這個問題呢?這也都是從實務中的案例,我們發現對法律理解上存在著一些誤解,甚至是有一些曲解的情況。在重整程序中有時候會由于某種原因將抵押等擔保財產變現,在變現款的處置和擔保權人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上就出現了一些違法的現象。
有的管理人為了企業重整資金使用上的需要,在擔保物變現以后,變現款不優先清償債權,而把這個款扣到企業,用于企業重整中的經營,包括企業工人工資的支付,生產原材料的購買,或者是其他相關的生產經營費用的支付。有些是在地方政府干預之下進行的,甚至是把這部分錢優先用于對地方政府的欠款的清償,這都是實際案例。所以我們在面臨對破產法上重整程序中擔保權利行使的具體限制時,出現的這種理解上的失誤就需要考慮進一步對破產法立法的規定,怎么去正確的理解和實施。
企業破產法重整程序對擔保物權行使的性質,它是僅限于不得對擔保財產變現,不變現目的是保障企業在重整中對財產以實物形態的使用。如果擔保財產是經過了擔保權人、擔保人同意,或者是由于某種原因而不得不進行轉讓的時候,實際上就是已經對擔保權進行了行使,同時也表明了在債務人的重整中不再需要實際使用這一項財產,所以擔保權人對變現款就可以立即行使優先權。
至于變現款,不得以企業缺錢而不用于擔保債權的清償。重整企業都缺錢的,如果你都把擔保物變現以后,為了重整而挪作他用,實際上是嚴重損害債權人的權利,等于是把擔保物權所賦予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和擔保效益完全打消掉了。
當原來以物形態存在的擔保的時候,擔保權人可以通過對擔保物的限制處分,未經我的同意你不能動,通過這個來保障對擔保物優先權的范圍。但是如果變現以后,這筆錢轉到了企業的銀行賬戶,用于其他各種支出,哪怕有的人說我可以支出以后,進行生產,我有盈利再補回來,這些都不是物權擔保的效應,因為它沒有特定化,擔保物變現以后就喪失了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保障。你當然可以說盈利的時候把錢還回來,但是如果你虧本了,擔保物權的行使就沒有兌現。在這種情況下,只要擔保一旦變現,在重整程序中所謂擔保權暫停行使法律適用的前提條件就不再存在,因為它停止的只是變現,并不停止優先受償。現在有些人由于理解上的失誤,把變現后的優先受償權也停止,這種侵害到或者說損害到擔保物權對債權的基本保障效應。
還有的案件中,雖然對擔保物變現款沒有挪用,但是把變現款做提存。而對擔保物的財產變現款做提存,《企業破產法》尤其是《物權法》里都是有明確規定什么情況下可以做提存。一是擔保債權本身存在爭議,二是擔保債權是附條件的,條件尚未成就,三是債權人沒有受領清償款項。除了這三種情況之外,法律沒有規定變現款在需要做提存的情況,而且實際中也不存在這種需要。
財產變現完了,擔保債權人來領錢,你說我要給你提存,提存到所有破產財產統一分配的時候。如果是重整計劃約定兩年以后開始清償,五年以后清償完畢,難道還把擔保物的變現款一直推遲到所有普通債權清償完畢,七年以后再對擔保權人進行清償?顯然這都是一種非常明顯的損害擔保債權人的利益的錯誤做法。在擔保物變現之后,擔保物的變現款只能優先清償擔保債權人,企業重整再需要資金,也不得動用或者是扣留該項財產。企業破產法對重整企業的優先保護,不是損害擔保權人合法權益的借口,這是我們必須牢牢記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