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重整中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怎么處理

導讀:
在現實生活中,普通老百姓對保證責任存在許多認知上的誤區。在辦案時,我們會遇到下面的情形:一方與對方簽的合同是有第三人作擔保的,這第三人要承擔的保證責任的期限直至主債務履行完畢止?也就是說我的債權是否就“一保永逸”了?那么,破產重整中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怎么處理?
破產重整中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怎么處理
一、對于債務人破產,保證人連帶保證的,不論債務到期與否,債權人申報的破產債權都算作到期,債權人可參加破產分配,也可不參加破產分配。債權人參加破產分配的,其未得到清償的債權可向保證人追償;債權人未參加分配的,其可就全部債權向保證人追償。不過在債權未到期的情況下,保證人的責任應受債務期限利益的保護,即保證人可拒絕債權人要求在債務提前到期的情況下,其保證債務也提前到期。
二、對于債務人破產,保證人承擔一般保證的,不論債務到期與否,債權人均應申報破產債權,如果債務未到期,其應先通過破產程序清償債權,清償不足的,可向保證人追償;如果債務到期,可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如果債務未到期,雖然債務人的債務視為到期,但不能因此認定保證人的債務也到期,所以,債權人只能先行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三、對于連帶責任的保證人破產,如果債權到期,債權人可向保證人,也可向債權人主張權利,該保證債權與其他普通債務的債權無不同的性質。如果債權未到期,則爭論比較大。
《企業破產法》第十三條 【債權人會議的成員、表決權、主席、列席】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后可以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未到期債權破產重整時怎么處理
根據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債務人破產,債權人對債務人未到期的債務提前到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0條規定:“債務人在被宣告破產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屬于破產財產,但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公司破產清算的程序是:
一、 成立清算組
二、 清算組接管破產公司
三、 破產財產分配
四、 清算終結
五、 注銷登記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
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七十條
債務人在被宣告破產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屬于破產財產,但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破產法規定的破產財產清償順序是什么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 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 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法院如何執行
01、關于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適用條件。
通常情況下,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應包括以下三個條件:
1、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
2、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
3、第三人對到期債務沒有異議。
“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是對第三人采取執行措施的關鍵,即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必須是到期的,第三人對該債務依法或依約定有清償的義務;“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是對第三人采取強制措施的前提,是由于某種原因,被執行人暫時缺乏償還債務的能力,或者暫時只能具有部分償還能力;“第三人對到期債權沒有異議”是法院對第三人采取措施的保證,說明第三人對所欠債務認可,或者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清楚。如果第三人對到期債權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則不能執行。
除上述三個條件外,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條件還應該包括下列三個條件:
1、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要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也規定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因此,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進行執行時,必須要有申請執行人申請才能啟動,否則,法院不得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
2、人民法院對第三人采取強制措施前,應當首先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并附生效法律文書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不得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況下,直接對第三人進行強制執行。
3、該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如果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則可對未履行部分強制執行,不得在履行期限內就對第三人采取措施。
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執行的制度不同于一般的司法制度,它既有積極進步的一面,也存在著一定的弊端,總的來說具有以下特點:
1、到期債權執行是對普通執行程序的突破。
普通的執行程序是執行機構按照執行依據(法院判決書、調解書等生效法律文書)來從事執行工作,其前提便是已存在生效的法律文書。而到期債權的執行是執行機構在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未經審判確認的前提下進行的執行活動。因此,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是對普通執行程序的突破。
2、到期債權執行是一種簡化的司法程序。
按照通常的司法程序,申請執行人應先對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提起代位訴訟,取得生效的法律文書后,執行機構據此來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但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是在當事人間對債權債務沒有實體爭議的前提下,申請執行人代位行使被執行人的債權,由執行機構直接予以執行,從而避免當事人之間的訴累和司法資源的浪費。
3、到期債權的執行更側重于維護司法效率原則。
公正與效率是當代司法價值的兩項根本原則,但到期債權的執行更傾向于司法效率,是為了幫助權利人盡快實現其權益。由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超越了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由申請執行人直接對第三人進行執行,缺少了司法審查的重要環節,這無疑會對司法公正帶來一定的風險。
02、法院不得執行到期債權的情形。
1、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的開辦單位。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2004)執他字第28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4)470號《關于在執行程序中能否將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的開辦單位裁定追加為被執行主體的請示》一案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的第三人的開辦單位,因該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執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當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開辦單位于法無據。且本案中,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長嶺黃河集體有限公司時,該公司已根據陜西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實施資產分離,分離后原長嶺黃河集團有限公司更名為陜西長嶺集體有限公司,故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長嶺黃河集體有限公司缺乏事實依據。因此,上述裁定依法應予糾正。
2、第三人在訴訟保全階段,未就到期債權保全裁定提起復議,執行法院不得徑行裁定履行。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復字第15號
(1)訴訟程序中第三人未對法院作出的保全被執行人對其享有的到期債權裁定提起復議,因而在執行階段對第三人不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告知其異議權利的,實際上就是變相剝奪了第三人的異議權利,該行為明顯程序違法。
(2)執行法院在未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的情況下不得逕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3、第三人對法院執行到期債權有異議,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執行異議進行審查,申請執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權訴訟。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如上)。
第63條:“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4、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后,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并不發生承認債務存在的實體法效力。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2005)執他字第19號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開原農村信用社、開原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申請執行遼寧華銀實業開發總公司一案的疑請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1)本案執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達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的同時,即裁定將第三人列為被執行人,并查封其財產,在程序上是錯誤的,應予糾正。
(2)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后,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并不發生承認債務存在的實體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開始強制執行后仍有異議的,應當得到司法救濟。
(3)考慮到目前我國尚無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法律制度,為公平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本案中已經責令雙方兌帳及當事人提出審計要求的實際情況,可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對被執行人與第三人雙方的全部往來賬目進行逐筆核對,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審計并經三方共同認可,最終審核確認后,決定是否繼續執行。鑒于該案各方反映強烈,審核確認宜由你院組織進行。
(4)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4條第二款的規定,審核確認應以被執行人與第三人均認可的法律關系和一致記載的賬目為準。經核對確認,如雙方賬目記載一致的部分說明不欠款,則應撤銷對第三人的執行程序;如說明欠款,則可以在執行標的額范圍內,予以執行。對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執行人所投入的本金應予以返還的原則把握。
03、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程序。
1、由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申請,并由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證據材料或有關線索。人民法院須對提供的材料或線索進行審查,認為明顯不符合執行條件的,不予受理。
2、法院經過審查,認為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即可以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履行通知應包括:(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
3、如果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根據人民法院指定的數額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完畢,則人民法院應及時向被執行人發出通知,告知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的全部或一部已由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完畢,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所欠相應數額債務不須再加以履行,并不可再對第三人主張該部分債權。
4、如果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之后,提出違約責任等異議,則人民法院不須予以審查,即應裁定中止對該項債權的執行.
5、如果該第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提出書面異議,又未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協助執行,人民法院則應當制作民事裁定書,對該項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完畢后,應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被執行人,并通知被執行人不必再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已強制執行數額的債務,并不應對第三人就該項被強制執行的債權再主張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