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和權利質押是一個意思嗎,二者有什么區別

導讀:
債權轉讓和權利質押是一個意思嗎,二者有什么區別二者并非一個意思,在設立條件等方面上有所不同。債權轉讓和權利質押的區別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于第三人。權利質押,是指以所有權之外的財產權為標的物而設定的質押。現今國際間以“公路、橋梁收費權”和“應收賬款”融資,均一律采用“債權轉讓”方式,而不采用“權利質權”方式,其理由在此。那么債權轉讓和權利質押是一個意思嗎,二者有什么區別。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轉讓和權利質押是一個意思嗎,二者有什么區別二者并非一個意思,在設立條件等方面上有所不同。債權轉讓和權利質押的區別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于第三人。權利質押,是指以所有權之外的財產權為標的物而設定的質押?,F今國際間以“公路、橋梁收費權”和“應收賬款”融資,均一律采用“債權轉讓”方式,而不采用“權利質權”方式,其理由在此。關于債權轉讓和權利質押是一個意思嗎,二者有什么區別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轉讓和權利質押是一個意思嗎,二者有什么區別
二者并非一個意思,在設立條件等方面上有所不同。
債權轉讓和權利質押的區別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于第三人。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系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系之中,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中的債權關系由一人變數人或由數人變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債權人與原債權人共同分享債權,并共享連帶債權。
權利質押,是指以所有權之外的財產權為標的物而設定的質押。權利質押主要以債權、股東權和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作為標的物。
物權法草案(第五次審議稿)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支票、本票;(二)債券、存款單;(三)倉單、提單;(四)可以轉讓的股權;(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公路、橋梁等收費權;(七)應收賬款;(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迸c現行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比較,增加了“公路、橋梁收費權”和“應收賬款”兩項。
在經濟生活中,可以發揮融資擔保作用的,不限于擔保物權制度?!肮贰蛄菏召M權”和“應收賬款”融資,屬于典型的“債權轉讓”,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與物權法上的“權利質權”制度無關。本條增加規定“公路、橋梁收費權”和“應收賬款”可以設立權利質權,在理論上是錯誤的,在實踐上是有害的。
質權擔保的實質,是在“質押標的”之上創設一個“質權”,由質權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質押標的”。在動產質押情形,質權人通過直接占有“質押動產”,達到“控制”目的;在權利質押情形,質權人通過直接占有“質押權利”的“權利憑證”,或者通過辦理“權利質押登記”,以達到“控制”目的。因此,動產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發生效力”,即以移轉該動產之“占有”為生效要件;質權人一旦喪失對該動產的“占有”,其動產質權即應歸于消滅。權利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發生效力”或者自“辦理出質登記時發生效力”,即以移轉“權利憑證”之“占有”或者以“出質登記”為生效要件,質權人一旦喪失對該“權利憑證”之“占有”或者“出質登記”被“涂銷”,其權利質權即應歸于消滅。
因此,可以設立“權利質權”的權利,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權利憑證”或者有“登記制度”;二是質權人可以通過占有“權利憑證”或者通過辦理“出質登記”,達到控制該項權利的目的。如果某項權利,既沒有“權利憑證”也沒有“登記制定”,或者質權人不能通過占有“權利憑證”或者辦理“出質登記”達到控制該項權利的目的,則該項權利不能用于設立“權利質權”。
“公路、橋梁收費權”和“應收賬款債權”就屬于這樣的、不能設立“權利質權”的權利。因為,即使為“公路、橋梁收費權”和“應收賬款債權”創設某種“權利憑證”,或者為其創設“出質登記”制度,移轉該“權利憑證”之“占有”或者辦理“出質登記”也不能達到“控制”該“公路、橋梁收費權”和“應收賬款債權”的目的。
實際上,以“公路、橋梁收費權”和“應收賬款債權”融資,也根本沒有必要設立什么“權利質權”,只須將“公路、橋梁收費權”和“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銀行,由銀行直接向往來車輛收取“過路費”、“過橋費”,直接向債務人收取“應收賬款”就行了?,F今國際間以“公路、橋梁收費權”和“應收賬款”融資,均一律采用“債權轉讓”方式,而不采用“權利質權”方式,其理由在此。
歷史上,中國政府向外國借債而以關稅擔保,就是采用“債權轉讓”制度,而不是“權利質押”制度。即將中國海關“關稅征收權”轉讓給該債權國,而由該債權國政府派員到中國設立海關直接收取關稅。現今以“公路、橋梁收費權”擔保融資,亦應采取同一制度,即將“公路、橋梁收費權”轉讓給銀行,而由該銀行(派員或者委托他人)直接向往來車輛收取“過橋費”、“過路費”,以“抵償”借款本金和利息。
如前所述,“公路、橋梁收費權”不符合設立“權利質權”的條件,即使按照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了“出質登記”,難道出質人就不向往來車輛收取“過橋費”、“過路費”了?除非銀行(派員或者委托他人)“直接”行使該項“公路、橋梁收費權”,直接向往來車輛收取“過橋費”、“過路費”,就絕難“控制”該項“公路、橋梁收費權”,就絕難實現其擔保融資的目的!為什么我們不采納中國歷史上的、現今國際上的成功經驗,而要規定既違背法理又不具備操作可能性的“公路、橋梁收費權質押”呢?
本條增加規定“應收賬款”作為“權利質權”的標的,是要適應銀行界關于開展“應收賬款融資”(receivablesfinancing)和“保理”(factoring)業務的要求。如前所述,“應收賬款”不符合設立“權利質權”的條件,因此國際上“應收賬款融資”和“保理”普遍采用“債權轉讓”方式,不采用“權利質押”方式。這在1988年的《國際保理公約》和2001年的《國際應收賬款轉讓公約》有非常明確的規定。
按照《國際保理公約》第1條第2款的規定,“保理合同”的要件是:(一)供貨方向保理商轉讓應收賬款債權;(二)保理商至少應承擔以下四項職能中的兩項:(1)提供融資;(2)賬戶管理;(3)收款;(4)防范債務人違約。但《國際保理公約》的適用范圍有所限制,且未解決禁止轉讓條款對應收賬款轉讓的效力,及同一應收賬款債權重復轉讓問題。為了進一步促進應收賬款融資,消除法律規則的不確定性,平衡轉讓方、受讓方和債務人利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2年提議起草、于2001年7月完成《國際應收賬款轉讓公約》,經聯合國大會通過向各國開放簽字。
按照《國際應收賬款轉讓公約》的規定,不限制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的目的(第2條);許可對未來應收賬款債權的轉讓(第5條);合同禁止轉讓條款及對應收賬款轉讓的一切限制,均不影響應收賬款轉讓的有效性(第9條);區分轉讓通知與付款指示(第13條);債務人的付款義務解除以收到付款指示為界(第17條);禁止債務人放棄因受讓人欺詐或者自己行為能力欠缺所產生的抗辯(第19條)。特別應當注意的是,《國際應收賬款轉讓公約》對應收賬款債權重復轉讓的解決辦法。
于同一債權人將同一應收賬款債權重復轉讓給數個受讓人的情形,應由哪一個受讓人享有該項應收賬款債權?美國建議的方案是“依注冊時間的先后”;德國的方案是“依轉讓合同成立時間的先后”;英國、日本和西班牙的方案是“依債務人收到轉讓通知時間的先后”。鑒于上述國家均固執己見、互不讓步,最后《國際應收賬款轉讓公約》只好設計一個“附件”,并列規定上述三種方案,供參加國選擇。
“附件”第一節和第二節規定“依注冊時間先后”的規則及國際注冊體系;第三節規定“依轉讓合同成立時間先后”的規則;第四節規定“依債務人收到轉讓通知時間的先后”的規則?!秶H應收賬款轉讓公約》第42條規定,參加國可隨時聲明:其將接受“附件”第一節所列優先規則的約束并參加依“附件”第二節所組建的“國際注冊體系”;或者接受“附件”第三節所列規則的約束;或者接受“附件”第四節所列規則的約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