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車撞死精神病人是否承擔責任

導讀:
一種意見認為,列車在運營過程中與行人相撞致人死亡,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只要有損害事實發生、只要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加害人即應承擔民事責任,加害人有無過錯對確定民事責任沒有影響。理論界對《民法通則》第123條確定均是無過失責任原則也是存有爭議的。那么火車撞死精神病人是否承擔責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種意見認為,列車在運營過程中與行人相撞致人死亡,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只要有損害事實發生、只要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加害人即應承擔民事責任,加害人有無過錯對確定民事責任沒有影響。理論界對《民法通則》第123條確定均是無過失責任原則也是存有爭議的。關于火車撞死精神病人是否承擔責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回放]
2007年8月18日,李某(患有精神障礙)在京廣鐵-路線湯陰縣城北二、三公里處,從損壞的鐵-路防護網進入鐵-路道軌,并沿道軌在下行線路上行走。當日23時30分,2545次客車運行至京廣線寶蓮寺至湯陰間下行線510KM+550M處時李某被撞身亡。
[雙方爭議]原告徐某(李某之母)訴請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41585.74元。
被告鄭州鐵-路局辯稱,本案屬于鐵-路路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應依照《鐵-路法》和1979年7月16日國務院頒布的《火車與其他車輛碰撞和鐵-路路外人員傷亡事故處理暫行規定》處理,鄭州鐵-路局不承擔原告訴訟請求的各項費用,造成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在鐵-路線上行走,屬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傷亡,鄭州鐵-路局不承擔賠償責任,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兩種觀點]本案系列車在運營中發生的人身傷亡事故,準確把握鐵-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法官正確處理本案的前提。一種意見認為,列車在運營過程中與行人相撞致人死亡,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理由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列車屬高速運輸工具,鐵-路運輸屬高度危險作業,故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只要有損害事實發生、只要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加害人即應承擔民事責任,加害人有無過錯對確定民事責任沒有影響。除非加害人舉證證明該損害事實的發生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按過錯推定原則來處理。過錯推定原則以過錯為基礎,體現了法律責任對不法行為的教育和預防作用,貫徹了格老秀斯的觀點:賠償因自己的過錯而給他人造成的任何損失,給應受懲罰的人以懲罰。在我國的社會實踐中,這一原則有著十分深遠的意義。由于火車有自己固定的運行軌道,遇到險情時無法調轉方向,也不能象汽車那樣繞過前方的障礙物,且制動距離長,慣性大,通常的制動距離達800米,一次非常制動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達數萬元。所以保證鐵-路運營安全、防止鐵-路交通事故是鐵-路運輸企業與公民雙方面的責任。既要要求鐵-路運輸企業履行職責、又同時要求公民遵守交通法律,重視自身安全,否則將各自承擔相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