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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墊付后基于何種法律關系向債務人請求返還

李維律師2022.02.03906人閱讀
導讀:

公司墊付后基于何種法律關系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案情某公司與廖某簽訂石子運輸業務合同,并約定:由廖某負責雇請運輸車輛、駕駛員,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廖某負責賠償,某公司不負責賠償。某一天,廖某雇請的駕駛員因駕車不慎發生事故致其死亡。2013年7月,某公司向法院起訴廖某,要求廖某償還其支付的73萬元。本案中,死者近親屬享有的債權具有人身屬性,不得轉讓第三人,且未通知債務人廖某,故死者近親屬轉讓給某公司的債權應屬無效,不得基于此種理由向廖某請求償付73萬元。那么公司墊付后基于何種法律關系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公司墊付后基于何種法律關系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案情某公司與廖某簽訂石子運輸業務合同,并約定:由廖某負責雇請運輸車輛、駕駛員,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廖某負責賠償,某公司不負責賠償。某一天,廖某雇請的駕駛員因駕車不慎發生事故致其死亡。2013年7月,某公司向法院起訴廖某,要求廖某償還其支付的73萬元。本案中,死者近親屬享有的債權具有人身屬性,不得轉讓第三人,且未通知債務人廖某,故死者近親屬轉讓給某公司的債權應屬無效,不得基于此種理由向廖某請求償付73萬元。關于公司墊付后基于何種法律關系向債務人請求返還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公司墊付后基于何種法律關系向債務人請求返還

案情

某公司與廖某簽訂石子運輸業務合同,并約定:由廖某負責雇請運輸車輛、駕駛員,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廖某負責賠償,某公司不負責賠償。某一天,廖某雇請的駕駛員因駕車不慎發生事故致其死亡。廖某隨之逃之夭夭。家屬抬著尸體到某公司索賠,影響了公司的正常營業。在派出所、鎮政府等有關機構的協調下,某公司為了恢復生產經營,代廖某向死者近親屬支付了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3萬元。2013年7月,某公司向法院起訴廖某,要求廖某償還其支付的73萬元。

分歧

關于本案某公司廖某之間具有什么法律關系,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某公司與廖某對死者的死亡承擔連帶責任,某公司承擔全部責任后可以向廖某追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某公司向死者近親屬支付73萬元,表明近親屬把債權已轉讓給了某公司,故某公司可向廖某請求償還。

第三種觀點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廖某應該賠償死者近親屬73萬元,但因某公司代其賠償,廖某應屬不當得利,故廖某應將不當得到的利益返還給某公司。

第四種觀點認為,因死者近親屬阻撓公司生產經營,公司為了正常運轉,在派出所、政府的協調下,向死者近親屬支付了73萬元,某公司與廖某之間形成無因管理之債。

評析

筆者贊同最后一種觀點。

追償權糾紛是三級案由,雖然包含兩種次級案由即擔保責任追償權糾紛和合伙債務追償權糾紛但并不局限于此。筆者發現,這兩個次級案由有一共同特點,即追償權的請求權基礎均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以及均有對外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本案中,某公司與廖某簽訂貨物運輸合同,駕駛員的死亡應由廖某承擔,不應由某公司承擔,故某公司對駕駛員的死亡不承擔連帶責任,即使向死者近親屬支付了73萬元,也沒有向廖某追償的法律基礎,故本案不應立追償權糾紛。

債權轉讓是指原債權人把原來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債權轉讓的條件:1、須有效債權且債權讓與未改變債權的內容。2、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債權讓與合意。3、讓與的債權具有可讓與性。根據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下列債權不得讓與:(1)根據合同的性質不能轉讓的合同。如與某人簽訂參加演出的合同。(2)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4、債權的讓與須通知債務人。5、遵守法律規定的形式。本案中,死者近親屬享有的債權具有人身屬性,不得轉讓第三人,且未通知債務人廖某,故死者近親屬轉讓給某公司的債權應屬無效,不得基于此種理由向廖某請求償付73萬元。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損失而使自己獲得的利益。不當得利分為兩大類:(一)給付型不當得利。包括:1、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及被撤銷而產生的不當得利。2、因合同解除產生的不當得利。3、因合同終止產生的不當得利。4、履行不存在的債務所引起的不當得利。履行不存在的債務,標的物所有權沒有移轉,因此原則上不構成不當得利。但是,標的物已被消費或者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時,就構成不當得利。另外,履行不存在的債務是提供勞務時,也構成不當得利。(二)基于給付以外的事實,包括:1、基于添附而產生的不當得利。2、基于受益人、受損人或者第三人的行為而產生的不當得利。3、基于事件產生的不當得利。筆者發現,上述情形,受損方都不是基于明知受益人不具有獲得利益的主體卻將利益移轉。換句話說一方明知其另一方不具有接受利益的權利卻主動給付的,且另一方接受的,那么一方就不能以不當得利要求對方返還,因為兩者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不當得利,是贈與法律關系或者其他法律關系。本案中,某公司知曉其不具有賠償的義務卻主動向死者近親屬支付73萬,故兩者之間不具有不當得利法律關系。

《民法典》第979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該條明確了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1、管理人進行管理或者服務不是基于法律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

2、他人事務。如果是自己的事務,則不構成無因管理。判斷他人事務應該客觀標準來判斷,即一般人看來該事務應由他人管理。若事務從外觀來看是中性的,應由管理人舉證證明是他人事務。

3、主觀上必須是為他人管理或者服務。判斷管理人主觀上是為他人管理事務,要從動機和后果考察。若自己的事務誤認他人事務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不應成立無因管理,因為管理人員履行債務系基于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若他人的事務誤認自己的事務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也不應成立無因管理之債,因無因管理必須要求管理人主觀上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應擴大化解釋,不能僅僅解釋為現存利益的減少,應解釋為“為了他人的利益”,即增加他人的利益或者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害。為了他人的利益可兼顧為了自己的利益,仍成立無因管理之債。

4、管理事務有利于本人,并不違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要有利于本人,雖然管理人與本人并無意思聯絡,但換成本人或者本人委托之人也會這樣做。根據臺灣民法典的有關規定,管理人管理事務違反了本人的意思,但管理的事務是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者履行法定撫養義務,視為不違反本人之意思。

本案中,首先廖某是否增加了利益,毫無疑問,廖某本應賠償死者近親屬各項賠償經濟損失的債務因某公司的支付而消滅,廖某增加了利益。某公司主觀上為了替廖某賠償債務,即使違反了廖某的主觀意思,但客觀上系為廖某履行法定債務,符合無因管理的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某公司與廖某應成立無因管理之債。筆者進一步簡化案情,某公司替廖某清償債務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之債?其實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清償債務,系羅馬法以來典型的無因管理案例(李建偉,《民法61講》,2008年4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13頁)。王澤鑒先生也給出明確答案,他舉例:甲欠乙債務100萬元,逾期未還,丙代為清償。未受委托,并無義務,而清償他人債務者,系為他人管理事務,應構成無因管理(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2009年12月,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第72頁)。若該筆債務超過訴訟時效或有其他抗辯是由,是否還成立無因管理。需要考察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務過程中是否有利于本人,是否違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之意思。若代為清償的債務已過訴訟時效或者有其他抗辯權的存在,管理人則按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對本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若某公司在向死者近親屬賠償過程中有過錯,多賠償了2萬,這多出的2萬元是否應由某公司自己來承擔,就涉及到正當無因管理與不當無因管理法律效果問題,不是本文探討的重點。綜上,某公司與廖某之間形成無因管理之債,某公司可以向廖某請求承擔必要費用以及受到的實際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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