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否執行該房產

導讀:
分歧對于本案中法院可否執行該房產產生三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郭某夫婦不是案件當事人但因為債務是四人共同債務所以法院可依譚某申請或依職權追加郭某夫婦為被執行人從而執行涉案房產。現該房產登記在異議人名下很明顯不是被執行人財產現異議人又不承認房產屬于被執行人所以應維護國家登記的公信力異議人異議成立法院無權執行該房產。第三種意見認為雖然房產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但異議人實際上在被執行人離婚之訴中已用實際行為出具書面意見認可被執行人為所有權人法院可依法執行。那么法院可否執行該房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分歧對于本案中法院可否執行該房產產生三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郭某夫婦不是案件當事人但因為債務是四人共同債務所以法院可依譚某申請或依職權追加郭某夫婦為被執行人從而執行涉案房產。現該房產登記在異議人名下很明顯不是被執行人財產現異議人又不承認房產屬于被執行人所以應維護國家登記的公信力異議人異議成立法院無權執行該房產。第三種意見認為雖然房產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但異議人實際上在被執行人離婚之訴中已用實際行為出具書面意見認可被執行人為所有權人法院可依法執行。關于法院可否執行該房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2年3月5日花某為經營磚瓦廠之需從譚某處借款該廠系花某與其妻邵某兒子小花共同經營。同年元旦小花與郭某結婚婚后繼續與父母共同生產生活郭某操持家務。2002年12月30日譚花二人經結算確定花某共欠本息計46萬元雙方約定于2003年11月30日還清欠款。2003年12月28日郭某將家庭共住的二層樓房一幢(1999年建成)辦理了產權登記產權人為郭某。2004年4月1日邵某向法院起訴與花某離婚雙方協議約定上述房屋歸邵某所有郭某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產權登記及身份證復印件并在身份證復印件上注明同意二人的處分意見。法院調解離婚后花某邵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房屋一直由郭某夫婦居住。2004年7月1日譚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花某與邵某償還借款本息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后在法院查封上述房產時郭某提出了異議。
分歧
對于本案中法院可否執行該房產產生三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郭某夫婦不是案件當事人但因為債務是四人共同債務所以法院可依譚某申請或依職權追加郭某夫婦為被執行人從而執行涉案房產。第二種意見認為我國不動產所有權實行登記制度產權證上登記的房主為法定的財產所有人。現該房產登記在異議人名下很明顯不是被執行人財產現異議人又不承認房產屬于被執行人所以應維護國家登記的公信力異議人異議成立法院無權執行該房產。第三種意見認為雖然房產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但異議人實際上在被執行人離婚之訴中已用實際行為出具書面意見認可被執行人為所有權人法院可依法執行。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本案債務性質及執行主體
從法院查明的事實看債務發生于涉案四人在共同生產生活期間依債法原理花某所負之債顯系四人共同債務四人均有償還之義務。但對于沒被譚某起訴的郭某夫婦能否被列為被執行人法律無明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該規定確定的原則符合法理也便于處理現實中的很多債權債務糾紛。法條規定的原則可以適用于本案情形但筆者認為該法條應理解為債權人有權在訴訟程序中主張相關權利不包括執行程序。具體到本案中譚某在起訴時有權向本案中的四人主張承擔債務。正因為如此譚某起訴名義借款人花某及邵某且得到法院支持是合法的。至于未起訴異議人夫婦的行為應視為譚某放棄向郭某夫婦主張權利依判決的既判力理論法院的判決對郭某夫婦無約束力郭某夫婦的連帶償還責任亦得以免除。法院執行的依據是生效法律文書既然郭某夫婦不是義務主體則郭某夫婦不應成為被執行人。所以上述第一種意見不能成立。
二本案可以適用的規范性文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七條規定登記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登記名義人(案外人)書面認可該土地房屋實際屬于被執行人時執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該文件沒有規定待產權變更后再予執行的原因是為了避免產權變更所耗費的時間提高執行效率。需要說明的是本條并未規定登記名義人作出書面認可的時間從文義及規定目的解釋之“書面認可”的時間應當理解為相關產權登記完成至采取執行措施前。因此上述第二種意見事實上是把認可時間限定在執行程序中既無法理依據也無現實合理性所以此觀點亦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