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對離婚調解協議是否有權反悔

導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屬于由全國人大制定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進行了修訂的基本民事法律該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實際賦予了當事人反悔權。上述司法解釋實際上已經限制當事人只有一次處分自身民事權利的機會即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后不得再反悔已經涉嫌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那么當事人對離婚調解協議是否有權反悔。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屬于由全國人大制定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進行了修訂的基本民事法律該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實際賦予了當事人反悔權。上述司法解釋實際上已經限制當事人只有一次處分自身民事權利的機會即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后不得再反悔已經涉嫌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關于當事人對離婚調解協議是否有權反悔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離婚案件不屬于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即生效的案件必須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案件即“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從民政部外交部發布的關于離婚當事人申請再婚登記的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持有我國人民法院第一審離婚判決書的當事人申請再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旅蒙華僑持我國法院離婚調解書向我國使館申請結婚登記的復函“我國人民法院制發的離婚調解書與離婚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國內當事人持它申請結婚登記是允許的”法律規定以及從婚姻登記部門的實踐來看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書屬于“離婚證明”的一種它不但是解除當事人婚姻關系的證明而且是當事人申請再婚登記的證明材料。因此調解離婚的案件必須制作民事調解書。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實際已經失效。該司法解釋的施行日期是2003年12月1日第十五條對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的案件類型并未作出任何界定。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對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的案件類型進行了明確的界定且該司法解釋的第二十三條規定“本規定實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在審判實踐中已經不能再被適用。這一界定正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對精神損害撫慰金定性的過程一致。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將精神損害撫慰金定性為“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已經將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等定性為物質損害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為并列關系。即使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其案件類型也應是不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無權對民事訴訟法作出解釋或變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全國人大負責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該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可以“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屬于由全國人大制定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進行了修訂的基本民事法律該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無權對民事訴訟法進行解釋或者變通。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僅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對“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我國法學界一般認為司法解釋是對法律規定不夠具體而使理解和執行有困難的問題進行解釋賦予比較原則的規定以具體的內容來彌補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已經采取擴張解釋的方式對民事訴訟法進行解釋其合法性是存在疑問的。
3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涉嫌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當事人可以任意處置自己的民事權利法無禁止即合法。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實際賦予了當事人反悔權。上述司法解釋實際上已經限制當事人只有一次處分自身民事權利的機會即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后不得再反悔已經涉嫌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會使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陷入怪圈。離婚案件中關于婚姻關系的部分涉及身份關系人民法院在實踐中是無法對當事人的婚姻關系進行強制執行的。關于調解書的財產關系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4條規定“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關于“當事人拒收調解書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持調解書申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規定在實踐中也難以執行。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都未送達生效法律文書即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恐怕是涉嫌程序違法的。
建議
1在司法實踐中慎重使用上述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涉嫌違反上行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各級人民法院應慎重使用上述司法解釋。除非能當庭制作送達調解書否則不建議適用該條司法解釋調解書應由當事人簽收才發生法律效力。
2提請全國人大修改民事訴訟法。根據立法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和“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可以進行立法解釋。賦予當事人對調解協議擁有反悔權應屬于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故不宜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立法解釋進行的方式來進行。因此如果要確定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即不得反悔的原則應通過由全國人大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而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予以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