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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調解協議簽字后可以反悔嗎

于海明律師2022.02.11312人閱讀
導讀:

司法解釋的施行日期是2003年12月1日,第十五條對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的案件類型并未作出任何界定。關于離婚調解協議簽字后可以反悔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司法解釋的施行日期是2003年12月1日,第十五條對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的案件類型并未作出任何界定。關于離婚調解協議簽字后可以反悔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調解協議簽字后可以反悔嗎

庭審中由審判員主持雙方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離婚,并就小孩撫養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達成協議,書記員在協議后注明“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可以反悔

【事件經過】

原告黃某訴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庭審中由審判員主持雙方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離婚,并就小孩撫養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達成協議,書記員在協議后注明“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隨后雙方當事人及審判員、書記員均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數日后,法官通知原、被告到庭領取民事調解書,原告明確表示拒收調解書,請求法官做和好工作。法官根據原告的反悔情形及被告在庭審中撤回擬證明原告有外遇的證人出庭申請,認為雙方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遂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查后認為,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且在調解記錄上注明雙方均同意簽字即生效,故一審法院在原告拒收調解書后對該案進行判決違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屬于程序違法,裁定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將該案發回重審。案件重審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和好為由申請撤回起訴,一審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法律解讀】

筆者認為,一審法院在原告拒收調解書后及時作出判決是正確的,二審法院以一審法院程序違法為由將該案裁定發回重審是錯誤的。理由如下:

一、離婚案件不屬于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即生效的案件必須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案件,即“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從民政部、外交部發布的《關于離婚當事人申請再婚登記的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持有我國人民法院第一審離婚判決書的當事人申請再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旅蒙華僑持我國法院離婚調解書向我國使館申請結婚登記的復函》“我國人民法院制發的離婚調解書與離婚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國內當事人持它申請結婚登記是允許的”法律規定以及從婚姻登記部門的實踐來看,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書屬于“離婚證明”的一種,它不但是解除當事人婚姻關系的證明,而且是當事人申請再婚登記的證明材料。因此,調解離婚的案件必須制作民事調解書。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實際已經失效。該司法解釋的施行日期是2003年12月1日,第十五條對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的案件類型并未作出任何界定。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對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的案件類型進行了明確的界定,且該司法解釋的第二十三條規定“本規定實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在審判實踐中已經不能再被適用。這一界定,正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對精神損害撫慰金定性的過程一致。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將精神損害撫慰金定性為“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已經將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等定性為物質損害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為并列關系。即使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其案件類型也應是不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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