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對離婚調解協議是否能反悔

導讀:
原告黃某訴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庭審中由審判員主持雙方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離婚并就小孩撫養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達成協議書記員在協議后注明“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隨后雙方當事人及審判員書記員均在庭審筆錄上簽名。因此調解離婚的案件必須制作民事調解書。該司法解釋的施行日期是2003年12月1日第十五條對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的案件類型并未作出任何界定。即使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其案件類型也應是不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那么當事人對離婚調解協議是否能反悔。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黃某訴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庭審中由審判員主持雙方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離婚并就小孩撫養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達成協議書記員在協議后注明“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隨后雙方當事人及審判員書記員均在庭審筆錄上簽名。因此調解離婚的案件必須制作民事調解書。該司法解釋的施行日期是2003年12月1日第十五條對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的案件類型并未作出任何界定。即使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其案件類型也應是不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關于當事人對離婚調解協議是否能反悔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黃某訴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庭審中由審判員主持雙方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離婚并就小孩撫養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達成協議書記員在協議后注明“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隨后雙方當事人及審判員書記員均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數日后法官通知原被告到庭領取民事調解書原告明確表示拒收調解書請求法官做和好工作。法官根據原告的反悔情形及被告在庭審中撤回擬證明原告有外遇的證人出庭申請認為雙方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遂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查后認為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且在調解記錄上注明雙方均同意簽字即生效故一審法院在原告拒收調解書后對該案進行判決違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屬于程序違法裁定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將該案發回重審。案件重審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和好為由申請撤回起訴一審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評析
筆者認為一審法院在原告拒收調解書后及時作出判決是正確的二審法院以一審法院程序違法為由將該案裁定發回重審是錯誤的。理由如下
一離婚案件不屬于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即生效的案件必須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案件即“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從民政部外交部發布的關于離婚當事人申請再婚登記的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持有我國人民法院第一審離婚判決書的當事人申請再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旅蒙華僑持我國法院離婚調解書向我國使館申請結婚登記的復函“我國人民法院制發的離婚調解書與離婚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國內當事人持它申請結婚登記是允許的”法律規定以及從婚姻登記部門的實踐來看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書屬于“離婚證明”的一種它不但是解除當事人婚姻關系的證明而且是當事人申請再婚登記的證明材料。因此調解離婚的案件必須制作民事調解書。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實際已經失效。該司法解釋的施行日期是2003年12月1日第十五條對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的案件類型并未作出任何界定。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對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的案件類型進行了明確的界定且該司法解釋的第二十三條規定“本規定實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在審判實踐中已經不能再被適用。這一界定正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對精神損害撫慰金定性的過程一致。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將精神損害撫慰金定性為“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已經將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等定性為物質損害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為并列關系。即使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其案件類型也應是不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無權對民事訴訟法作出解釋或變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全國人大負責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該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可以“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屬于由全國人大制定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進行了修訂的基本民事法律該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無權對民事訴訟法進行解釋或者變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