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協議離婚的法律效力

導讀:
姜堰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關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本院認為該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的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并沒有生效對原被告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所謂婚內離婚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基本目的并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達成的協議。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那么婚內協議離婚的法律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姜堰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關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本院認為該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的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并沒有生效對原被告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所謂婚內離婚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基本目的并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達成的協議。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關于婚內協議離婚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較好2006年8月被告要求與原告分手并與原告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原告與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判決1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3夫妻共同財產根據雙方訴前簽訂的離婚協議進行分割。
被告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因離婚協議書是在原告的脅迫下簽訂的故不同意按離婚協議分割財產。
「審判」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否生效是否應當按照該協議的內容判決分割原被告的財產。
姜堰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關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本院認為該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的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并沒有生效對原被告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且如果按照該協議分割財產也有悖于公平原則違背保護婦女和兒童合法權益的法律精神。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該協議分割財產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進行分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原告不服持起訴理由上訴至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經調解原被告達成協議。
「評析」
正確認定原被告婚內簽訂的離婚協議的效力狀態是審理本案的關鍵。
所謂婚內離婚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基本目的并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達成的協議。目前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類協議的效力未有明確規定司法實務中對此類協議的效力認定亦頗多爭議。2005年5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開了蘇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難問題法律適用研討會在這次研討會上與會代表認為婚內離婚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沒有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婚內離婚協議有如下特征
1協議內容的復合性。
婚內離婚協議的內容不是單一的而是復合的其內容涉及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有關財產的分割子女由誰直接撫養及撫養費的承擔探視權的約定等等既包括人身關系也包括財產關系。
2生效條件的特別性
一般情況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即可生效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離婚協議可歸屬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條件卻有特別之處。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解除婚姻關系有兩種方式即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而在訴訟離婚中又包括調解離婚和判決離婚兩種具體形式。因此在夫妻雙方同意離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雙方具有離婚的合意之外還必須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調解書的形式賦予其效力否則即使當事人具有離婚的合意也不發生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