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車輛停放單位時丟失,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嗎

導讀:
原告封某系被告萬盛區某煤礦的職工于2007年5月27日購買了一輛大陽牌DY1505型摩托車用于上下班。2007年9月7日早晨7時許原告下班時發現其停放在被告單位的摩托車丟失當即向萬盛區公安分局青年派出所報案。審判萬盛法院一審認為原告為自己上下班方便將其摩托車停放在被告處但原、被告雙方對該車的保管并未進行過約定因此雙方未形成保管合同關系。被告對原告車輛的安全保護既無合同約定的義務也無法定義務故依法不應承擔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封某要求被告重慶市萬盛區某煤礦賠償摩托車費51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判決后原告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那么職工車輛停放單位時丟失,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封某系被告萬盛區某煤礦的職工于2007年5月27日購買了一輛大陽牌DY1505型摩托車用于上下班。2007年9月7日早晨7時許原告下班時發現其停放在被告單位的摩托車丟失當即向萬盛區公安分局青年派出所報案。審判萬盛法院一審認為原告為自己上下班方便將其摩托車停放在被告處但原、被告雙方對該車的保管并未進行過約定因此雙方未形成保管合同關系。被告對原告車輛的安全保護既無合同約定的義務也無法定義務故依法不應承擔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封某要求被告重慶市萬盛區某煤礦賠償摩托車費51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判決后原告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關于職工車輛停放單位時丟失,單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封某系被告萬盛區某煤礦的職工于2007年5月27日購買了一輛大陽牌DY1505型摩托車用于上下班。2007年9月7日早晨7時許原告下班時發現其停放在被告單位的摩托車丟失當即向萬盛區公安分局青年派出所報案。現原告以被告負有對該車保管義務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其摩托車費5100元。
審判
萬盛法院一審認為原告為自己上下班方便將其摩托車停放在被告處但原、被告雙方對該車的保管并未進行過約定因此雙方未形成保管合同關系。被告對原告車輛的安全保護既無合同約定的義務也無法定義務故依法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訴稱自己是被告單位的職工被告就應當對職工的財物有保管的附隨義務無證據佐證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封某要求被告重慶市萬盛區某煤礦賠償摩托車費5100元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后原告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