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措施是否適用醉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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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措施是否適用醉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內容進行了修改把危險駕駛機動車行為納入了犯罪的范疇該刑法規定正式生效以來全國各地加大了對醉駕查處力度對符合立案標準的醉駕案在將犯罪嫌疑人拘留后快訴快審已有一批案件已判決生效。但是在此注意到的是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新增了危險駕駛罪①按照該規定其主刑只設定了拘役刑罰刑罰低輕刑種單一為刑法諸罪刑罰設置的獨一無二。司法實踐中刑種單一或可給科刑帶來某種程度的方便但在強制措施的采取上卻打破司法常態凸顯出其特殊性醉駕的強制措施存在局限性。
法理層面的局限性
1、拘傳措施適用。由于拘傳是一種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到案接受訊問的措施其目的在于強制就訊沒有羈押的效力而醉酒駕駛案件的查獲基本上都具有當場性因而基本上不涉及拘傳的問題。
2、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措施適用。無論采取取保候審還是監視居住法律都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期間應遵守不得干擾證人作證、不得毀滅偽造證據等義務。在逮捕都無法適用的情況下拘留又不夠時間的情況下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措施就成為僅有的保障偵辦順利進行的強制措施但兩種措施畢竟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為代價的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納保證金或提供保證人以及拒不在監視居住期間履行法定義務辦案機關又將如何實施邏輯上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納保證金或提供保證人則無法適用取保候審但又無拘留和逮捕的適用為后盾只能適用監視居住。監視居住期間對犯罪嫌疑人24小時的全方位監督在技術上不具備可行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出于對任何強制措施的抵觸情緒在監視居住期間拒不履行義務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條對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期間違反義務的予以逮捕但由于這個義務性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沖突使辦案機關再一次陷入法律困境。
3、拘留的適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于所查獲醉酒駕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留。但應該看到的是拘留只是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在緊急情況下依法臨時剝奪某些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在進行訊問后根據情況應當分別予以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或者立即釋放。也就是說拘留只是一種臨時性的強制措施其期限是很短的一般為3天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到7天。
此外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3條對刑拘后的處理做了并列的4種規定或提請逮捕、或變更強制措施后移送起訴、或變更強制措施繼續偵查、或撤銷案件釋放被拘留人并不包括不變更強制措施而直接移送起訴。因而對于醉酒駕駛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僅適用拘留這種臨時性的強制措施就存在疑問。
4、逮捕措施適用。至刑法修正案(八)我國刑法罪名已達到451個除危險駕駛罪外對其他450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可以做到“一押到底”即從立案偵查開始到交付執行可以通過相繼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處于羈押狀態中。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是其區別于其他犯罪的關鍵所在從而決定對該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排斥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條件(即逮捕罪責條件或刑罰條件)導致整個刑事訴訟中不能采取該逮捕措施。盡管危險駕駛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因刑拘而受羈押接下來就得因不能采取逮捕措施而變更為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無法“一押到底”。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三項條件(1)犯罪事實條件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2)罪責條件即“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3)社會危險性條件即“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對逮捕該當性的評價取決于上述條件的認定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本身就蘊涵著一定的審查規則犯罪事實條件為首選罪責條件次之而社會危險性條件則是再次之逐一滿足方可。但只要有一個條件不能滿足即可作出否定性評價。而作出逮捕否定性評價要注意優先適用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特別規定。如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②規定只要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就應不予批準逮捕。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有四項均屬排斥逮捕罪責條件的情形。新增的危險駕駛罪其法定最高刑罰為拘役6個月不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也應屬于排斥逮捕罪責條件的法律特別規定可謂法定不能捕。




